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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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无线电通信管理,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水上无线电通信畅通,更好地为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和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交通通信管理规则》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无线电规则》,结合我国水上通信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水上交通运输行业的海(江)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包括船舶地球站)以及参与水上救助的航空器电台。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水上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运输部确定的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上交通通信管理。
第四条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章水上无线电管理
第一节无线电台(站) 设置
第五条本节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从事水上无线电移动业务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或各类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
第六条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置交通系统固定或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申请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各设台单位应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无线电台(站)如因隶属单位、台址、天线高度、天线极化方式、发射功率发生变更,或因设备更新等原因造成原核定项目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设台变更手续。
第十条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消时,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注销手续。
第二节水上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申请水上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并提交的条件:
(一)新设台站应通过总体规划和具体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工可报告中明确提出设台要求、台站功能以及频率需求;
(二)已设台站在原址新增无线电频率应持有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和频率需求报告;
(三)申请频率文件并提供使用频率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方案应满足系统运行、经济合理、国家频率规划的要求;
(四)有效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五)无线电设备、天线设备及场地应能良好地适应申请频率的要求,使用申请频率的无线电设备及场地的情况报告。
(六)拟使用的频率及新建系统开放业务的性质及市场分析报告;
第三节呼号
第十二条申请呼号应当具备并提交的文件:
(一)陆地设施申请呼号应通过设台行政许可或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
(二)船舶电台及其它电台应填写呼号申请表;
(三)船舶电台申请呼号应提供拥有权证明或购置证明。
(四)申请呼号文件。
第四节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的统一管理工作。凡具有数字选择性呼叫、紧急无线电示位标或自动识别系统等报警装置的我国海(江)岸电台、船舶电台、海上助航设施以及参与海上遇险救助的飞机都应申请MMSI并领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
第十四条申请MMSI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MMSI申请书;
(二)MMSI申请表;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
(三)国际航运批件(国际航运船舶)。
申请单位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当《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申请表》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中的项目变动时,应办理MMSI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MMSI手续前,应将MMSI从数字选择性呼叫或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等设备中清除。
第十六条 MMSI标识码证书应当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五节船舶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是船舶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凭证。船舶无线电台属于制式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十八条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换发、注销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船舶电台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
(三)交回原执照原件(换发、注销执照时)。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应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节保密
第二十条通信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提高保密意识,严守国家秘密。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而截收核定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信息;
(二)未经准许就以任何方式将非公众性的无线电通信信息内容加以复制、公布或利用。
第二十二条通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及与无关人员谈论中泄露通信机密。
(二)不得在机上询问机密事项,密电不得经国外电台(站)转递。
(三)通信密件(含文件、密码、密电等)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复外带、摘抄,如有遗失泄露,立即上报。
第七节业务文件
第二十三条海(江)岸电台必须配备以下证书、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无线电台执照;
(二)电台工作日志;
(三)《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四)《全国海(江)岸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五)《全国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对外开放的海(江)岸台,还应增加配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无线电规则》(ITU文件);
(二)《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ITU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