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崔健远《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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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合同法》有感
这个月阅读了由崔健远主编的《合同法》。
什么是合同?合同就是一种协议。不过它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一,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二,合同是两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四,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就是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界定合同的法律规范,订立合同的法律规范,合同成立的条件的法律规范,合同内容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的法律规范,合同保全、合同担保、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解除、合同救济、合同消灭的法律规范,合同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规范,各类合同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具有的原则有: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这体现在给付等值、合同负担和风险合理分配上;此外还有鼓励交易原则。
整本书讲合同还是非常全面和详尽的,是一本很好的学习教材。阅读完整本书之后,我对合同的相关理论知识有了总体上的把握,把以前零碎的、遗忘的知识点捡了回来。
我想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这些内容旨在规范市场交易的安全吧。在整本书中我特别留意了第十三章——合同的解释。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意思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本质,但是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过程中,针对显现合意的合同条款常常会出现一些歧义和纠纷,要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就有必要进行合同解释。在司法实务活动中,合同解释工作一直在进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法官或仲裁员也必须对合同作出解释。合同解释依解释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广义的合同解释和狭义的合同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也称有权解释,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
在合同解释中,合同解释的主体是裁判者,解释的客体是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或者文本,而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原则上应以当事人外在的客观表示为依据。合同解释在性质上实际是在一定法律价值观指导下的对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事实判断。于此基础上,我认为,合同解释应依循公平、效率、安全等价值标准。
合同解释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二,体系解释原则。三,历史解释原则。四,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五,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
在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方面,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基于格式条款及空白条款的特殊性,对于这些条款的解释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应作区别对待。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特别强调公平原则,对空白条款的解释应注意处理好司法权的干预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问题。
对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同时对于各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应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运用多种规则纠正格式条款导致的不公平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应有权益。对于空白条款的解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建立各方面的约束机制以保证解释结果的妥当性。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中,有关合同解释没有统一的定义,在合同解释对象、主体的讨论上也没有形成共识。立法在合同解释的概念、规则上也缺乏权威的、专门的界定。只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41条,61条,62条,125条中对合同解释的方法做出了比较原则化的规定,或者对具有争议合同条款有效无效的认定做出了一些补充性的规定,这些法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规则虽然较为明确,但是对其内涵和应用的场合、方式都没有说明,完全有赖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凭借自己的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对其加以理解和应用,加之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没有在先的具有权威性的判例可以引用,作为法官合同解释的权威指导,对方法之运用所必须的法律思维路径也只能从相关的学理学说中进行参考,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术语、法律规则理解的统一,自然也难以保证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可以基本划一。
合同解释本身的功能就是厘清模糊合同条款的真意,如果作为指导解释过程,提供解释方法的条文本身就如同争议合同条款般不具清晰的操作性,缺乏应有的硬度,何以承担为当事人提供合理解释结果的重任。立法上的缺陷,也为人为不确定性因素过多的介入提供了空间,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对判决权威性的质疑,得出的解释结论不具应有的说服力。
所以应从立法角度完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加强司法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并组织法官对合同解释依据学习的广泛涉猎等等。
201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