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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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认定

——安杰保险团队胜诉经验分享

詹昊冯思多

引言

董事责任保险全称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我国法律对董事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定义。按照学术界普遍的观点,狭义的董事责任保险是指董事个人责任保险,其以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单独或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包括股东和债权人等)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广义的董事责任保险还包括公司补偿保险,其以公司的补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公司。

董事责任保险是一件舶来品,20世纪30年代在美国首先推出,我国第一个“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产生于2002年。

由于发展时间较短,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条款大多是直接复制国外相关条款,该等条款与我国现存的法律环境、保险市场并不完全匹配,部分业务人员对该保险的承保范围、承保风险、保险成因等理解较浅。加上部分业务涉及与境外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投保公司多为境外上市公司,涉外因素较多,进一步加大了保险公司在此类保险核保和理赔过程中的难度。

从目前为数不多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来看,该类保险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保险人的认定、承保范围的界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本文以安杰律师事务所经办的某境外上市公司高管与某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例,对个案中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认定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

A公司为某境外上市公司,A公司经某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

B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保险单(下称“底层保单”)。底层保单所附保险条

款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机构及/或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是指“在过去、现在或未来担任以下职务的任何自然人:机构的董事或管理人员……”。底层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包括A公司及其董事和管理人员。

C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保险单(下称“超额保单”)。《超额保单明细表》第1项约定,“指定被保险人:A公司及/或其现在存续的子公司”。按照超额保单的约定,C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承保范围以超额保单所载的保证、条款、条件、除外责任、限制及其批单(如有)的规定为准,但不得超出底层保单约定的承保范围;并约定C保险公司自B保险公司在底层保单项下保险金额用尽起,按照底层保单及超额保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后,A公司因存在财务报表造假等问题被美国证监会调查,纽约证券交易所对A公司发出退市通知。A公司股东在美国对A公司董事及高管提起诉讼。A 公司原高管D在底层保单项下的保险金额用尽后,依据底层保单及超额保单,就其因应对上述股东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向C保险公司索赔。

在此案发展过程中,安杰律师事务所代表C保险公司就理赔问题与高管D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进行交涉,并且在高管D因为保险合同纠纷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代理C保险公司应诉。

二、主要争议焦点及我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A公司的董事及高管是否是超额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对此,我方认为:高管D不是《超额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其无权依据《超额保单》向C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具体阐述如下:

1、超额保单具有独立的合同地位,C保险公司有权与A公司就各自在超额保单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不同于底层保单的约定

超额保单的合同当事人为A公司与C保险公司,而底层保单的合同当事人为A公司与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不是底层保单当事人,非经特别约定,底层保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底层保单和超额保单属于两个彼此独立的保险合同,C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与A公司作出不同于底层保

单的约定。

2、按照超额保单的约定,当超额保单与底层保单约定存在冲突的,应以超额保单的约定为准

超额保单约定,“本公司依据保险单第二项所载主保险合同(即“底层保单”)向被保险人及被保险公司提供超额责任保障,但受以下条件的限制:一、该保障以本保险合同所载的保证、条款、条件、除外责任、限制及其批单(如有)的规定为准……”

按照该约定,C保险公司应按照底层保单和超额保单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当超额保单与底层保单约定发生冲突时,C保险公司应按照超额保单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超额保单和底层保单关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一致,应以超额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

3、高管D不是超额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在超额保单项下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超额保单明细表》第1项约定,“指定被保险人:A公司及/或其现在存续的子公司”。据此,A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不是超额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高管D不享有超额保单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无权要求C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4、实践中存在仅以公司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情况,超额保单仅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具有合理性、且符合行业实际经营情况

在保险实践中,一些高管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就只是将被保险公司约定为被保险人,而并不将被保险公司的高管与董事个人约定为被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高管与董事承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再由被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责任险(通用)超额保险条款定义部分约

定:“‘被保险人’指在本保单明细表第一项中载明的企业,公司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超额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定义”约定:“二、被保险公司:指投保人及其子公司。”上述保险单以及本案《超额保单》均系将被保险人的范围限定在被保险公司内,并不包括高管与董事个人。

三、法院观点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超额保单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为A公司,高管D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提起本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四、指导意义

有数据显示,目前A股上市公司中,投保董事责任险的不足10%,相比于国际市场,我国董事责任险的投保率很低。但随着近两年经济下行和资本市场监管趋严,尤其是2019年以来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遭监管调查增加,上市公司的投保意愿和数量也在增加。

从本案法院审理的情况看,在法律及监管规定存在空白、行业内不具有明确的交易习惯时,法院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主要还是依据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保险公司在经营此类保险时,应当特别注意保险条款的设计,在借鉴国外已有条款的同时,注意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监管制度以及市场需求,拟定符合我国市场的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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