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18)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通知-皖人防〔2016〕131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通知各市、省直管县人防办(民防局),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扎实做好军事斗争人防工程应急准备,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总体要求:(一)战时转换工作量应与城市的战略地位相协调,符合当地战时的人力、物力条件,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转换并达到战时使用要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平战功能转换分为早期转换、临战转换和紧急转换三个阶段。
早期转换时限为30天,临战转换时限为15天,紧急转换时限为3天。
(二)平战转换的工程量应严格控制,转换的项目应满足预定武器效应的防护要求,转换措施可靠易行。
(三)平战转换设计应采用标准化、定型化的防护(化)设备与构件。
工程设计时应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图集》(RFJ01-2008)进行防护设备选型,按照《关于使用新型人防专用过滤吸收器的通知》(国人防〔2011〕58号)进行防化设备选型。
(四)凡有平战转换任务的工程应配备专用储藏室,妥善保存平战转换器材。
(五)新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设计与工程设计同步进行,并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同报审。
(六)新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编制,与工程同步验收,平战转换预案作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之一。
二、各类人防指挥工程、各类医疗救护工程不得预留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项目。
三、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下列项目应同步设计,平时安装到位,不得二次施工:(一)战时使用以及平战两用的出入口、连通口的防护密闭设施。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国英2018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0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已经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9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护重点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通信、警报和疏散第五章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活动。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全民性的防护工作和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安徽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管系统上线运行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安徽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管系统上线运行事项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安徽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管系统上线运行事项的通知各市、县人防办(民防局),省人防工程质监总站: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管信息平台建设,推进人民防空工程监管手段智能化”的要求,推动人防部门“互联网+政务服务”以及信息化监管建设,省人防办组织研发的“安徽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管系统”已经具备试运行条件,于即日起至2月28日进行试运行,3月1日起正式运行。
该系统按照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利用“大数据”和“互联网+”技术,实现人防工程建设全周期全寿命管理,能有效提升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市场和质量的监管能力。
为开展好系统上线运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期间,各市、县人防部门应督促本地所有主体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项目(指挥所除外)在系统中录入基本信息,并进行施工图审查情况确认,后期通过系统生成并打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
主体未完工项目信息可以由建设单位录入然后委托审图单位审查,也可以由审图单位录入(建设单位需在系统注册),此项工作需于2月28日前完成。
二、各市、县人防部门即日起在报建审批时指导建设单位开展新建人防工程入库工作。
新审批的人防工程项目(指挥所除外)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建设单位登录系统录入项目基本信息,审图单位在线打印“安徽省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所在地人防部门登录系统进行确认。
随后建设单位通过系统进行开工报监、上传材料、打印竣工验收报告等;各市、县人防部门和人防质监站登录系统填写施工过程质监情况、打印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13•【字号】皖政办[2000]43号•【施行日期】2000.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0]43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七月十三日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徽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63号),设置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为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也是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平时负责组织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建设,战时负责组织开展城市人民防空袭斗争。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定人民防空的政策法规。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拟定人民防空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指挥工作。
指导各地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监督检查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方案的落实;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承担政府赋予的抢险救灾工作。
(三)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
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实施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协调、监督、保障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畅通。
(四)组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拟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依法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安徽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安徽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合理、准确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在职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等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三条全省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使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应当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三)过罚相当原则。
综合考虑违法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
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五)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0.05.12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5.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各市人防办: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化“放管服”改革,创优营商环境,省人防办对历年来印发的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等方面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研究,决定对19项文件予以废止。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人防办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5月12日附件
省人防办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7.07.02•【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进一步理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解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和维修经费来源不够明确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一)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在办理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时,应依据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对人防工程的战时和平时功能予以明确,同时,依法对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二)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建设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设备掩蔽等专用人防工程、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该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租赁性公共住房配建的人防工程,由该租赁性公共住房管理机构负责。
(四)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防的工程,由该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五)住宅小区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社区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
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应与物业公司单独签署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委托协议。
(六)人防工程的防护、防化、平战转换、战时通风、供水、发配电等专业设备由人防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修养护。
人防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应与专业机构签订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维修养护协议。
重庆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4.06•【字号】渝防办发[2011]63号•【施行日期】2011.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防办发〔2011〕63号)各区县(自治县)民防办、北部新区民防办,市民防办各直属单位:《重庆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予以登记(渝文审〔2011〕15号)。
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系统实际,制定《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1、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5、配合民防办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6、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7.13•【字号】皖人防〔2020〕62号•【施行日期】2020.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防办: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工作,特制定《安徽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人防办反馈。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年7月13日安徽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工作,依据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8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五)按照结建比例测算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含)的。
第四条建设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条件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无需提供技术说明材料;依据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应提交以下技术说明材料: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应提交通过审查的基础平法施工图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地下室空间净高根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3.2.1条确定;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受地质条件限制的,应提交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原始地形图、有效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的,应提交有效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权单位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网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提交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文物等部门的相应依据材料。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办事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为目标,遵循精简、法制、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全省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行政表彰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区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含裁量权基准)模板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建法…2015‟158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行业主管局(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处),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4‟38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切实做好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府法…2015‟7号)要求,我厅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329项行政处罚条款制订了裁量权基准及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015年7月14日
附件1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共329项)
一、城乡规划类(25项) (2)
二、房地产类(63项) (12)
三、建筑节能类(12项) (32)
四、城市建设类(111项) (36)
五、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28项) (76)
六、大气污染防治类(6项) (88)
七、标准定额及勘察设计管理类(37项) (96)
八、建筑市场监管类(25项) (111)
九、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类(20项) (120)
十、住房公积金类(2项)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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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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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18)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原则;(二)合法、合理原则;(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三)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人民防空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得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三条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二)裁量标准1、应建未建在200平方米以内的,视为情节一般,按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按照每平方米60元进行罚款;2、应建未建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按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进行罚款。
第十五条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未影响工程使用且及时退还的,给予警告,不予以罚款处罚;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4、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1、人民防空程竣工后,未按设计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编制平战转换方案,经整改后,能达到要求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下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上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4、经人防质监部门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拒绝补救或确实无法补救的,视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依照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1、擅自拆除防护设施1处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擅自拆除防护设施2处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拆除防护设施3处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1、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出入口和通风孔口等影响人防工程正常使用,但未引起安全隐患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