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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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课题名称: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二、课题研究的目的、意义:

近些年来,虽然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

究,但是在立法统一协调、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损害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的方式、救济的途径和保障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影响着实际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难以真正得到维护。通过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探讨,以促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为研究目的。

对这个课题的研究,指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对推动立法的健全与完善,更好的维护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推动

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规定。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

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等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

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 年、2000 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在自然资源保护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护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主要规定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 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 条第3 项之规定。

这些立法,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有着重大作用和意义。民事基本法、

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的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鉴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 年;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

三. 本文研究的内容(提纲)本文拟从四个方面探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

反思与完善。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侵权的分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考察

(一)我国国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二)国外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考察

三、对我国现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评价与反思(一)公民环境权的缺失

(二)环境侵权中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存在的问题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不协调

四、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一)承认公民环境权,并把环境权写入宪法

(二)明确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三)补充完善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四)统一立法,综合规范,加强救济手段

四、本文研究的结果。虽然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而不断的协调完善,但因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别于传

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一些特性,不能一概而论的照搬传统民事侵权的一些法律规范和制度,还需要特殊矛盾特殊对待,有专门的立法和救济手段,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制度上存在与社会经济生活不协调不统一的地方,有着一些缺陷,需要

立法工作者和学者们加强对此的关注和研究。

首先,从立法上来说,我国并没有明确承认公民的环境权,所以当人们受到环境侵权损害时,往往是通过别的方式和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且往往得不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这就要求重视公民的环境权,是的公民在受到环境侵权是能够直接利用环境权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获得直接有效的救济。而承认公民的环境权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把公民享有环境权,维护公民环境权利和权益写入宪法。

其次,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划分还不够明确,层次不够清晰。且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划分的不够具体明确,需要进一步扩大和具体划分其适用范围。我们可以采取特殊矛盾特殊对待的方法,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

第三,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还不够完善,在赔偿原则和赔偿方式上不够科学全面,需要进一步的明确统一赔偿方式,和规制好分配原则。重新确认新的损害赔偿原则和计算方法,并把精神损害也计入赔偿范围,建立健全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制度,如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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