从反对古典自然法思想到法律实证主义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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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卷第3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4No.3 2009年5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May.2009·法学理论研究·

从反对古典自然法思想到法律实证主义的萌芽——关于边沁功利主义法律思想的述评和检讨

张文龙

摘要:边沁功利主义反对自然法思想,不仅批驳古典自然法思想的两个核心要素: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还批判了自然法学说自古希腊以来所坚持的法律命题:自然法高于实在法,违反自然法的实在法无效。法律实证主义萌芽于边沁的功利主义,并以分析法学的形态在方法论上继承边沁的功利主义,其实质是法律的科学化。现代社会风险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随着人类社会高科技的发展超越了人类理性测度的范围,致使法律实证主义陷于“科学理性的困境”。边沁功利主义为走出困境提供了重要的价值理性论题——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关键词:功利主义自然法思想法律实证主义分析法学边沁

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09)03-0085-07

想的系统阐释者和实践者。事实上,自边沁以来,功利主义不仅对法学思想产生深远影响,更是对其他学科如哲学、经济学提供了思想论争的动力。而本文主要关注边沁功利主义对法学思想论争的贡献,探究边沁功利主义与自然法思想、法律实证主义之关联性及其内在逻辑理路。

由于边沁认为人受到痛苦和快乐二者的主宰,且无论是从价值层面(是非标准)还是从事实层面(因果关系),因此,人的行为都是由这两者所统治的。边沁认为趋乐避苦的功利原理是指导人们行为的最高理性准则,因此法律应当按照功利原理来进行建构。在边沁看来,法律应当符合功利原理——法律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不符合的法律应当予以变革。因此,功利原理也许成为边沁衡量法制是否良好的终极准则,正如西方历史上自然法学家认为法律应当符合某个终极准则如上帝、理

收稿日期:2009-03-22

作者简介:张文龙(1983-),男,广东新会人,汉族,南京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南京,2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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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道德等一样。边沁的功利主义是否像自然法思想那样认为法律如果不符合某个终极准则就不是法律即“恶法非法”?假设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自然法思想?若再假设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边沁的功利主义与自然法思想、法律实证主义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思想关系?似乎,边沁的思想里隐含着某种思想的张力。笔者认为,上述的假设答案并不成立,因为边沁的功利主义是反对自然法思想的,尽管边沁建构法律的思维类型与自然法思想如出一辙——“计算的理性”,具体说就是目的理性或工具理性。下文将对此结论进行论证,并试图厘清三者的思想关系,并对于边沁的功利主义对现代法学思想贡献作进一步的检讨。

的自然法思想,不然,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就容易模糊边沁功利主义与自然法思想之间的界限。在笔者阅读的有限文献中,边沁并没有明确地表达其对自然法思想的反对,但通过他对布莱克斯通的批判以及他对美国《权利宣言》的批驳,我们可以视之为一种“间接的”对自然法思想的反对与批判。

根据一些研究者的观点,布莱克斯通的法理学观点是一种自然法思想与实证主义的混合物,至少从其《英国法释义》一书的文字表面而言,自然法思想的词句充塞其中。边沁《政府片论》对布莱克斯通的批判就是针对其使用自然法思想词句所带来的思想含混。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边沁对作为自然法思想的核心——社会契约论的批判。布莱克斯通运用“自然状态”、“原始社会契约”、“社会”、“政府”等语词或概念来描述政府的产生。但是边沁认为布莱克斯通的观点存在很多由于辞藻华丽而导致的思想含混。如,他认为,布莱克斯通没有澄清“社会”这一语词可能包含的两层基本意涵:自然状态的社会与政治社会;换言之,布莱克斯通将二者混淆一起,没有作出区分。边沁认为正是这样的混淆使得布莱克斯通运用含糊其辞的社会契约论来论证政府的形成是失败的。他认为政府的形成并不是人们在自然状态的社会缔结社会契约而形成的,而是由于“服从的习惯”,这是自然状态社会与政治社会两者之间差异的条件。边沁说:“当一群人(我们可以称他们为臣民)被认为具有服从一个人或由一些人组成的集团(这个人或这些人是知名的人和某一类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一个或一些统治者)的习惯时,这些人(臣民和统治者)合在一起,便可以被说成是处于一种政治社会的状态中”,而“服从习惯愈完全,政府就离自然状态愈远,这种习惯愈不完全,政府就愈接近自然状态”。最后他认为“要建立政府,服从的习惯必须是完全的,不管它是否确实存在或不存在”。①

边沁对美国《权利宣言》的批驳主要体现在他对作为自然法思想的另一核心要素——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的批判上。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末注,边沁认为通过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的理论来限制最高代议机构的权力是一种倒霉的尝试,如美国《权利宣言》中对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的规定。他认为,对这些规定,如果“墨守字面意义,试图防止制定坏法律,你就会发现如此便取消了制定最必需的法律或许乃至一切法律的余地;然而不守字面意义,它们所表达的便不过是人人说你的法律只要有任何内容不合吾意,就必定在此范围内无效”。②因此,他认为立法科学不应该使用“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之类含糊不当的术语来构想法律,而是努力了解功利的命令,运用功利原则来指导具体的立法。在边沁看来,立法者作为主权者在法律上是不受限制的,但是要对批判性的实在道德原则(即功利原则)负责。这也是后来奥斯丁法理学所继承的观点。这里,边沁并不认为违反功利原则的法律是必然无效的,因为功利原则仅是立法者的指导原则,而不是法律的效力渊源。③经由上述,边沁对布莱克斯通学说以及美国《权利宣言》的批驳,结合其自身生活、社会活动和

①[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3-134页。

②[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79页。

③关于违反功利原则并不直接导致法律的无效的观点,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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