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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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因而成为司法的应有之意,构成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由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不会自然而然地实现,要靠司法来保障,如果司法不公、执行不力、效率低下,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侵权行为不受制裁,和谐社会就是一句空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将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使司法的圣洁受到亵渎。
司法正义的含义
所谓司法正义就是指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发生的正义问题。司法正义反映的是司法关系的各方主体遵循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则来矫正业已发生的不公或伤害而形成的价值关系。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1)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所确认的社会正义(2)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的价值。因此,司法活动的正义性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律的正义性是司法正义的内在价值。法律的正义性既包括实体法的正义性,也包括程序法的正义性。因为仅有实体法的正义性,而没有程序法的正义性,就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从而也不能保证法律正义的实现。
其次,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人们对于司法正义的要求中既包含过程的合法性,又包含结果的正义性。但实际上,结果的正义性往往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如法律本身是否正义,司法制度是否完善、评价标准是否公正等,这些因素都会直接影响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因此,在法律正义的前提下,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就成为衡量司法活动本身正义性的唯一标准。
第三,司法制度的正义性。影响司法正义的司法制度包括司法体制、审判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律师制度、法官的选任、考核、奖励与惩戒制度等。如司法专断、诉讼程度不平等及轻视诉讼程序,都会严重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
在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建构与维护中,司法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多种多样,如调解、仲裁、行政复议等,但是,在所有的方式中,惟有诉讼即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它最权威、最彻底、最有效。如果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还可以不公正的话,那么,诉讼或司法必须是公正的。
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一般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而请求从事专门的法律工作的机关运用其专业手段进行裁决,或者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的调查裁判的活动。这种裁判必须是公开的,而且可以对此裁判上诉,进行公开评论和专门监督与批评。总的看来,司法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和法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相结合,这种形式优于实施正义的其他任何形式。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正义才作为司法活动中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作为人们对司法的终极企盼和要求。不论是何种纠纷,人们之所以诉诸司法机关,其目的无非就是要谋求一个公正的解决。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所有权得到了确认、损害得到了足够的赔偿、侵权行为被及时有效地制止等,应该说都是正义通过司法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境界。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正义”现象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下,依然存在着大量的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
一、许多案件久拖未决,无效率的审判,必然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迟来的公正,就等于不公正。刑事诉讼法对每一个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与限制,并要求从重从快,然而,有的案件由于办害质量不高,人又抓了起来,放又不好放,一旦放人,便造成错案,便宁可久拖不决,超期羁押;有的甚至几个月、几年都没有人过问而变得麻木不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在一审、二审阶段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院因证据不足应当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然而,实践中应当终止而没有终止审理的案件比比皆是,更不肯宣告无罪。因为一旦宣告无罪将伤害公安、检察机关的面子,害怕责任追究和经济赔偿。因此,为了照顾面子,为了地方公检法三兄弟的关系,明知当事人是无罪的,却硬着头皮也要做出有罪的判决,有的甚至久拖不决,即使做出判决,也是不得不另外设定一个新的罪名。
二、舆论压力而导致的不正义。新闻媒体的过度炒作和渲染,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媒体报道是舆论的先导,它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因此,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忽略的。例如,前几年在上海市发生的一起毁容案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杨玉霞在被情夫抛弃后,为了对其进行报复,将浓硫酸泼于无辜的受害人母女(其情夫的妻儿),对受害人
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经过媒体的大肆报道,激起了很大的民愤,一时间社会上一片喊杀声,被告人最终被判极刑。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平审理的程序保障,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而且,在此之后不久,在浦东新区发生了一起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犯罪人最终被判无期徒刑。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司法公正的深刻反思。
三、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或者出具虚假证言。在我国,社会上普遍存在证人怕惹祸上身而不肯出庭做证,有时即使答应公安机关愿意做证,到要出庭时由于家人的反对和种种顾虑而最终拒绝做证。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法律强调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在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做法,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致其思想上顾虑重重,经济上不堪重负。法律虽然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证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或假证)义务的现象就在所难免。
四、法院对内对外都不独立。根据审判独立原则,任何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只能根据法定的上诉程序改变其判决,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审判权方面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却存在着请示制度,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为了避免因错判而受到处罚,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往往会请示其上级法院,一旦当事人上诉,则由于一审采纳了二审法院的建议,二审判决自然是维持原判。在此情况下,上诉制度形同虚设,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外,由于我国传统的司法和行政不分,司法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法官所处的司法体制是由同级政府掌握的人、财、物的行政化体制;法官群体内部管理制度是行政式服从关系的制度,因而法官的行动方式也就注定是行政化的;法官的思维方式(包括司法技能、司法态度、司法伦理、价值标准)都是按照行政官吏的模式来培养和倡导的。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可能依照法律独立的进行审判,势必会影响司法公正,使司法正义无从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