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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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的法律秩序
法律公正性的特征之一是法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但在实践中,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的区域,其结果的不同导致了执法的不均衡,使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难以全面实现,而在执法个案中所谓的法官心证,仍然取决于法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质以及其它一些难以控制的在或外在因素,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获得的是不同的判决,而这是理性的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因为衡量法治的指标之一就是其确定性和统一性。法治的首要目标是消除因人而异的任意因素,而缺乏先例的司法制度恰恰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确定与统一的。由于我们是大陆法系不实行判例制度,故而确定与统一的适用法律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结合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依法设立了先例判决制度,确定了一批具有指导性、代表性的案件和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作为该院的先例判决。如在刑事方面,通过先例判决对常发性案件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统一了裁判尺度;在民事方面,通过先例判决,对法律中许多模糊不清的概念予以明确,诸如什么是公平合理,什么是合理期限,什么是正当事由等。如此,为实现在一定区域达到法律适用的均衡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可能,使司法判决不再是单色的默默无闻的决定,而是司法历史长河所记载的理性判例体系的一部分,并将不断受到后人的引用、检验与评价。
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
“先例判决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先例判决制度中的先例判决首先是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做出来的,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参照该先例但并非援引该先例,而是应当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做出后来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先例判
决不是法官造法,更不是法的渊源。该项制度能最大程度地解决目前成文法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吸收判例制度的精髓部分,摒弃判例制度中与我国现行法律冲突的部分。“先例”并不是一个个孤立的案例,而是一个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分的连续体系,每一个已经判决的案例都是这个体系的一部分,法院所判决的所有案例在一起形成了前后一致的先例系统,而这也正体现了司法解释及判决的统一性与和谐性要求。
一、“先例判决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先例案件的遴选。先例判决的围应确定为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对人民法院有指导意义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具体包括: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审判技巧、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本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案件;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其他对本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各个审判业务庭定期挑选符合条件的优秀的裁判文书报法院的研究室初审。
(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一个案例是否作为我们的先例判决,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一旦案例通过审核,就由案例转变为先例判决,并在本院围公布,成为本院的先例判决。如果辖区基层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分歧,那么解决各院的分歧就是其中级法院的任务,故而上级法院的主要作用并不是审理“大案”、“要案”,而是通过判例来统一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以达到在一定的区域执法的确定和统一。
(三)先例判决与裁判文书的关系。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一个判例之所以成为极有权威的“先例”,是因为它极有说服力地阐明了判决的理性依据。
因此,一个先例判决,要重视实体部分的分析和说理;另一个重要的部分是对该裁判文书的点评,阐明该案件得以做出该裁决结果的要旨,这才是对此后同类案件指导的重点之所在。
(四)先例判决的更替。被确定的先例判决,应当是一审生效的判决或二审被维持原判的判决。随着法律的颁布、修订和鉴于我国诉讼法中审监程序的存在,对先例判决的修订、再审改判的情况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先例判决同时也这就会有废止、修订问题,经审判委员会审核确定新的判例替代旧的先例判决而成为新的先例判决,从而保持先例判决的可持续性和指导性。
(五)先例判决的发布。先例判决的发布包括在本院的部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发布和向当事人的发布,以达到对同类案件大体一致的裁决结果和使当事人能预测本身纠纷的最大可能的诉讼结果。克服了执法的随意性,同时向当事人展示司法的公正。
(六)先例判决制度的执行。其约束力是对审判人员在先例判决后所审理的相同或相类似案件的应执行先例判决制度,对不按先例判决制度判决的,应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类似案件的承办人故意违背“先例判决”裁判案件,造成判案“有失公平”的,以违纪论。
二、先例判决制度的特点
一是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先例判决制度为相同或相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提供了依据,使得在一定的区域适用法律达到统一,从而在相对的围和相对的程度上维护了法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这是该制度的根本目的和最显著的特点。
二是对后判的强制性。先例判决对后判的约束,是通过法院系统部的强制性规定得以实现的,体现为对后判的强制性指导,是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的必要条件。
三是准法律性。先例判决制度既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但又要在审判执法中强制性施用,故而其性质是界乎于法律规和审判纪律之间的一种准法律制度。当事人不能以先例判决作为抗辩的依据。
四是可更替性。先例判决不是判例,故受到成文法和审判监督制度的制约,必然要以新的先例判决来否定旧的先例判决。
五是适用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先例判决不是单纯的判例,是以先例判决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对后判案件在一定的时期发生效力,一但新的先例判决否定了旧的先例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则进入下一个相对稳定期。这一特性是由先例判决制度的可更替性所决定的。
六是指导性。先例判决制度是对区域具有典型示的判例,经过本级最高审判组织研究确认的,是对某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权威性”解释,对本区域的审判具有指导作用,而这种指导又具有强制性。
七是局限性。先例判决制度由于只在一定的区域实行,其约束力和约束的围必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先例判决制度的局限性还体现在确定先例判决的组织成员素质的的限制,其先例判决的准确性只具有区域性的标准。
三、施行先例判决的作用和意义
(一)正确指导适用法律,合理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况。在司法实际中存在着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而且随着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法官拥有比过去更加独立裁判的权利,但由于法官的专业素质的差异,法律适用的差异性也将会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