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著作权相关的律师函、警告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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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中如果收到著作权侵权的律师函和警告函应该如何处理?下面来介绍关于著作权侵权的律师函和警告函的处理。

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霹、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

企业当遇到他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时,一般应首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侵权方发送律师函,在发送律师函之前律师通常要求委托人出示并审查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或实物(统称资料,这些资料是律师起草律师函的基础。

律师函正文通常有三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事态。在一份律师函里头,必须让对方清楚真实的事态,不夸大也不缩小。第二部分提出主张:律师函要不露声色地告知对方你的主张。第三部分告知后果:这个很关键,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是没有力量的,没有告知后果的律师函就像温开水。当然这个告知的表述有很多种,有彬彬有礼型的,比如说“我方不排除采取xx措施的可能性”。有温文尔雅型的,比如说,“我方保留通过x途径追究贵方法律责任的权利。”有针锋相对型的,比如,“我方已经准备向贵方提出×程序以保障我方的权益。"等等。当然,各种表述各有好处,关键要达到效果。

警告函是指对收件人发出的某种警告的函件,一般由权利人向其认为的侵权人发出。权利人可以自行制作和发送警告函,也可以委托律师。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如专有使用权人。非律师起草的警告函形式上不一定规范,其表述也可能欠清晰和严谨,但通常也包括上述三部分的内容。

(一)普通律师函和警告函的处理

通常而言,在接到有关著作权事务的律师函或警告函(统称函件)后,应作如下处理:

(1)仔细研究函件内容,尽量提取有用信息。对于受函人而言,上面提及的律师函的事实部分是其中最重要的信息。通过对这部分内容的研究,收函人可以了解对方已经掌握了哪些资料或信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资料的状态以及真实性、对方能否获得更多资料或信息等。

(2)通过各种途径,多方验证函件中提及的信息的真实性。律师了解的信息均来自委托人,函件中列举的事件并不一定全不真实,对方也不一定掌握有关这些事件的真实资料在研究过程中,要结合从其他途径了解到的信息进行对照分析。

(3)研究函件中律师或对方对法律事务的分析,从而确定对方相关资料以及法律关系把握的准确性。

(4)了解对方提出的要求和期望,分析对方的真实意图和目的。

(5)尽可能还原事件真是过程,针对函件中提及的事实进行侵权论证。

(6)如果通过侵权论证可以确定己方已经侵犯了对方的相关权利,则应采取措施防止侵权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并开始考虑可以从多大程度上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或期望,继而与对方和解或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如果可以确定己方并没有侵犯对方权利,则可以回函向对方澄清事实、说明情况,针对对方的进一步行动采取措施;如果对于是否侵权不能得出倾向性的意见,则应尽快咨询律师。企业也可以在收到函件后立刻就咨询律师的法律意见。

收到警告函或律师函后,要立即查明情况,协商对策。与发函方进行任何形式的接触时均应耐心、审慎,为后续的处理(协商或者诉讼等)留出必要空间,同时避免因言辞不当激化矛盾或给对方提供可能对己方不利的证据。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的有效通知(警告函或律师函)的处理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在收到“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同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将“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2)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3)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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