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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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法学家及法典的经济思想浅析

论文摘要:古罗马法学家及法典的经济思想影响深远。自然法观点及关于私有财产及自由秩序的观点对近代经济学的产生有一定影响。关于利率、货币及价格的见解反映了前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自然法私有财产自由秩序

古罗马国家建立在意大利半岛上,原是半岛西部台伯河东岸的一个小城邦。古罗马奴隶主阶级在发展奴隶制经济和向外扩张征服异民族的过程中,为了巩固其统治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它继承和发展了古代亚非国家和希腊国家的法律,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最终成了奴隶制国家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后世各国剥削阶级的法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公元前541年,罗马元老院设立了一个由贵族和平民各5人组成的法典编订委员会,并派赴希腊考察法制,从而制定了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是罗马法的起点。随着罗马奴隶制经济的大规模发展,罗马法不断得到充实。公元2世纪中叶确立了皇帝的立法权。在皇帝立法活动不断加强的过程中,一个新的法学家派别随之崛起。他们为加强皇权作辩护,皇帝也格外重视他们,皇

帝独揽立法权,法学家则享有公开解释法律的权力。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罗马法日臻完备。公元529年到535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亲自主持编订了罗马法全书。它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学说汇编》和《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即《法学阶梯》)等60册,中世纪称之为《国法大全》,其卷帙浩繁,内容丰富,是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成文奴隶制法典,标志着罗马法本身发展到达最发达、最完备阶段,是研究罗马法的基本依据和极为宝贵的文献立法资料。恩格斯称罗马法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①罗马法学家及法典的思想后来和古希腊文化一起成了欧洲近代文艺复兴的重要思想资源。这是和罗马法本身的内容和性质分不开的。

下面对古罗马法学家及法典的经济思想的主要观点作下简单分析:

(一)关于自然法的观点。古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观点来源于古希腊哲学家的自然法观点。古希腊斯多噶派哲学家从所谓宇宙的理性引导出自然法的观念,认为世界上存在着由理性支配不变的规律;人类的行为和社会都要服从它。自然法超出于国家规定的法权之上,国家规定的法权必须以自然法作为指导原则。他们认为依据自然法,人们的本质是一样的,有着共同的感情,因此应该拥有平等和自然的权利。他们甚至提出财产公有的思想。斯多噶派的这种自然法学说不过反映了劳动群众对奴隶制软弱无力的抗议。同时他们号召人们听天由命,顺从命运,抛弃仇恨,恬淡寡欲,这些思想都为后来剥削阶级用来维护私有制服务。古希腊哲学家的自然法观念曾流传于古罗马,对古罗

马法学家产生了很大影响。古罗马法学家常常把法律区别为人为法和自然法,对以后自然秩序学说的形成和经济学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

(二)关于私有财产及自由契约的观点。罗马人早就具有狭义的个人私有财产的观点,财产被看作是家族中各个人的,及至罗马法学家则公然不以家族为社会单位,而以个人为社会单位,并进而规定个人的财产权利。个人财产权利既定,则个人财产的处理和自由契约就必然相伴而立。罗马法中所确立的私有财产制度和自由契约制度,对于资本主义制度及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英国经济学家阿弗里德•马歇尔曾有如下评说:“我们今天经济制度的得失,间接受罗马思想这影响不少;个人有勤治其事之精神为今天经济制度之所长,过于注重权利观念为今天经济制度之所短;二者皆与罗马法律制度有极深关系”。

(三)关于利率的规定。在罗马的初期,法律完全完全禁止取利。到《十二铜表法》出来,才有利息的规定,然仍禁重利。这时“取利”与“重利”已有明显的区分。到公元前357年,利率规定为百分之十,公元前347年减为百分之五,到公元343年,又完全禁止取利。然而利息在法律上的禁止,却因价款困难而利率更加提高了,有的甚至高达百分之四十八。此后,几经变革,到公元535年《查士丁尼法典》编成,制定利率使适合于阶级的差别:显要人物及农民为百分之四,未从事企业之普通人为百分之六,商人及企业者为百分之八。禁止重利,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一般利率为百分之四到百分之八,高下之差各随其货款之性质而异。然这仅仅是法律条文之规定,社会上

的实际利率仍以市场情形而转移。

(四)关于货币和价格的见解。公元三世纪初期,罗马法学家包卢斯曾对货币和价格作过论述。他说:“买卖起于交易;昔日原没有今天的货币。也没有货物与价格的区别;甲所多有常为乙所未有,故人未就其所需,以其所认为无用之物而易其所认为有用之物。然因甲之所缺未为乙之所有,乙之所欲取又未为甲之所愿予,遂不得不由国家择一可持久而有定值之物,均其值于一定之量,以救济交易之困难。更将物铸成公用形式(即铸成货币)以代表其效用;然其效用之决定由于物量(即人之所定物)者多,由于‘由内值’者少。至时,货物和价格有了区别。”他认为货币是交易的媒介,但除了作为交易的媒介外,货币自身亦为一有交易值之值,其值每随其效用而异。包卢斯引用皮底阿斯的话说:“当时价格既不受个人感觉的判定,亦不受其物原有效用的判定,判定价格的是公共意见。”事实上,当时罗马在私有财产制度和自由契约制度下,就自然会产生价格由买卖当事者的意见决定的观念。

在罗马法学家以及罗马法中,也提出过“公平价格”的概念。根据罗马法学家的解释,所谓“公平价格”或“真正价格”是指某个时期不受市场变动影响的价格。大多数从事交换的人就是按照这个价格买卖,因而这个价格也被称为“通行的价格”。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所说的“公平价格”或“真正价格”,实际上是平均价格,也就是与价值相符的价格。但是由于这些法学家都是奴隶主阶级的思想家,级端鄙视体力劳动,当然也就不可理解价值的本值。

(五)关于物法。物法在罗马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实体法的核心,对后出民法的影响最大,物法由物权、继承和债法三部份组成。物权是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物上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只有法律上所规定的物权才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在罗马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直接行使于物上最完全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及永续性三个法律特征。继承被置于罗马法的物法中,充分体现出它的私有财产关系性质,是所有权的引申。继承方式有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罗马法上没有专门的表示债的名词,在立法文献和法典中有过债的定义,《查丁尼法典》给债下的定义是“债是依国法而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就是指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用法律来连接和约束的意思。与人法、物法相比,虽不如前两者那样发达完备,但它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许多方面的规定也比较详尽,提出的一些诉讼原则具有独特特点,对保证司法审判活动起了不少的作用。

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及法典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对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形成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维护了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保证了罗马国家机关的权力得以实现;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也远比其他奴隶制法更为详尽,高速和发达,尤其是它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上平等,契约以当事人同意为生效的主要条件及财产无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则,对于后来欧洲许多国家的法律,特别是民法上的发展都有很大的影响,在整个中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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