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德布鲁赫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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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刑法中刑法难题的分析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法学王淼拉德布鲁赫认为理性的刑法应该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种是教育,通过教育的手段来让人们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由自己的内心真正认识到错误所在,并对错误进行改正。
这里面蕴含的是康德的道德哲学体系的内容,即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在人的行为中的作用。
另外一种是保安,即保护社会安全的刑罚,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对于犯罪分子自由的一种剥夺,防止对社会危害的再次发生。
保安措施我们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关键在于教育是否能够实现。
关于教育,拉德布鲁赫认为,强制性的教育并不能让人的思想发生改变,反而会让人更加去反抗,而只有顺应天理,投其所好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
正如古代的大禹治水一样,不能去堵,而应该因势利导,这样才能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
因此,在拉德布鲁赫的心中,最好的监狱就是这里——精神病院。
这里拉德布鲁赫强调的还是人的一种自由意志,这里为什么是一种很好的教育的地方呢?你想,精神病人都可以进行纠正,更何况一个精神不神经的人呢?而这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硬件条件有为细心划分的教育组别而配备的单独房间、尽可能淡化的自由限制、没有高墙和网孔铁窗······而传统意义上的高墙铁网仅仅是给越狱犯准备。
二是软件条件,这里有真正的修行者一样的奉献和刻苦,愿意为了全体罪犯而自愿放弃自己的所有生活。
针对以上两点我有以下疑问,用什么样的标准去衡量或者去确认这个人是不是越狱犯?在行为没有发生之前,我们怎么去将他们划分成越狱犯和非越狱犯,并将他们投入不同的矫正环境之中?一旦投放错误,那么这样做所带来的后果又怎样去承担?第二个是去哪里找到这样的圣人去做那些只有圣人才能做的事情。
即便这两者都做到了但是还有一个最为重要的环节,在这里明初诗文三大家之一的宋濂在他的送东阳马生序中说到“今诸生学于太学,县官日有廪稍之供,父母岁有裘葛之遗,无冻馁之患矣;坐大厦之下而诵《诗》《书》,无奔走之劳矣;有司业、博士为之师,未有问而不告,求而不得者也;凡所宜有之书皆集于此,不必若余之手录,假诸人而后见也。
其业有不精、德有不成者,非天质之卑,则心不若余之专耳,岂他人之过哉?”这里虽然有环境,有良师,但是谁又能保证这些罪犯的“心之专耳”呢?说到这里我们仿佛就陷入一种不可知的状态之中了。
紧接着,拉德布鲁赫说自由刑的执行要有一个总体的社会架构:一是整个社
会要对刑罚的执行有整体的了解。
二是不处于竞争的原因而给自由刑这种有效的教育手段带来新的困难。
即无效的监狱劳动。
三是不对那些刑满释放的人太多的偏见。
对于第三点,我有自己的观点,我认为适度的社会偏见是可以对犯罪的预防起到作用的。
因为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人在社会中可定会在意别人的评价。
我们长辈在我们犯错的时候往往会这样说,这样最丢人不丢人?在说一些比较丢人的话时会说:让人家背后戳断脊梁骨。
这些都是社会评价对人的一种约束作用。
再如,一个理性的人在有理智的状态下肯定会计算利弊得失,而这种计算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人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而在非理智的状态下,犯罪发生以后通过社会评价肯定会让犯罪分子从内心去进行翻然悔悟,从而更好的实现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教育的目的。
大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讲的社会评价应是一种适度的,如果过度,那么就会产生拉德布鲁赫所说的的那种“吃的药越多,死得越快,受到的惩罚越多,就越容易再犯”。
最为典型的就是共和国第一悍匪白宝山的例子。
因此我个人认为在这一点上,拉德布鲁赫的说法有失偏跛。
在刑罚方面,拉德布鲁赫强调了刑罚应该适度,做到罪行相适应。
在我国古代同样也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吕刑》曰:“上刑适轻下服。
”这里的上刑值得就是残酷的刑罚。
因此这里拉德布鲁赫提出了罚金制度和缓刑制度,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罚的处罚,以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
刑事程序的难题,也就是怎样去评价犯罪,我们刑罚针对的是什么?是行为?是行为人?还是人?拉德布鲁赫在书中说出了两种观点,一种是旧有的观点:刑罚不针对行为,针对的是行为人。
一种是新的观点:不针对行为人,针对的是人。
初看这几个概念,我认为都有道理,刑罚应该是针对行为而不应该是具体的人。
因为我们并不知道谁是下一个犯罪者,如果能够预知下一个犯罪者,那么法律在制定的时候肯定会失去其公平的基础,因为人的自利性可定不会制定不利于自己的法律。
如果商鞅知道自己会死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之中,那么他自己绝对不会制定不能留宿身份不明的人这条规定,不然死前也不会有那么深的感叹。
因此,刑罚应该针对的是一种行为。
但是后来发现,我们应该吧刑罚进行严格的区分,那就是刑罚针对的对象应该随着阶段的不同而有所改变。
在刑罚的制定阶段,应该针对的是行为,在刑事程序阶段应该针对人,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应该针对行为人。
在刑罚的制定阶段,针对行为而不针对具体个人,这样才会体现公平原则,那么在刑事程序方面,拉德布鲁赫赞同的是这种观点:不针对行为人,而是针对人。
为什么拉德布鲁赫说要针对人而不是行为人呢?拉德布鲁赫给出的观点是如果仅仅针对行为人,那么人的形象是会受到巨大的扭曲的。
因为一个人会有千千万万的行为,而千千万万个行为附着在一个人身体上,才是一个真正意义的人。
读到这里我不明白了,这样划分的具体意义在哪里呢?意义在于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例如一个积极为善的人有一天在忍无可忍的状态下把一个欺行霸市的人杀了,周围人都拍手称快,对于这个人你认为应该怎么判?如果按照情理,这个人干了一件天大的好事,应该称赞,不应该判刑罚。
如果按照法理,应该判处刑罚,否则有违刑罚对于生命的保护。
再者说如果判处应该怎么判处,是死刑、是无期、是有期?如果进行判处,那么它的根据又是什么?这里就要用到拉德布鲁赫的观点:不针对行为人,而是针对人。
也就是从人格的评价到对具体行为进行评价。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对这个人做一个评价,首先这是一个好人,这个人积极为善,对于社会来讲,它是无害的,他做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不应该处以极重的处罚。
这样的一个评判才是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
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因为杀人,所以他是十恶不赦,所以应该处死。
这种有行为到人格的评价。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贯的思维就是由行为到人格的评价,然后对人给予评价。
这就是刑事程序的难题。
综合以上我们发现,刑罚执行的过程中的诸多难题,拉德布鲁赫也深深意识到这些难题,因此也提出了改革的方案。
同时也说明,虽然是改革,但是这条道路是漫长的,是坎坷的,它需要诸多人的努力外加时间的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