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 ”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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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再分析
代位权的请求权属性及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对“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天同案例”再分析
针对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4年5月1日推送的“最高院诉讼时效抗辩指导案例”,贵所代理的意见认为A银行汕头分行有权代位请求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并以最高院的以往案例支持“到期债权”的解释,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委托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但是,代理意见有关“代位权”的阐述,认为“代位权”是独立的权利类型,否认其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并据此得出“…代位权‟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客体”的结论。值得商榷。以下分“代位权”的定位和“代理意见”的分析两个层面阐述。
一、“代位权”的定位
1、按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简称,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代位行使债权的依托和基础,代位权是经条件“限定”的债权请求权。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从次债务人抗辩的层面,印证代位权与次债务请求权的一致性关系。这种一致性关系也表现在诉讼时效方面,即次债权的诉讼时效亦为代位权的诉讼时效。
2、该条同时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该规定限定了代位权范围,同时表明主债权和代位权之间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代位享有该权利的基础和根源是主债权。主债权如因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则代位权也将因“原权利”无胜诉权而失去法院的支持和保障。可见,主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代位权也有影响。
3、代位权与主债权和次债权的上述交叉关系,也决定了代位权及其诉讼时效的特性:双重约束并双重影响。双重约束是指主债权、次债权任一超过诉讼时效,代位权均丧失胜诉权;双重影响是指代位权的行使,既是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也是次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对此,《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8条已予规定。同时基于代位权和次债权关系的分析,认为18条规定的次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就是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发生的中断。
针对本案,A银行汕头分行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作为主债权的请求权已由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生效裁判确定支持,该项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自此已不复存在。所以,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某公司对B银行韶关分行之间的次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的问题。A银行汕头分行提出代位权诉讼之前,某公司与B银行韶关分行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其行使代位权促使法院确认该《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某公司与B银行韶
关分行基于合同无效及此前的付款事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某公司对B银行韶关分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此起算,基于上述第1点分析,A银行汕头分行的代位权诉讼时效也自此起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A银行汕头分行的代位权诉讼也因此得到最高法院的裁判支持。
二、“代理意见”的分析
1、本案次债权“成因”的特殊性容易造成了“代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假象。本案中,A 银行汕头分行的代位权诉讼包括两个部分: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债权清偿的代位请求【此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涉及“到期债权”的理解,最高法院此前的判例已予认可,详见[2006]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合同确认无效时也是次债权(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之时,这种天然的“共生关系”,实质上就否定了以诉讼时效抗辩次债权的可能性,同时也造成依附于次债权的代位权不受诉讼时效规范的“假象”。
2、在诉讼时效中断方面,本案也具有特殊性,即代位权行使确认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次
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代位权的行使即发生中断,按照代位权附属于次债权请求权的理解,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也同时中断。这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相
吻合。实质上,抛开代位权与次债权请求权的关系,认为代位权诉讼同时中断了“代位
权本身以及主债务、次债务这两个债务的诉讼时效”,也未尝不可。
3、如某公司与B银行韶关分行间《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确认行为发生在先,但某公司却一直未向B银行韶关分行主张由此产生的债权,此时该债权就“明显”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如超过诉讼时效,A银行汕头分行的代位权,也必将同时丧失“胜诉权”。
4、代位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深层原因是平衡利益的结果。债权具有相对性,但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免受侵害,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代位权来突破这种相对性,将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这种规定,立法技术上属于“拟制”。无论是认定债权相对性的突破,还是判断代位权行使的特定条件是否成就,诉讼显然是最为恰当的方式。如果以代位权行使方式的法定性和唯一性,缺乏诉讼时效中断原因的多样性,来否定代位权的请求权属性,并否认代位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缺乏依据。
综上认为,代位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法律拟制的权利;2、行使需要符合法定条件;3、代位性来源于主债权;4、行使方式法定且依附于次债权等。本质上与次债权请求权具有一致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次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