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终字39号判决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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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尚梅,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2号院7号楼1号。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第1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庞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振州,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2号院7号楼1号。

上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尚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毋尚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

续费7.2%;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振州、毋尚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同日,李振州、毋尚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4、判令李振州、毋尚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振州、毋尚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李振州、毋尚梅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 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

的本金。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对此答辩理由成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 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振州、毋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财产保全费50 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尚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尚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尚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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