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言论自由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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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言论自由议论文
言论自由议论文
霍姆斯是一位温和的自由主义者。在他担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时,关于表达自由有两种极端的主张。一种极端主张是:对表达的限制、至少对政治言论的限制,任何时候都不能说是合法的。另一种极端主张是:任何可能导致邪恶行为的表达,都必须受到限制,或者说,表达中引起损害的倾向,不管其当前程度如何,都有理由实施限制。为了避免这两种极端,霍姆斯提出了明显的当前危险论。
霍姆斯1919年在申克诉美国一案的判决中首次阐述了明显的当前危险论。在该案中,申克是一位社会主义鼓动家,因散发传单谴责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的兵役法而被起诉。传单指责兵役是最坏的暴政,是为了华尔街的利益而采取的一种反人道的可怕的罪恶行为。霍姆斯在审理这个案件时指出,在通常情况下宣传传单里的意见还不是犯罪。但是,每一行为的意义取决于采取行为时的情况。他举例说,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个人在拥挤的剧院里毫无根据地叫嚷:失火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叫嚷失火啦!将引起严重的混乱和伤害。他接着说:在每一个案件里,问题在于使用的语言是否处于这种情况和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它们将造成一种明显的当前危险,将带来国会有权利制止的窦质性罪恶。这是一个可此可彼和程度如何的问题。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的时候,有许多平时说了无妨的话会被认为危及国家的安全,因此说这些话将是不能被容忍的。
在就德布斯诉美国一案所作的推论中,霍姆斯再次适用了明显的当前危险的理论。德布斯的具体罪状,是他在俄亥俄州坎顿的演说中,宣称痛恨一切战争,因为战争总是统治阶级用来强迫普通人民为它打仗的方法来剥削他们。因而他也反对美国对德国进行战争。他煽动人民拒绝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基于这种指,控,德布斯被判处10年徒刑。在支持对德布斯的判决时,霍姆斯断言,德布斯的讲演有一种自然的、预定的后果:阻挠征兵。简言之,非言词本身而是说话时的情况决定了讲演人有罪与否。
1925年在吉特洛诉纽约一案中,霍姆斯重申和发挥了明显的当前危险的理论。吉特洛是前任纽约州议员,社会党左翼领袖之一。因他先后撰写并散发《左翼宣言》和《革命时代》,宣传用暴力和非法的手段推翻政府的义务、必要性和正当性,鼓励全体无产者参加世界革命斗争而被判罪。吉特洛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后,多数法官决定维持原判。霍姆斯认为应当推翻原判。在他的异议书中,霍姆斯承认吉特洛的宣言不只是一个理论,也是一种煽动。但他争辩说:每一项意见都是一个煽动。它是为了让人相信而出现,如果有人相信,就会被付诸实践,除非其他的信念高于它或由于能量不足而在出现时被泯灭。观点的表达和狭义的煽动之问的唯一差别是表达者对结果的热心。雄辩可以烧毁理性。但是,在我们面前,还没有引起一场眼前的‘火灾的可能。如果归根到底,对无产阶级专政的信仰注定要被社会的支配力量所接受,那么,自由表达的唯一意义就是应该让这些信仰有机会自行其事。
霍姆斯的明显的当前危险论受到他的同事布兰代斯(1856-1941)的拥护和进一步完善,并由布兰代斯表述为一个更为确切的公式。在1927年惠特尼诉加里福尼亚州一案中,布兰代斯指出:自由表达的权利、教育权利和集会权利,当然是不可否定或剥夺的基本权利。但是,虽然自由表达权和集会权是基本权利,它们在本质上不是绝对的权利。如果拟定的特殊限制是保卫国家免于毁灭或政治、经济、道德上的严重损害所必需的,自由表达权和集会权的行使就应服从限制。但他接着宣称;除非言论会产生或预定产生出明显的即刻的实质性罪恶的危险,否则,合法限制所必须的条件是不存在的。
仅仅惧怕或预测可能发生某种邪恶不足以证成法律限制言论和集会。邪恶必须是严重的,而且发生邪恶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的。如果还有时间通过讨论来使荒谬和似是而非之论得到揭露,有时间通过教育途径来避免邪恶发生,那么,要采用的补救办法是更多的讨论而不是强制缄默。
