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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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发起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系指将本行作为发起行,将本行所拥有的存量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以及本行作为投资机构,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及流通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总行金融市场部、公司业务管理部、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零售业务管理部、风险管理部、运营管理部、计划财务部、授信审批部、法律合规部、综合管理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严格职责分工,积极协作、密切配合,稳妥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五条总行金融市场部是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各类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包括公开市场发行和非公开市场发行的业务种类。主要职责包括:

(一)牵头拟定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规章制度及业务开展涉及的相关法律文本;对会计、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处理报告、税务意见、信用评级报告等予以确认。

(二)牵头组织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运作,包括确定基础资产入池标准、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产品分层和评级、证券定价等;牵头负责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托管银行、律师、会计师、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初选,配合计划财务部完成相关中介机构的招标工作;牵头负责与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等监管机构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沟通协调、项目报批等工作;负责组织拟定资产支持证券推介方案并完成发行,牵头组织开展后续产品管理工作,开展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经营并履行风险管控职责。

(三)负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组织会议、收集并归档各类资料,及提供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材料等。

(四)定期了解证券化资产所在分行的贷款服务工作情况。

第六条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零售业务管理部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出信贷资产证券化需求;

(二)配合制定证券化资产入池标准,提供备选资产并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三)配合做好本条线入池信贷资产的信息披露工作;

(四)负责做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的贷款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总行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

(一)负责统筹行使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职能,对证券化过程中保留的风险和新增的风险进行监测和控制;

(二)参与证券化资产入池选择标准的制定;

(三)参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的贷款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总行计划财务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办法,设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科目,负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本计提及相关资本管理工作,与会计师沟通确认资产出表问题。

(二)牵头负责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托管银行、律师、会计师、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的招标工作。

第九条总行运营管理部主要职责

负责配合开立有关账户并对账户进行管理,清算相关交易资金,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十条总行法律合规部主要职责

负责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并对相关法律文本进行审核;对相关法律文件提供法律支持,参与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协助审核相关合同及申请文件。

第十一条总行授信审批部主要职责

负责参与证券化资产入池选择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分行主要职责

(一)在总行前台业务部门的统筹管理下,负责按照基础资产入池标准挑选入池资产,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及资产评级工作;

(二)对相应基础资产履行具体贷款服务职责;

(三)提供后续信息披露所需资料及配合跟踪评级工作;

(四)承担持有的次级部分风险,并享有收益。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本行按照监管有关要求,遵循“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管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类风险。

第十四条本行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十五条总行相关部门、相关分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互相协作、互相监督,以实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全流程的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总行相关部门、相关分行应按照本办法及《XX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履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开展过程中的行内审批流程。相关环节/岗位未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按照《XX银行“红、黄、蓝牌”处罚办法》问责。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的选择按照《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及本行相关规定执行。其中,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必须是本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牵头部门、证券化资产所在分行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分析交易结构,及时发现和评价风险形态,及时与相关部门、机构协调制定相应对策。

第十九条对于项目发行及存续期间开立的资金账户,应注意区分账户属性,开立必要的独立账户,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牵头部门应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于本行提供的信用增级工具,牵头部门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时,承担贷款服务管理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相关工作,对基础资产池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做好分行培训工作,设计合理机制保证分行贷款管理的积极性。

第二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承担贷款服务管理的部门或分行(由分行自行履行贷款服务职责时)应与受托机构保持密切沟通,共同做好存续期间的贷款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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