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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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不断提高公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文件范本》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条公路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禁止转包和无证承揽、越级承揽、违规分包。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承担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工序管理试行办法》做好勘察设计的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并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四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公路建设的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标准、规程、定额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可靠,并符合系统运行安全的要求;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必须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并应特别注意沿线景观及沿线设施的协调性和满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要求;
(五)设计文件中关于材料、配件和设备的选用,应当注明其性能及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和产品品牌。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勘查资料、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工前作好勘查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底工作。依照《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若勘察、设计合同有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设计代表,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勘察、设计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勘察设计招投标
第六条为规范勘察、设计招投标行为,建立健全勘察、设计管理制度,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对云南省境内公路勘察、设计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七条公路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招投标的平等性、公正性和合理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不得将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勘察、设计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强行承接勘察、设计工程。
第八条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工作,依法对公路勘察、设计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九条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并依法签订合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资料和设计文件,完成设计变更、派驻设计代表等后续服务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条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合同一方有权按规定程序,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违约与赔偿
第十二条由于业主变更勘察和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对其所提交资料有较大修改;或未按期提供勘察、设计所必须的资料、工作条件而造成返工、停工、窝工或修改,业主应按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由于业主要求提前完成勘察、设计工作而增加的人员费用,应另行计列。
第十三条业主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费用的,应偿付逾期的滞纳金。偿付办法与金额按所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合同履行期间,业主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非设计人原因造成),业主除应按设计人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外,还应按合同价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设计人未按照国家及交通部现行的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资料进行工程设计,或设计人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或变相指定材料或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设计人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选派设计代表
进驻施工现场,或未能在业主与设计人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变更设计的,按合同约定计扣设计人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质量事故的,业主有权按有关规定要求设计人承担损失或报请有关主管部门视事故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勘察设计人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设计人与业主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期限为合同书中约定的时间范围。设计人对工程设计质量的责任期为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因设计深度不够,资料不足、方案缺陷或质量低劣并且未通过业主或业主委托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的审查时,业主有权中止设计合同,取消设计人履行下阶段工作的资格,除收回已支付的设计费外,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