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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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
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川01行终1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
【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敏;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当事人】文敏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文敏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周克虎四川圣梓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洪春沈朝斌周克虎
【代理律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文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1989/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7:16
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1行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敏,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亮,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广宁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书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敏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文敏的委托代理人向洪春、沈朝斌,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成亮及其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吴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及其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王华,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萍、周
克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敏系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职工。
1988年10月,原华蓥市邮电局(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为文敏等人办理了临时工聘用手续,工资从1988年8月开始发放。
1989年12月6日,华蓥市邮电局与文敏签订《南充地区城乡劳动者临时务工劳动合同》,约定文敏到华蓥市邮电局作临时性合同工,合同期限从199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
文敏的养老保险于1993年7月起开始缴纳,其工作至今,一直未办理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招工或转正手续转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职工。
2018年10月,省社保局依据文敏的人事档案资料,作出行审-201811-(2200004316)号《省直管单位职工退休审批通知书》(以下简称退休审批通知),认定文敏退休时间为2019年12月及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等。
文敏不服对其参工时间的认定,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
省人社厅于2018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通知省社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同月19日,省社保局出具行政复议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关于文敏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的认定。
省人社厅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1日将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文敏及省社保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直管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有省级社保机构的行业和有下属单位的省直统企业,应负责对本级及下属单位职工退休进行报批的有关工作"的规定,省社保局具有审核认定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权。
省社保局在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统一报送的其系统单位职工退休审批材料后,根据文敏的人事档案资料,对文敏退休时间及退休后养老
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其中认定文敏的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于2018年10月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并送达给单位,由单位告知文敏,其对文敏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认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文敏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省社保局退休审批中有关其个人身份信息、退休类别和时间、增发养老金项目和比例等内容均无异议,省社保局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充足。
本案争议焦点是省社保局对文敏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川人福函[1989]8号)文件规定:“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及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国家和省里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川革发[1979]22号文规定,确定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国家固定工的参加革命时间,是‘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34号文对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仍然是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因此,按照现行规定,临时工在做临时工作期间,未被本单位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其原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均不能确定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或者计算为连续工龄。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5号)废止了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但该文件废止的原因是其已经不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劳动用工关系,因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再区分固定工和临时工。
然而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
续工龄",该文件也体现了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单独计算为连续工龄的立法精神。
因此,按照现行规定,认定临时工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前提是该临时工被本单位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后,其在该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
本案中,省社保局认定文敏于1993年6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其身份一直为临时工,未被录用为正式工作人员,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进而认定文敏此期间临时工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定。
故对文敏请求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以及认定其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连续工龄无事实和相应法律规范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省人社厅作为省社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文敏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
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敏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文敏虽然在一审前没有收集到劳动主管部门直接批准文敏成为正式职工的文件,但从文敏的工资组成以及华蓥市邮电局1992年制作的《合同制工人鉴证登记表》,能够证实文敏已经成为华蓥市邮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文敏不属于川革发[1979]22号文、《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失效)的适用范围,文敏作为华蓥市邮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参照《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文敏的连续工龄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将文敏1993年7月前的工作时间排除在连续工龄之外,应予纠正。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职工退休审批通知书及复议决定,确认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8月并连续计算工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社保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文敏的工资待遇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不能证明文敏属于《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川府发[1986]185号)规定的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各项自然减员指标)内招用的工人。
文敏与其所在工作企业的劳动关系不能替代劳动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
根据《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川府发[1985]155号)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备案不等同于劳动部门的招工录用。
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川人福函[1989]8号)文件精神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
该函提及的《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虽然被废止,但被废止的原因是因为已经不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用工关系,但在核定之前旧的劳动用工关系期间的连续工龄,是可以适用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现原审判决已明确文敏“自1988年至1993年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其身份一直为临时工,未被录用为正式工作人员……",因此文敏请求依据该文件认定连续工龄是不合法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文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华蓥市劳动局《合同制工人鉴证登记表》及何某的《华蓥市劳动服务企业职工审批表》,拟证明至少从1992年1月1日起,上诉人文敏的身份已经成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2.《一九九一年邮电职工调整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在1991年下半年上诉人文敏的档案工资从4+调整为4+另外一档,只有转正定级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才享有工资定级的权利。
3.《邮电职工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文敏享有的工资待遇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对上诉人文敏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政策规定了鉴证和招用,应当联系政策的上下文进行文义解释,只有通过招用、有正式手续才能将其临时工的工龄纳入计算。
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上没有任何公章。
3.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判断,职工和企业的工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不能代替招工的行政审批行为。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对上诉人文敏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华蓥市劳动服务企业职工审批表》仅能说明何某通过了招工审批,不能证明文敏也通过了招工审批,故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工资变动不能证明经过了审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省人社厅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文敏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何某的《华蓥市劳动服务企业职工审批表》系案外人的招工审批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制工人鉴证登记表》上有文敏的名字,不能等同于文敏已经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院亦不予采信。
证据2形式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其内容仅显示文敏工资定级及调整情况,不能证明文敏已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仅记载了文敏的工资待遇变动情况,不能证明文敏系劳动合同制工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并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直管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的行政职权。
省社保局在收到职工退休审批材料后,于2018年10月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文敏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川人福函[1989]8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相关规定,认定临时工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前提是该临时工被本单位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或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9年12月6日,华蓥市邮电局与文敏签订《南充地区城乡劳动者临时务工劳动合同》,约定文敏到华蓥市邮电局作临时性合同工,合同期限从199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
文敏的养老保险于1993年7月起开始缴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文敏已经被本单位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或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
因此,省社保局根据文敏档案材料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认定文敏的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对文敏1988年至1993年期间临时工工作年限未予计算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文敏不服被上诉人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省人社厅受理文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
定。
综上,上诉人文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熊文
审判员蒋娜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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