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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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
一、行政滥用职权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即行政滥用职权,已被我国的立法和行政法理确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之一。

但迄今也没有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作出定论,亦未对其表现作出列举。

因此致使行政审判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难以认定行政滥用职权行为,从而影响了我国行政审判权和行政复议权的准确使用。

究竟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纵观各国行政立法,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如在英国,滥用权力仅作为越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美国把滥用职权界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不合理地行使权力;在法国、德国,权力滥用是指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违反法律的目的。

笔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但其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

它具有三个特征:1.行政滥用职权发生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超越这一范围,便构成了其他违法。

2.行政滥用职权表现为不正当地行使权力;3.行政滥用职权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不当行为。

二、行政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的关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
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予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的实施明显违反了公正、合理原则的具体要求,表现出明显不适当、不合理。

如行政处罚严厉程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表现出畸轻畸重;没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充分考虑一切相关因素和排除不相关考虑,反复无常,有悖常理,明显的不公正或不一致,以及任意迟延或不作为以消极地滥用自由裁量权;执法人员对处罚者带有偏见,不一视同仁,公正对待等。

从该定义上我们可以看出,显失公正与行政滥用职权之间确有一定的联系,即显失公正本身就是行政滥用职权的一种严重结果,属严重滥用职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为了体现司法对行政的有限干预原则,强调司法权不应过多地干涉行政权,故才有前述第五十四条的不同规定,即对一般行政滥用职权的行为,法院只能撤销,只有当行政滥用职权造成显失公正的严重后果后,法院才可直接变更。

三、行政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其实际操作是十分困难的,但如果能总结出一些为判断可资参考的形式标准则使行政滥用职权标准更具操作性。

也就是说,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或条件的,我们可以适用高度怀疑原则怀疑其合理性,认定为行政滥用职权。

1.动机目的怀疑。

当发现行政主体或行政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因受不正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时,我们可以高度怀疑。

比如出于个人恶意、偏见、歧视、报复,为个人或小集团谋私利等。

2.相关因素怀疑。

当发现行政主体或行政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明显应当考虑的因素没有被考虑(如情节和态度)或显属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却被考虑了(如家庭出身)时,我们可以高度怀疑。

3.同一性、平等性怀疑。

当发现同一行政主体对同类事件实施处理变化无常,违反同一性和平等性时,我们可以高度怀疑。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共行政性,因而必须是可预见的、连续的和平等对待的,否则亦是行政滥用职权。

国外将其称为“不遵循既成的先例和惯例的行为”。

4.必要性怀疑。

当发现行政方法上(手段、措施、种类)强人所难,要求苛刻,明显使相对人利益受不必要侵害,或者增加了相对人不必要的负担时,我们可高度怀疑。

5.不正当的迟延和不作为怀疑。

当发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行为期限,或规定了一定的行为幅度,而行政主体有不正当的迟延或不作为时,可高度怀疑。

中国拆迁专家律师团路永强律师、董国女律师,咨询电话:400995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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