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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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修改后的规定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然而并未对其认定规则作出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在认定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
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关系问题,一自颇受学术界的关注。
目前世界范围内,电子数据就其名称而言还尚无定论。
电子数据在西方国家,有多种说法,如“Electronic Evidence" } "Computer Evidence" } "Computer`based Evidence"等。
从比较法角度,各国立法中都通过阐述其外围来侧面界定电子证据本身。
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都使用了这种方法,利用电子、数据、信息、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外围概念对电子数据进行定义。
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具有无形性、多样性和易破坏性等特点。
视听资料(Audio-visual Evidence)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这种称谓是我国独树一帜的。
我国最早使用该词是在1979年颁布的《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试行条例》中。
第一次在法庭上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是1981年审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江青时。
相对于其他的证据而言,视听资料的概念是最为复杂和抽象的,因此学界对此存在很大的分歧。
在我看来视听资料的概念应当采用严格的语义界定方法,准确地把握该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因此视听资料可以定义为用仪器设备记录、生成、显现的动态连贯地与其反映的内容相结合证明案情的音像信息。
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在概念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这种相似表现为它们都是随着自然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新证据种类。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出现,使得我们必须对原有的视听资料概念进行重新界定,而将视听资料做最严格的限定是能够避免二者在概念上重合的有效之法。
任何社会科学都是依托自然科学的发展而发展,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门,应当是面向过去和现在,而非着重考虑未来的变化。
即使一定要为将来科技进步留有相应的立法空间,也应当由后出现的电子数据来承担此任务,而非先产生的视听资料。
且两种证据在出现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这就说明电子数据较之视听资料有着包容新科技产物的优势。
如若将来有一天自然科学发展到电子数据也容纳不了更多的证据形式时,我们完全可以增加一个更新的证据种类运用于诉讼活动。
电子数据应当作为科技证据的下位概念采取“广义式”的界定方法,在内涵上作开放式的理解和划分。
除应当属于视听资料范围内的证据之外,其他所有依托现代科技手段生成的证据信息均可包含于电子数据之中。
而视听资料是以声音、图像直观动态的记录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外延上应当只包括录音和录像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