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利息资本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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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03年购入土地成本近1亿元,当时向银行借款1亿元,借款利息资本化计入开发成本,由于种种原因,土地一直未开发,我公司归还此笔银行贷款,资金来源是部分向关联企业(即投资股东)借入,部分向其他非关联企业借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支付借款利息,现特向贵局咨询:我公司向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继续资本化计入开发成本,如果可以计入,对可以计入的借款利息利率有没有什么限制要求?(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标准利率的是否可以计入开发成本)计算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另外我公司如从银行取得其他企业委托银行贷款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全额计入开发成本(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标准贷款利率)?
| 处理情况 |
处理时间:
2010-11-18
答复内容:
杨晨鹰: 你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处理(非关联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判断:一是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如果不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则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是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资本化,如果属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本的成本,按相关规定进行计提折旧、摊销或扣除。如果属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包括: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其它借款利息支出必须都符合上述条件,方可准予税前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处理(非关联企业) 在计算税前扣除限额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第1114号)将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三、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规定比例指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上述企业权益性投资应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确认:“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的处理 在计算税前扣除限额时,按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分别处理: 1、企业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即按向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处理。 2、企业向除股东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777号文有两个限制条件:(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在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前提下,企业支付的利息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向非关联自然人借款与向关联自然人借款的区别是:只有利率的限定,没有借款比例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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