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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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合同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要素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
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或主体的法律行为,即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对其内容进行的补充、修改或保单转让。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亦称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所引起。
主体变更涉及的范围:
保险人(一般不变更,但在倒闭、破产情况下可变更)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单所有人
人身保险中特有的关系人
受益人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2、关于产险变更的法律内容(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
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风险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
•个体户王某,1995.11.9为其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保险金额8万。
1996.5,王某将此车连同保单一同转卖给另一个体户张某,双方约定车款分三次付清,车款付清后再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张某付完首次款后即将车开走,且于1996.7.1家车与它车相撞,经交警裁决,车祸由张某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失7万元。
•李某遂持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理由是保单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根据新、旧《保险法》进行分析)
新《保险法》第49条关于主体变更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分析:
•依据我国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转让保险标的时应通知为保险标的承保的保险公司,买受人(有时为出卖人,依买卖双方具体交
易约定而定)如怠于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事
故不承担理赔责任。
•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说车主在购得二手车后可直接承继原车主的权利义务,无须前往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从而避免类似因未及时过户造成无法索赔的问题。
•新《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明确了二手车新车主可直接承继原车主的权利义务,无须前往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有效解决了在车险理赔中二手车保单持有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了过去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引发的理赔纠纷,维护了保险关系的稳定。
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上述规定,只有在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又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小王转让被保险车辆给李某后,转让双方均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转让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其不赔偿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案例2:
被保险人李正,投保木质机动船一艘,从事专业运输。
保险金额7万元,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期限自某年三月十五日二十四时起。
次年元月十五日,李正驾驶保险船舶运输时,发生触礁事故,出险后,李正用去施救费、维修费共计5400元,他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全部给与经济补偿。
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调查,确定补偿依据,调查中发现,船舶投保时属于李正一人所有,他在经营中感到风险太大,便邀请堂兄李军、李华合伙,船分四股:李正2股;李军、李华各一股。
他们于投保当年7月办理了船、款股份结算,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但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此案如何赔偿?
案例分析:
•应该全赔:
•1、分股后,该船的使用性质及使用人均未变,标的可视为没有增加风险因素;
•2、所谓的保险利益不仅仅是所有权,还应有使用权、保管权等,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于出险时仍具有可保利益。
例如租用仓库者对仓库并无所有权,但对其仍有可保利益,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险种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
2)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主体变更的内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意愿改变。
(1)投保人变更:
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通知保险人,并经核准后方能生效。
(2)被保险人变更:
主要应用于团体保险,允许变更被保险人及其人数。
(3)受益人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变更了身故受益人为何在理赔时被认定为无效?
颜某于2002年5月投保了终身保险,指定其妻子为身故受益人。
2005年8月5日,颜某的弟弟持颜某的委托书和相关变更受益人的材料到保险公司,将颜某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自已。
同年8月7日,颜某的弟弟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颜某因病于8月2日病故,随即申请身故保险金的索赔。
调查发现颜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魏某,同时保险合同变更书、委托书上的日期均为2005年8月1日,即颜某去世的前一天,当天的病历护理记录显示颜某处于高度昏迷状态。
因此理赔人员认定颜某当天根本没有能力变更受益人,颜某的弟弟提交材料骗取公司信任进行受益人变更,授权书上以颜某名义签署的名字也不是颜某的笔迹, 属于无效的变更。
最终不同意向颜某弟弟支付保险金。
颜某的弟弟则认为,保险公司已经作出批改,自己已成为合同中载明的受益人,理应获得保险金。
讨论:
•1、本案中,颜某的弟弟办理的受益人变更,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2、保险公司应当从本案中吸取什么教训?
•法理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结论:
•1、颜某的弟弟在事实面前承认为取得保险金而作假的事实。
•2、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3、保险金给付于变更前的受益人即颜某的妻子。
(二)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原因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从而引起保险利益发生变化。
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生效。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表现为:
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等。
•例题: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变更属于( )。
A
• A . 内容变更B.主体变更
•C.客体变更D.利益变更
个人信息变更别忘告知保险公司
•陈先生前两天在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了下来,送进医院被告知必须住院休养两个月。
陈太太想起陈先生曾经购买过保险,紧急联络保险公司安排理赔时才发现,陈先生的保单已经失效了。
原来他们两年多以前搬家时,忘了告知保险公司新的联络方式,以致未收到缴费通知而忘了缴保费。
保单停效后已经过了两年时间,保险失效,以致陈先生没有得到赔偿。
案例分析:
•保费逾期未缴,保单自动进入停效期,两年一到,保单便永久失效。
上述案例就是因为陈先生一时疏忽,忘记将地址、电话变更的消息告诉保险公司,以致没收到缴费通知,忘记缴费。
因此,作为消费者应该牢记,保单内容涉及的个人信息有所变更,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否则日后纠纷不断,自身的权益也往往因此受损。
(四)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一般经过下列主要程序:
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
保险人进行审核,如果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如果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
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
•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例题: 依照《保险法》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下列关于受益人变更的操作正确的是( )。
ACD
•A.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
•B.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既可书面通知保险人,也可采取口头通知方式
•C.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D.保险人收到关于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保险单上进行批注
二、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按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即保险合同暂时失效,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重新开始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复效合同的效力何时起算?
案例简介: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相关法理: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
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法律事实。
分为自然终止和解除终止两种类型。
相关案例:
•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
•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
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的损失。
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
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
各家看法:
•观点一:航运公司未交第二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效力自行终止,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在航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公司,但其未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未因此自行终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投保人拖欠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的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
考虑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解决。
谢谢聆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