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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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救济
潘程王洁李鑫张宇昕
摘要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法院审判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类案件提供了准则和依据,但是在理论研究以及具体适用方面仍存在亟待解决的一系列问题。

应当采用穷尽刑事侦查手段追查,限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范围,不同类型建筑物采取不同的责任分担规则等手段完善该行为的具体适用规则;随着条件的成熟,通过加强社区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完善保险的运用和可操作性,强化社会救助基金等方式,实现社区管理的事先预防、保险与救助基金事后救济的双管齐下,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建筑物抛掷物致损的预防及损害分担机制。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实务考察损害分担机制社会救助基金
作者简介:潘程、王洁、李鑫、张宇昕,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48-02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及责任界定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

若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侵权行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本文主要针对不能确定真正行为人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加以研究。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特征:第一,不能确定加害人;第二,应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第三,从广义而言,抛物致损不仅包括对受害人人身的伤害,还应当包括对有一定价值的财物造成损失。

本文仅从抛掷物致人损害角度论述。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以下简称第87条)确定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的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责任类型。

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类行为既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也不同于建筑物物件损害责任。

因此,责任的类型应界定为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不适用归责原则,而是由“可能的”加害人通过补偿的方式分担受害人的损害。

“被判决分担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仅可能“一人”是加害人,而多数人均不是加害人,而对于不是加害人的多数人而言,他们既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分担损害当然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实务考察
随着高楼建筑物的普及,高空抛掷物致害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呈现具体化、明确化的倾向,但前提却都是建立在能够确定行为人的情形,对于主体不明的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仍处于空白,司法实践上就会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文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的法理而拟订的。

第87条的出台,明确了责任主体范围以及责任方式的范围,有助于实务案件的法律适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

虽然该条给法院判决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根据,但并不能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双方得到较信服的判决结果,也难以实现“帮助弱者”的初衷。

笔者总结第87条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可能加害人免责的举证难度大
从相关案件中,证明不作为的难度比证明作为的难度大,所以真正能够免责的可能加害人很少,极易造成“无辜”业主对于法律的信赖力减弱。

在一些案件中,被“连坐”的业主本身就处于社会弱势的地位,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只会导致其生活更加困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二)受害人难以获得足够的补偿
高空抛物致使无辜受害人身心遭到严重损害,同时为了治疗,他们往往需要先垫付相关费用,而最终法院判决得到的补偿与其所支付的费用差距较大,难以补偿其自身损失。

(三)真正加害人的责任被减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介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第87条的规定减弱了对于真正实施该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搜查力度,造成真正行为人责任的“逃逸”;被分摊责任的并未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因为对此类判决的不服,造成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难以执行此类判决。

三、完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适用
(一)先刑事后民事,穷尽刑事侦查手段的追查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对无辜的行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伤害,是一类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

此类案件的高度社会危害性、严重性使得民事手段难以实现对此类问题的整治。

因此此类案件首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介入刑事侦查的手段来予以惩治。

将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纳入刑事犯罪的范畴,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加大刑事侦查的力度查找加害人,借助刑事手段的威慑力,对于实施过或想实施此类行为的人进行警示和威慑,毕竟行为人抛掷物件的行为虽是故意所为但致人伤害却非其本意。

(二)区分不同类型建筑物,适用不同的责任分担规则
现阶段应根据建筑物使用人或所有人是否固定或明确,可将建筑物区分为使用人或所有人固定且明确的建筑物与使用人流
◆学术前沿
动性大且不明确的建筑物,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分担规则。

前者由于相对人是单一的,理论上不应由侵权责任法来提升他们的注意义务。

可通过建立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或小区内实行具体强制规范等来加强对建筑物抛掷物的监管。

在出现此类案件时方便找到真正行为人,而无法找到具体行为人时,范围较少的相关人更易接受对受害人的损害的道义上予以一定的补偿,分担受害人的负担。

后者应由建筑物所有人及相应利害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宣传教育等手段规范建筑物内部人员的行为。

对受害人损害的救济,在无法查清真正致害人的情况下,根据风险利益负担原则,应在相应区域内扩展安全保障范围和注意义务,建立补充责任,由建筑物拥有人及相应利害人承担责任。

(三)第87条的适用范围应受限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只是道义上的补偿责任,应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此类责任只能为补偿责任,是出于人道主义上的对受害人的补偿,只能以自愿为前提且不限于相关的“可能加害人”,且需以建筑物的使用人的实际生活水平为限。

