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企集团公司制改制中的12个典型税务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央企集团公司制改制中的12个典型税务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编者按:大型企业集团改制重组是一系列股权、资产、产权调整的过程,从税收上看,一般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诸多税种,特别是2014年以来,国务院及财税主管部门频繁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并购重组的税收法律文件,税务风险高企.本文华税从三大方面
12个具体事项,简析央企改制重组涉税风险与应对.
《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中就”税收优惠支持”提出”公司制改制企业按规定享受改制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事实上,在整个改制重组中,税务问题还有很多,整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改制前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二是改制过程中面临的税务问题;三是改制后面临的潜在税务问题.上述问题都需要公司制改制中通盘考虑,做好规划和应对.
一、历史遗留税务问题
1、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境内居民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相当于股东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后再向其追加投资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不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件已经失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符合上述规定的法人股东(居民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发票问题
发票无小事,无论是不合规发票入账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票”虚构业绩”,被发现后,都有可能招致”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尤其是”营改增”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的”刑事风险”无论对公司高管还是公司本身,都具有不可估计的破坏力.
3、关联交易定价不合理
典型的如公司间的无偿资金拆借、境内外公司转让定价等行为,被查处后,企业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以及《特别纳税调整》等的规定,补税并缴纳税收利息.
4、未进行税务注销
企业经营过程中,对部分项目公司进行了注销,却没有进行税务注销.企业应该按照规定,及时进行税务注销,进而进行工商注销,从法律上消灭主体资格
5、税务优惠资格存疑
企业取得税收优惠资格(如高新技术企业等)后,管理不规范,没有按规定提交相应的备案等材料.华税建议,企业已经取得的税收优惠资格,比如高新技术企业、双软企业等,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文件的要求,获得相应的批准,进行备案,以保证税收优惠资格的有效性.
6、股权代持税务问题
基于特定的原因(比如股权激励等),公司存在代持股的情形.在不构成经营障碍的前提下,应做到股权的实名制,如果客观上需要代持股,代持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代持人应该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税款.
7、个税代扣代缴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公司高管薪金、年终奖、股权激励等,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面临一下税务风险.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存在欠税、漏税、逃税的违规问题
及时申报缴纳税款是企业的应尽义务,如果企业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及时缴纳税款,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否则,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招致刑事风险.对于漏税、逃税等违规问题,应及时处理,否则面临滞纳金、罚款等责任.
二、重组过程中的税务风险
9、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
201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2015年第33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进一步强调以下问题: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10、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重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规定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等缺少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由此给企业适用政策带来较大的风险.
选择特殊税务处理应按《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11条规定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