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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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提要】近年来货运代理行业发展迅速,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但对货运代理合同并没有统一、专门的法律规定,致使实务界与海事司法中对很多问题存在不同的认知,裁判尺度不能统一,急需立法部门进行规范。本文通过对2008年至2011年天津市法院审结的全部一、二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逐案调研,在掌握丰富审判素材的基础上,提炼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最为集中和突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合同关系的认定必要费用提单留臵法律责任
一、前言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国际货运代理业在中国蓬勃发展,在经济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运输领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货运代理人控制着世界上70%以上的集装箱运输和杂货运输业务,在我国,这一比例更达到了80%,成为繁荣对外贸易的一支重要力量。
诉至法院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普遍反映出两个特点:一
方面,具有实力的大型、综合性货运代理企业进行整合优化,以企业信用为基础的行业内部合作日益密切,呈现综合性、专业化的良好发展趋势;另一方面,信用不佳的皮包公司、随意挂靠的个人等不规范的市场主体,随意加价、层层转委托、任意扣单等不规范的业务操作行为,仍然是影响行业信誉的不稳定因素。
近年来,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实务操作不断规范、监管力度不断加大、行业自律日益增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更为集中和明显。如何统一司法尺度,以审判促进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持续明朗而日显迫切。为研究、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司法对经济发展的导向和促进作用,本文通过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0年审结的全部一、二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逐案分析,归纳汇总案件审判反映出的特点和问题,论证此类案件的突出难点问题,对如何统一司法认知和裁判尺度提出建议。
二、关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调阅案卷过程中发现,根据庭审笔录所反映出的争议焦点,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有60%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的异议。提出异议的类型大致有四种:一是直接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
诉争业务关系,也有因公司股权转移致使管理、业务人员变化,无法查证而予以否认的情况;二是被告虽然承认与诉争的业务有关,但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大多出现在层层转委托的货代业务中;三是对合同关系的性质存有异议,认为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进而对合同权利义务、归责原则出现意见分歧;四是按照业务员确认的公司名称起诉,但被告认为不受该业务员个人行为的约束,常见于个人挂靠所做的业务中,或被告否认该业务员为其工作。
上述法律关系争议的出现,是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实务现状所必然引发的。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要求每一项业务都有经签章确认的正本合同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因此在被告否认合同关系时会出现举证上的困难。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相互委托的现象十分普遍,中间环节货代企业的基本信息与货代事务的各种文件能够反映出的信息相比缺少连接点。货代行业的业务员流动频繁,甚至有相当数量的个人是挂靠在一个或多个货代企业名下揽取、转让货代业务,造成识别合同相对方时存在难度。货运代理服务业专业性强、涵盖业务广泛,经常包括运输环节,货运服务企业有时也会兼具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如何识别合同性
质、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会出现争议。
(二)对策研究
对上述争议的处理,第一种实际上是证据效力问题,在认证尺度上,受法官心证的影响,会有一定的差别,也因为具体案情不同,很难确定划一的标准,但我们可以根据以往的案例,总结出可供综合考量的因素。货运代理业务对时效性的要求非常高,业务处理中经常会有大量的、多次的信息交流,大多数业务是先达成一个初步意向,随后再就货物信息、船舶信息等进行告知,因此,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是就一方将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委托另一方处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为货运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方为另一方代办海上运输及相关事务,而受托人对外支付必要费用、获取报酬仍需随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此就海运费等具体费用金额未达成统一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书面协议是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与货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的签订书面协议。实务中,大量的货代业务是发生在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盖章原件的形式签订一个概括性的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事务、代理权限、收费标准等基本的权利义务作出约
定,发生纠纷时,再辅以具体业务的资料,这会是对法律关系的完整证明。而愈多愈完整文件证据,能避免被诉。在立法层面,没有必要也不能因签订书面协议可能会影响效率而放宽认定标准,否则就失去了法律对行业规范操作的指导作用。
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实际履行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订舱委托书、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等文件,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审查认定的标准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着重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接收订舱委托书的一方,接收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单证的一方,主张与发送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关系的,相应的文件可以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因为这些文件能够印证双方就货运代理业务如何办理存在交叉的意思表示。发送方予以否认的,必须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相反地,如果是发送方以这些材料为依据主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则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在对方否认时,还应继续举证,因为文件本身不能证明接收方的意思表示内容。
第二种争议是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关于转委托的要件,法律的明确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百条,原则是一致的,即: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的转委托,其
意思表示要件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同意”。虽然转委托在货运代理行业中普遍存在,但一些缺乏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的货代公司或个人不顾委托人的利益肆意“倒卖”货代业务,并非健康的市场现象。如果对“经委托人同意”的标准从宽掌握,就为这种不正当的操作提供了生存的合法依据,甚至会助推其发展蔓延,对行业发展极为不利。“同意”的内涵应当从严掌握,限定为“明示同意”。
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默示同意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转委托,有的判决也采用“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措辞认可转委托依法成立。但实际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并不会与合同法第四百条产生矛盾。对“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理解,应当注意前提是“以本人的名义”。受托人在转委托时,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则不能适用该款;如果是以本人的名义,则在委托人并未赋予其转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应当适用该款接下来的规定,即只有经委托人追认才发生效力。因此,默示同意在转委托中的适用并无法律依据。
解决第三种争议实际上是依据法律对合同性质进行甄别判断的过程,具有复杂性,可以通过综合考虑订立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