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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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t.,2014 第27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27 No.3【法学纵横】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邵 颖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 要〕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的人权保障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仍存在司法在实践中不够独立,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以及对特殊人群的人权保障不力诸多缺隐,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应推进司法独立,控制公权力,落实监督制约,并进一步完善特殊人群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 人权;司法保障;司法独立;监管制约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4)03-0001-03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改革目标,这是我国首次提及“人权司法保障”的概念,意味着中国将充分发挥司法制度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是中国对人权保护的制度强化。然而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体系尚未成熟,与国民人权意识增强的现实情况及国际标准还有不符,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亟需完善。
一、人权需要司法保障的原因及意义
(一)人权本身的脆弱性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保障全人类的人权是社会主义的一个本质特征。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高度重视对人权的保障,重视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重视对弱势人群的特别保障,在实践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由于之前民主法制的不够健全,经济发展理念上存在的弊端,再加上公民人权意识的薄弱,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建设还有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本应该受到尊重与保障的人权成为了法治链条上的薄弱环节,其容易被忽视被侵犯的脆弱性要求我们完善当前的司法保障机制。
(二)中国梦的实现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实现中国梦,改变中国积贫积弱的状况,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近代以来中华民族一直怀有的伟大梦想。从国内看,实现中国梦,就是要全面实
现现代化,建立起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从中国与世界的关系看,实现中国梦,就是要使中国成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使中华民族能够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在当代社会,人权已经成为处理国家间关系以及国家内部事务的基本准则。因此,实现中国梦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1]
(三)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意义
在国家人权保障制度体系中,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可以说人权立法保障是人权的宪法化、法律化和法规化,是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基础;人权执法保障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是实现人权的重点和关键;人权司法保障就是实现人权不可或缺的救济手段和最后防线。[2]
建设法治中国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护人民权益,到2020年使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目标。不断改进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有关制度和程序,使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体现司法为民,必然有助于完善法治中国的制度基础,有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有助于建立更加完善的人权保障体系。
二、我国人权在司法保障方面的不足
(一)司法在实践中不够独立
虽然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之一,但在今天的中国,由于法治理念不够强、法治环境脆弱,司法独立并非完美无瑕,在实际的操作中
收稿日期:2014-05-20
作者简介:邵 颖(1992-),女,河南濮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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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独立”。这些“不独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不独立,二是法官不独立。我国的法院并不完全独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横向来看,法院受到了同级行政机关的影响。由于法院经费不独立,需要依靠当地政府拨款,容易形成被动局势。另外,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审判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任免,这就容易使得司法地方化,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这为外界因素干预司法独立埋下了隐患。从纵向来看,下级法院需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不能僭越上级法院的决定,使人们渐渐失去了对下级法院的信心,越来越多的人借助涉诉信访而非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另外是法官不够独立。法官的任免往往带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在调整干部级别,任命审判等方面,地方往往起到主导作用,而且,法院将每个法官都纳入到行政级别的体系内,如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厅长等不同位阶的职位。在这种级别的划分中,低位阶要接受高位阶的领导,在审判过程中就难免会受到上级法官的干预,做不到真正的独立审判,而且,舆论的力量及公众对案件结果的期待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
(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如果没有监督与制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与腐败。而监督与制约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约束司法权,防止权力的懈怠与滥用,确保在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前提下保障人权。概括来讲,现行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内部自我制约机制不健全,二是外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不力。
内部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正如前面提到的司法体制行政化,缺乏独立性,体制是比照行政体制设置的,难以形成确保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外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人大的监督总体悬置。目前人大的监督主要局限于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缺乏经常性、全面性、制度化的监督渠道。由于宪法的规定未制度化、细则化,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悬置。二是党的监督缺乏专业,收效甚微。政法委的领导及其成员往往不懂法,致使政法委对司法系统的监督不能专业化,造成外行领导内行、外行监督内行的尴尬局面。三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把“严打”“反贪”作为第一位的工作,而把未“监督”放在首位,弱化了监督职能。
(三)司法对特殊人群的人权保障不力
随着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的日益增长,其人权保障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容易意气用事,做事欠考虑,我国刑法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一贯采用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以14周岁、16周岁为界,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坚持从宽处理原则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这些都体现了针对未成年的实际而采取的教育感化政策。虽然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在人权保障上已取得显著成果,但在实践运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从其日后发展考虑,出狱后仍有可能从事犯罪行为等。
罪犯是作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人,作为被管制和改造的对象,处于被监督和控制的不利地位,其基本人权同样容易受到侵犯。罪犯在判决前,需要无条件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而司法工作者受中国长期宁枉无纵思想的影响,加上先入为主,“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现实,无罪推定原则很难落实,而此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很容易受到侵犯。监狱作为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或部分剥夺罪犯其权利的场所,其两项基本职能是惩罚与改造。但“躲猫猫”事件的接连发生以及罪犯出狱后依旧不知悔改的现状,都体现出了罪犯在监狱中的人权司法保障上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不够独立”的现状,需推进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既是权力受害者得到救济和被告者权利得到保障的有效制度,又是人人都应享有的一项权力,正如枟世界人权宣言枠所表达的,人人都应该得到独立无偏倚的公正审讯。可以说司法独立原则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同时也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有效的打击和预防犯罪,树立司法的公信及权威。
虽然我国司法不独立主要体现在“法院及法官不独立”两方面,但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及法官的问题,而是关系整个法治实现及人权顺利实施的关键。因此,对于法院要保证经费,改革任免制度,循序渐进减少外界的干预,形成具有司法特色的人员选拔制度,上级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限于监督,而非起决定性作用。对于法官而言褪去行政级别的外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用具体透明的判决依据回应外界舆论。独立审判权的保证也需以法官的个人素质为基础,因此,选拔得才兼备的法官尤其重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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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