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的航海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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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承运人不履行义务时,对因此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不履行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地点交付货物的义务,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损坏,但造成经济损失(市场跌价、进口税款增加、收货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 适航和管货。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提供适航船舶,公约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2.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它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的免责共有17项。依第4条第2款的规定,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4.天灾。5.战争行为。6.公敌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8.检疫限制。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11.暴乱、和民变。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3.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14.包装不当。15.标志不清或不当。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依《维斯比规则》的规定:1.对承运人提起的货损索赔诉讼,无论是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均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2.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维斯比规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适用该公约:1.提单在缔约国签发;2.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首要条款就是法律选择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公约。
该公约共34条,《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最主要的特点是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他及他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已经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其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上,《汉堡规则》采用了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另外,《汉堡规则》不但取消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过失免责,也取消了火灾中的过失免责。《海牙规则》没有规定延迟交货的责任,《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延迟交货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在装货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在下述期间,货物应视为是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
1.自承运人按下述方式接管货物时起:(1)从托运人或代表其办事的人(代理人);或(2)从货物必须送交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依有些装货港的规章,承运人必须从港务局或海关接受货物,此时,承运人的责任从该机关接受货物时开始。
2.直到其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止:(1)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2)如收货人不提货,则按合同或卸货港法律或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3)将货物交付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如依卸货港的规章,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务局或海关等机关时,则承运人的责任至交给这些机关时为止。
依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并且:
1.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一缔约国签发;
2.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中载有适用《汉堡规则》或采纳该规则的任何国内法的首要条款;
3.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备选卸货港位于缔约国;
4.公约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适用于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汉堡规则》于20个国家无保留地签署、批准或加入为缔约国12个月后生效。该规则已于1992年11月生效。中国未加入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