在具体适用该条文时,严格限制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完善可能加害人的抗辩事由,只要以证明客观不会或难以实行该行为为标准,如不可能持有抛掷物、事发时有证据证明进行其他活动等即可。

不应过分依赖此条文,而应侧重于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如商业保险以及社会道义、社会救助等对该类损害予以弥补、补偿。

四、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建筑物抛掷物致损的预防及损害分担机制
针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建立一套以加强社区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侧重社会救助基金为主要损害分担方式的建筑物抛掷物致损的预防及损害分担机制。

同时,针对多数学者提及的商业保险制度在建筑物抛掷物致损的损害分担机制中发挥的作用,笔者持保留意见。

(一)加强社区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
现今绝大多数的社区都有相应的物管或小区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有责任实施相应的措施履行在其服务区内的维护安全及保障义务。

针对建筑物抛掷物的行为,社区管理部门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对社区人员的自律意识及妥善管理所有物的宣传教育。

如果社区管理部门管理不到位,出现此类损害,又不能查明相关责任人时,物业也应承担补偿责任。

通过加强社区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可促使社区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管的职责,更有效预防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同时,让社区管理部门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失为一种较有效的救济办法。

(二)现阶段保险可操作性不强
在高空抛物损害预防和救济机制中,很多学者认为保险制度是一个可实行的角度。

根据第87条的规定,建筑物使用人可能随时有承担道义补偿责任的风险,那么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这一事件对于建筑物使用人而言即为意外事件,则建筑物使用人就可以自己可能承担的意外责任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

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而建立的保险制度,可能实施的主要有三种:
1.社会保险。

设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保险,“所有高楼大厦成立业主大会,业主集体通过业主基金缴纳社会保险。

由于社会保险的社会福利性质,其类似于国家设立高空抛物救助基金。

”但就我国目前社会发展水平来看,现有社会保险险种单一、作用微弱等致使此种方案难以实现。

2.商业保险。

在商业保险中开发高空抛物事故责任险,业主个人选择是否向保险公司投险。

这一预想相较第一种预想较为现实。

但是其也有覆盖面较小的弊端。

在中国,商业保险意义在于盈利,即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时有发生,但却并不是覆盖全社会的问题,所以其受众范围并不大,经济效益不明显。

同时,因为该险种可自由选择是否投险,购买人身保险反而较之更有吸引力,所以此方案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意义性不大。

3.商业保险之强制保险,类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高空抛物事故责任险中,业主入住时向业主大会缴纳保险金,统一购买保险,每名业主均需投保。

此方法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意义较大,但实施性不强,主要原因在于:(1)业主负担大,一名成年人需要承担多份费用。

(2)公平问题,一栋高楼的低层业主抛物致人损害的几率极低,所以强制保险对于其来说并不公平。

综上,现阶段通过保险制度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的可能性并不大,其发展仍有待商榷。

(三)发挥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
填补损害不仅是侵权责任法的任务,也是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应解决的问题。

对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当加害人不能确定而受害人举证又不能归责于无辜时,侵权责任法的强制性和预防性作用已屈居第二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其寻求救济才是最重要的。

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无论从“保护弱者”或是“公共安全”上都是不公平的。

为了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必须将一部分的损害分担转移。

这样不论对于受害人或是法官而言,都减轻了其自身的压力,对于无辜的加害人而言也在最小程度上减小其损失。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以法律的角度来解决此类纠纷难以平息争论,反而会削弱法律的威严。

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是社会保障体制中的一种保障形式,这种形式实际上就是由社会成员共同承担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这种共同分担风险的方式由于基数较大,在中国现今环境下,个体分担损失较小,易于被接受,不易产生逆反心理。

将此类问题纳入到社会救助中是社会发展的必要,也是推动国家福利事业发展的一个动因。

综上,高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难以达到矫正正义以及保障受害人的初衷,现阶段,通过完善损害的法律适用规则的手段尽最大限度实现对正义的平衡以及受害人的保障。

随着条件的逐渐成熟,完善各类措施,实现社区管理的事先预防手段,保险与救助基金双管齐下的事后救济等措施,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建筑物抛掷物致损的预防及损害分担机制。

在未来时段,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定会得到妥善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王竹.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政法论丛.2010.
◆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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