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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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合同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要素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
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或主体的法律行为,即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对其内容进行的补充、修改或保单转让。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亦称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所引起。
主体变更涉及的范围:
保险人(一般不变更,但在倒闭、破产情况下可变更)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单所有人
人身保险中特有的关系人
受益人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2、关于产险变更的法律内容(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
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风险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
•个体户王某,1995.11.9为其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保险金额8万。1996.5,王某将此车连同保单一同转卖给另一个体户张某,双方约定车款分三次付清,车款付清后再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某付完首次款后即将车开走,且于1996.7.1家车与它车相撞,经交警裁决,车祸由张某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失7万元。
•李某遂持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单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根据新、旧《保险法》进行分析)
新《保险法》第49条关于主体变更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分析:
•依据我国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转让保险标的时应通知为保险标的承保的保险公司,买受人(有时为出卖人,依买卖双方具体交
易约定而定)如怠于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事
故不承担理赔责任。
•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说车主在购得二手车后可直接承继原车主的权利义务,无须前往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从而避免类似因未及时过户造成无法索赔的问题。
•新《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明确了二手车新车主可直接承继原车主的权利义务,无须前往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有效解决了在车险理赔中二手车保单持有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了过去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引发的理赔纠纷,维护了保险关系的稳定。
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上述规定,只有在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又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小王转让被保险车辆给李某后,转让双方均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转让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其不赔偿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案例2:
被保险人李正,投保木质机动船一艘,从事专业运输。保险金额7万元,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期限自某年三月十五日二十四时起。
次年元月十五日,李正驾驶保险船舶运输时,发生触礁事故,出险后,李正用去施救费、维修费共计5400元,他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全部给与经济补偿。
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调查,确定补偿依据,调查中发现,船舶投保时属于李正一人所有,他在经营中感到风险太大,便邀请堂兄李军、李华合伙,船分四股:李正2股;李军、李华各一股。他们于投保当年7月办理了船、款股份结算,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但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此案如何赔偿?
案例分析:
•应该全赔:
•1、分股后,该船的使用性质及使用人均未变,标的可视为没有增加风险因素;
•2、所谓的保险利益不仅仅是所有权,还应有使用权、保管权等,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于出险时仍具有可保利益。例如租用仓库者对仓库并无所有权,但对其仍有可保利益,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险种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
2)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主体变更的内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意愿改变。
(1)投保人变更:
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通知保险人,并经核准后方能生效。(2)被保险人变更:
主要应用于团体保险,允许变更被保险人及其人数。(3)受益人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