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企事业单位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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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企事业单位所得税法

(1992年12月14日通过,并先后于1993年11月23日、1994年7月4日、1997年

4月17日、1997年10月31日、1997年12月5日、1998年1月9日、1998年1月

15日、1998年11月6日、1999年1月22日、1999年5月12日、2000年2月3日、

2000年11月17日、2001年1月25日、2001年11月9日进行了补充修改)

第一条本法的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协调与向企事业单位征收所得税,并将所征税款上交国库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所得税的法规

企事业单位所得税(以下简称税)的法规由总税法及根据总税法产生的本法和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纳税人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为纳税人:

(一)蒙古国境内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公司、合作社、合伙及外国独资和合资企业;

(二)在蒙古国获得收入的外国企业代表处;

(三)商业银行、信贷和保险以及与其相类似的其他机构;

(四)非政府机构;

(五)宗教团体;

(六)国家和地方财产的法人代表;

(七)不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法人;

(八)本款1-7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代表处”包括:

(一)从事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常设机构;

(二)建筑场地、安装项目及与其相关的监理业务;

(三)用于探测自然资源的设备、建筑设施、钻探塔及与其相关的监理业务;

(四)从事贸易和提供服务的场所等。

第四条应纳所得税的所得种类

一、纳税人的下列所得应纳所得税:

1、基础和辅助性生产、工作、服务所得;

2、商业银行及信贷业务所得;

3、保险业务所得;

4、交易所、经纪人业务所得;

5、抵押信贷业务所得;

6、出售不动产所得;

7、出售动产所得;

8、权益提成所得;

9、股票红利和股份分成所得;

10、信贷利息所得;

11、出租财产所得;

12、旅游业务所得;

13、彩票、竞猜、游戏所得;

14、银行存款利息所得;

15、外汇交易所得;

16、应纳所得税的其他所得。

二、关于本法第三条第二款中所指的纳税人,只对其在蒙古国开展业务活动的所得征税。

三、外汇交易所得兑换图格里克时,按蒙古银行确定的当天牌价折算。

四、(本条已于1997年12月5日取消)

五、对由法人从事的业务活动,按本法第四、五、七条的规定予以征税、免税、减税时,应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的“经济业务所有行业分类”规定执行。第五条应纳所得税所得的确定

一、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1-5、10-12、15、16项所列的所得中扣除有据可查的直接支出的余额即为应纳税所得。直接支出包括工资、劳动报酬、补贴、各种材料费(原料、基础和辅助材料、半成品、气、水、电、燃料、燃油、零配件、包装费用)、健康和社会保险、固定资产折旧和损耗费、经常性维修和临时建筑支出、列入建筑预算的奖金、外汇交易中出现的亏损、雇用他人完成工作和服务的酬金、租用费、贷款利息、资金拥有者规定的一定数量的行政费用、公路运输和自行交通工具税、土地和自然资源使用费等扣除项目后的余额部分征税。上缴国库的特别税款和不动产税款从应纳税的所得中扣除。

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时可能发生亏损的防范基金的资金,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广告宣传费、职工培训和再培训费虽可按执行情况计算,但其总支出不得超过该企事单位应纳税所得的10%。

用于生产和服务的材料、基础和辅助原料、零配件、燃料、燃油支出费用按零售平均价计算。

投资和修缮费,所有奖金、奖品、津贴,给他人的捐助、礼品,招待会,订阅报刊,给职工提供的宿舍、住房费用以及交通、食堂、燃料的价格补贴,保险费,货物和材料的正常损耗,过期贷款利息,所有罚款以及因纳税人的过失而给他人造成受损的补偿款项,属彼此有关的法人向纳税人提供贷款及利息的一切债务总额超过债权人入股资产30%时,其超出部分的贷款和债务利息支出等,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必须投保的保险费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固定资产根据下列使用年限按直线折旧法计算折旧和损耗费:

固定资产类别有效使用期限(年)

1、房屋、建筑和设施40

2、车辆、机械、技术和设备10

其中,科学研究、试验和先进技术、出口和矿厂、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恢复、基础设施等领域的专用机械、技术设备及电脑5

3、其它固定资产10

土地、货物、材料储备不计折旧和损耗。

(二)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所列的所得中扣除该资产残存价值的余额;

(三)从出售自他人所购股票的收入中扣除购买该股票支出费用后的余额;

(四)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3项所称的收入中扣除为获得该收入而支出的有据可查的支出、彩票本金和费用后的余额;

(五)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6、8、9、14项所列的所得之和;

二、对于易货,将商品、动产和不动产低于市场价格出售,降低用工和服务价格的行为,确定其应纳税额时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第六条税率、税额

一、应纳税的年所得按下列税率和税额纳税:

(一)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所得以及出售动产所得的税率为:年所得100000000图格里克以下的缴纳15%;年所得100000001图格里克以上的分两部分缴纳,100000000图格里克以下部分仍按15%,以上部分为40%;

(二)股票红利和股份分成所得税率为15%;

国家有权将国有财产所得利润及股票红利全部或部分纳入预算,具体数额由政府确定。

(三)权益提成所得税率为10%;

(四)各种盈利性游戏、录像、录音有偿服务、彩票、竞猜所得税率为40%;

(五)出售不动产所得税率为2%;

(六)从银行取得的利息所得税率为15%;

(七)不在蒙古国常住的法人,在蒙古国的下列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

1、持有在蒙古国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股票所得利润和股份分成所得;

2、放贷利息、担保费;

3、权益提成所得,租赁费、实物和非实物财产使用所得;

4、向蒙古国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个人提供技术和其它服务所得。

二、外国独资和合资企业的所得,若蒙古国法规和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无其它规定,则按本法规定的税率和税额纳税。

三、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纳税人,将其自己所得利润汇往国外时,所汇利润按20%缴纳所得税。

四、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的纳税人,其当年的所得按20%缴纳所得税。第七条所得税减免

一、纳税人下列所得免税:

(一)政府公债的利息所得;

(二)非政府机构成员和支持者的税款、捐助;

(三)(本条已于2000年11月17日取消)

(四)捐献的血液、血制品、器官用于治疗的所得;

(五)社会保险及社会福利基金会的所得;

(六)蒙古银行的所得;

(七)在国家注册的服务于社会的非政府机构的所得。

二、按产品分成原则与蒙古政府签订合同开展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其分得产品的销售所得,以及将所得向国外汇出时,均免征本法第六条第一款1、2项和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税。

三、企业从事谷物、土豆、蔬菜生产的所得,减半纳税。

四、对使用自有资金建设、维修、养护国际、国内、地区性的公路及道路设施的企业,对其用于工程的投资免征所得税。

五、投资下列行业的外资企业自从事生产活动之日起对其所得税给予以下优惠:

(一)电力热力站、电力热力输送网、公路、铁路、航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讯基础网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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