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面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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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探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摘要: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但至今仍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适用予以指导或界定,如何认定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从醉酒驾驶案件的情节限制、醉酒的认定标准、醉驾的主观构成要件三方面探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关键词:醉酒驾驶情节限制主观要件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但至今仍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适用予以指导或界定,如何认定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醉酒驾驶案件的情节限制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且并未有如“追逐竞驶”那样添加“情节恶劣”对入罪予以限制,导致只要行为人故意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即既遂。

事实上,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情节轻微的案件确实存在一定比例。

如2012年深圳市南山区肖某危险驾驶案中,肖某酒后到地下车库驾驶其车欲交给车库门口的代驾司机,却在收费处与收费员发生争执,随后公安赶到并查获肖某的醉驾行为,经酒精检测,其含量已达到醉驾标准;鹿某醉酒驾驶案件中,其酒后到停车场对其车进行移位,但碰到路边的花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酒精检测,也达到醉驾标准。

我国《刑法》第13条有关于出罪的“但书”规定,刑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
抽象危险犯,在已实施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但书”规定予以出罪。

而“但书”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何界定,有赖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可以考虑行为人醉驾的时间、场所、车速、醉酒原因以及行为人血液中的额酒精含量。

但列举的方式并未有实际上的操作性,故最佳的方式是由“两高”出具司法解释或者是相关的指导案例对醉驾案件的“情节”予以明确。

二、醉酒的认定标准问题
醉酒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依据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于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

根据该标准,醉酒驾驶的行为是指车辆驾驶员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是否构成醉酒驾驶,酒精结果的检测就成为关键。

成为问题的是,如2012年深圳南山区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孔某某醉酒驾驶其小汽车在深圳某路段,其车尾与匡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事后孔某某逃逸,在数天后才被抓获,此时检测酒精含量已无实际意义。

像这种缺失酒精检测结果的情况,只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认定其是否有醉酒驾驶
机动车的行为。

在存疑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下,给司法实践定罪造成一定的困境。

因此,笔者认为,为利于规范在酒精检测结果缺失定罪问题,需要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推定将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证实醉酒驾驶但缺失酒精检测结果的类型予
以书面明确化。

可在此种类型下,让行为人当场饮下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间接证据证实的酒量,对其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来认定是否达到醉驾标准。

除非行为人确实有证据进行积极的抗辩。

三、醉驾的主观构成要件问题
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之意思实施客观行为即既遂。

而故意的内容为实施犯罪的意思,通常可以置换成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预见[1]。

现实中,很多人在前一天晚上喝酒,出于认识到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后休息一个晚上且大量饮水,至第二天早上准备上班时,一般人都会感觉自己已恢复正常,可驾车行驶,但实际上其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达醉酒标准。

如此时仍然认定行为人有犯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似有苛刻之嫌。

如李某在前一天与朋友家人一起吃饭,饭后在酒店住宿一晚,第二天(距离吃完饭的时间已过12h)感觉清醒而驾车后被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其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仍达到醉酒标准。

在该案中,行为人在饮酒后12小时才驾驶机动车,并且其是认识到了自己已清醒才驾驶,此种情况仍然认定为有醉酒驾驶之故意,不无疑问。

对于这样的“隔夜开车”行为,司法实践中确有审判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例,法院认为,行为人虽是隔夜开车,但由于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然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笔者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之意思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是主观故意与客观
行为的统一。

在隔夜驾车的案件中,行为人有客观上醉驾行为不可否定,但其是否具有实施犯罪意识的主观故意值得商榷。

因为行为人在喝酒后已认识到醉酒驾车的违法与有责性,而特地休息一晚再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客观上不可能预测到休息一晚后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达到醉酒标准,如果仍然将此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似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有学者认为,“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2]如以上学者所说的那样,行为人对自己醉酒状态有大体上的认识并驾驶机动车即可存在故意,但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是在酒后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并出于违法性与有责性认识而为休息一晚再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之故意似有大大减弱甚至是可以予以否定,此种情况仍就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似乎有过于严厉之嫌。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这种“隔夜驾车”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出罪。

参考文献:
[1] [日]山口厚著,付立庆译:刑法学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1年9月第一版,第186页。

[2]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 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0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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