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翁晓斌 宋小海 浙江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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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翁晓斌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小海浙江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8-5

关键词: 当事人陈述/诉讼理念/证据功能

内容提要: 当事人陈述是在任何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材料。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可分为事实(主要事实)主张、自认和其他陈述三个部分,各部分具有不同的功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仅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理念的转变,当事人陈述的功能逐渐走向了多元化,从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趋于一致。在此背景下,仍有必要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强调和重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

当事人陈述是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材料,其功能之界定及发挥不仅直接影响到事实审理的结果,也与诉讼体制的选择或转变密切相关。回顾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历程可以发现,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在其间悄然发生了意味深长的变化。梳理这种变化的过程,透视其背景,分析其得失,不仅有助于消除当下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和困惑,更有利于未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一、大陆法系背景下当事人陈述的功能——一种代表性的观点

按照现代民事诉讼法理,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其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并得到程序保障。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利同时也有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法律与事实根据以及证据,这些行为都必须以言词的方式予以实现或完成。因此,最广泛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1]。但学界和实务界基本上都是在狭义上理解与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概念的,即将当事人陈述界定为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本文所指的当事人陈述,正是这个意义上的概念。

站在大陆法系立场来看,当事人陈述在三个层面上具有三种不同的功能。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对三种事实的不同含义作了精当的解释:“所谓的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所谓的间接事实,也被称为凭证(证据),是指在借助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而所谓的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证明能力)的事实。”[2]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只适用于主要事实。根据辩论主义原则,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判决中不能加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得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范围。据此,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也就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因此,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具有确定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证明对象的功能。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同样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法官必须直接认可该事实并作为裁判基础。可见,自认具有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3]。这个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是作为证明的手段,亦即

证据功能。[4]其中第一、二项功能的直接依据都是辩论主义,都体现了对审判权的约束,故可统称为约束审判权的功能。

与当事人陈述三项功能相对应,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分别设置了三种配套制度以使所对应之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与当事人陈述之限定法院审理事实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的功能相配套的是释明权制度,即为了弄清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 ⋯⋯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日期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 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应当注意,当事人“在听审当事人框架下陈述的东西总是具有主张的性质而不是证据的性质”[5]。

与当事人陈述的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相配套的是自认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而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相配套的则是法庭调查制度,即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让当事人彼此进行询问,将被询问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和第44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则,“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讯问对方当事人”(第445 条);“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讯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第448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经过询问所得到的当事人陈述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德国不同,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为“由于最了解事件真相的是当事人,一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6]我国台湾地区原“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询问当事人规定为证据种类, 200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证据”一节中增加了“当事人询问”的规定。增订的理由是,“就事实审理而言,因当事人本人通常为最知悉纷争事实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资料,以协助法官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进而达到审理集中化之目标。故为使法院能迅速发现真实,应认法院得询问当事人本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7]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列为七种证据之一。从该法典立法指导思想及有关规定来看,包括主张和自认在内的当事人就事实所作的所有陈述,都具有且仅仅具有证据功能。笔者称之当事人陈述功能的一元定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奉行的“客观真实主义”是当事人陈述功能一元定位的思想根源。客观真实主义要求判决必须以客观事实真相为依据,即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客观事实可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同,也可能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同。就事实主张而言,当事人总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主张事实的,当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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