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
为切实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秩序,保护劳动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本实施细则转发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以及预防或减轻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通称为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
未列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备案制度。备案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其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取得安全标志,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备案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质检机构根据本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情况拾遗补缺地申请取得相关检测检验资质。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生产厂家的相关情况等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备案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更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适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劳护用品业务知识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
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未经备案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应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厂家或经销商处购买。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销售发票进行审核,符合第四、五、九、十、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对其发票加盖“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否则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进行有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生产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生产经营企业负责劳动防护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