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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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行署)物价局、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一年。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主要包括:格局施工合同编制工程用款计划;制定造价控制实施方案、确定控制目标;参加有关工程造价控制会议;负责审核施工单位进度报表、提出进度付款建议书;承发包双方提出索赔时,为委托方提供咨询意见;为委托方审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造价控制目标;及时核定分阶段完成的分部工程结算,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等);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审核;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服务;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的造价控制与服务;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四条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并依据本办法向委托方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凡低于本标准最低限80%以下收费,属恶意压低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

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附件一)。采用上述办法不便计算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附件二)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约定。

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为委托方强制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指定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预付方式及支付方式等,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造价咨询期限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九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合同未明确的,可按照收费额的30%向造价咨询企业支付预付款。

第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深度的,应负责修改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费用。不能按合同规定修改完善的,可扣除部分收费,具体扣除比例,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有过错或失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相应条款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退还向委托人预收的全部咨询服务费;非因咨询服务单位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咨询服务单位应按终止合同之日止实际完成工作量占全部工作量比例收取咨询服务费,并向委托方出具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工作成果文件。合同双方对于过错责任发生争议时,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解释定额、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标底、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工程预(结)算不得收费。设计院(所)进行工程设计,不得另行收取该工程概算编制费。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职能履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造价履行审核(查)监督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委托人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无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收费的行为、强行服务收费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说明:(1)对于第6项和第12项工作,当核减额加核增额超过5%时,按核减额加核增额另

加收5-8%(具体幅度由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由受益方承担;

当核减额加核增额超过10%时,由编制方(如已经过审查,由审查方)承担。咨询服务费一律由委托单位支付。

(2)按此标准计算收费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费。

(3)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收费计算方法示例:如第6项审核竣工结算送审造价为3000万元,服务收费计算如下。

100万元×4.5‰=0.45万元(500-100)万元×4.0‰=1.60万元

(1000-500)万元×3.5‰=1.75万元(3000-1000)万元×3.0‰=6.0万元

0.45+1.60+1.75+6.0=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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