70年代以后,伯格主持的联邦最高法院把限制表达自由的标准多样化,例如,增加对引起伤害的讯息传播的限制,但总体上仍然是以明显的当前危险理论为基本标准。所以说, 明显的当前危险理论是最有影响的,在政治生活中起着深刻作用的学说。
二自主主体论
自主主体论是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教授斯坎琳在本世纪70年代提出的。1972年,斯坎琳在《哲学和公共事务》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一个关于表达自由的理论》的论文。在这篇被德沃金等人誉为重要的开创性研究和研究生必读的论文中,斯坎琳指出,拥护表达自由的理论家一般都要为表达自由权提供一个哲学基础,即要清楚地说明哪些种类的表达行为是受限制的,并进一步论证这些行为的特权性质。理论家们曾经提供出结果论、权利论、自治论来论证表达自由权,批判或反驳对表达自由理论的各种指责。
结果论认为,总体上说,思想表达不受限制的长远结果要胜过限制表达的结果。或者换句话说,干预政策的长期后果很可能比不干预政策的长期后果更坏。
权利论认为,公民有权利听取任何人愿意表达的观点,即有接触和接受不同观点和情报的权利;同时公民有权利去发表他想要别人知道和接受的任何思想观点和情报,即有传播思想的权利。
自治论认为,民主国家的人民相信他们在政治上是自由的。但自由不意味着不受限制,而意味着自我控制、自我管理、因而信仰自治。如果说人们应当受到控制或统治,那么,这一控制或统治必须由他们自己进行,而不应由别人施加。表达自由是公民履行自治义务的必要手段,没有表达自由就没有自治。因此,表达自由有不受干预的特殊地位。
斯坎琳指出,这几种理论都不乏合理因素,但每一种都不尽完善。,结果论有这样几个困难:要检验采用不同政策的长期后果显然是不可能的。更复杂的是,人们不是简单地在干预和不干预之间作出选择。即使非常清楚,从长远看,无拘束的、不受限制的争论可以使社会境况变好,人们仍然可以否认社会功利要求把法律保护扩大到所有的表达行为;即使承认思想表达一般应当免受干预,也不应否认通过限制某些种类的表达行为可以使社会福利达到可能的最大限度。权利论也有其明显的难题:难道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包括煽动暴乱、鼓动宗教派别武斗、唆使犯罪的表这行为吗?下流无耻的思想和淫秽刊物应不受限制地传播吗?诽谤也是法律所保护的表达吗?自治论所依据的前提更是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斯坎琳试图克服结果论、权利论和自治论的缺陷,为表达自由提供坚实的哲学基础,同时确定一个法律干预表达行为的界线。于是,他提供了一个自主主体论,即平等的、有理性的、独立自主主体论。
斯坎琳的自主主体论可以概述如下:表达指向一人或多人传达一种主张或观点的任何行为,不仅包括言论和出版,而且包括展示符号、示威、音乐、表演、自杀等。表达行为可以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通过指出行为的适当理由,推动他人的活动;第二类是以威胁、命令、提供具体活动手段等方式,推动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政府只能干涉(限制)第二类表达行为。
为什么政府只能干涉(限制)第二类表达行为呢?这是因为只有第二类表达行为才能被合理地认定为犯罪。斯坎琳举例说,如果我对你一个有理性的、自主的成年人说:你应去抢劫银行。结果你按照我的意见办事了。我不能因此对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我以一连串的理由补充我的意见,例如,指出你为什么应当抢劫银行,为什么你有资格抢劫银行?我仍然不能对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假定你是一个小孩或弱智人,没有法定的能力,而且我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点;或假如你是我的属下,而且我对你说的不是劝告,而是一个由纪律支持的命令;或假如我进一步帮助你行动,向你提供有关银行的关键性情报,我的表达行为就可以被合理地认定为犯罪。这就是说,仅仅向自主的成年入提供劝说性行动理由,并不构成犯罪。不论犯罪的要件如何,犯罪必须是表达劝说性的行为理由以外的行为。总之,根据从别人的思想表达中获得的理由而行动的人,是按照他已经相信的、而且已经判定的行为之充分理由行动的。因此,别人的思想表达对他的行动所起的作用,已由行为者自己的判断所取代。行为者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