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堕胎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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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堕胎引发的思考
堕胎权问题在现今社会引起激烈的争论。
支持胎儿生命权的人为:任何生命,即使是刚刚孕育的生命,也是生命。不能因为一个生命还不能为自己说话就认为这个生命的存在可有可无,没有声音的生命一样会感到疼痛。堕胎是谋杀,而且谋杀的是一个无法为自己代言的生命。母亲没有权利决定自己是怀孕还是结束一个生命。个人的生命不属于母亲,母亲没有权利决定结束一个无辜的生命。
支持堕胎的人也坚信自己行为的正确性,坚信他们的行动是在根本地保护人权。他们认为,堕胎的问题实际上是到底谁有人权的问题,是一个还没有发育的胚胎,还是怀孕的主体——妇女。妇女有她的隐私权:性与生育是她个人的隐私,必须得到保护。她对自己身体有拥有权:不是别人,不是教会或国家拥有她的身体,身体是她自己的。她还有平等权:她们应该和男人一样,有不承担怀孕后果的权利。最后是自我决定权:妇女,只有妇女有权决定她们的未来,别人无权指手画脚。
下面是一个著名的案例。
1969年,一名化名为“罗伊”的妇女提起诉讼,向德克萨斯州的刑法挑战。原告罗伊声称:她遭受强奸而怀孕,德州刑法规定除挽救孕妇生命外禁止堕胎,她没有钱到那些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故不得不继续妊娠。罗伊认为:一个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德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被告德州政府主张:宪法所称之“人”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为第14修正案所禁止之行为。本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
在原、被告的陈述中均以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为依据,其具体规定是:“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常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经过一系列最高法院裁决的确认,该修正案的宪法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正当程序原则,任何州的法律中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条款,都需要接受违宪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当性;
其二,法律平等保护原则,这是通过一系列关于男女平等、种族歧视的判例体现出来的。
2010年11月15日,最高法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亮点一:其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不动产,离婚时可被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亮点二: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最高法在草案中,拟给予女方无条件的、单方面的、不受制约的堕胎权,事实上否定了“男性的生育权”。在不少社会,堕胎权是司法系统吵破头、选举中最易成为舆论焦点的话题;但在我们社会,最高法就这么一笔带过了。一些女权主义者或许要惊呼———我的身体,我做主。但这种在女性生育自由旗帜下的无限制的堕胎权,是进步的体现吗?众所周知堕胎在我国并不违法,以致全民对于这个问题缺乏必要的思辩和敏感,会对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如此淡定———不就是女方随便堕胎,男方管不着吗?问题本应是很严肃的。从常识出发,胎儿既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也具有自己的生命,母亲的生育自由不能太“自由”吧?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也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法律规定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并不代表认可女性堕胎的无限权利,也不代表法律就否认了男方的生育权。但这一条法律被异化成一种无限制的权利。放眼四周,肆无忌惮地堕胎,人流广告满天飞的现象令人惭愧,这凸显了我们社会对生命权的集体漠视。
再回到国内的堕胎索赔案件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女方或出于报复男方的目的去堕胎;有的是双方离婚时,男方找之前堕胎的“茬”,要求赔偿;而有的则是男方死去,女方堕胎,男方家属索赔的……有的堕胎是有不得已的苦衷,有的则纯粹以杀害胎儿的方式施行报复,并非所有堕胎都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伤害。但如果最高法的这一规定实施,女性所有的恶意堕胎———比如明知丈夫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或者对遗腹子堕胎———将不受到任何惩罚,受伤害方的权利也得不到任何救济。
我国男女出生性别比近几年已经处在120左右,已经是世界最高,2009年微降至119.45,但这个比例仍是非常高的。”国家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宣教司副司长施春景在“全国第三届百位女村官论坛”上作出上述表述。施春景表示,除了西藏以外,我国其他地区普遍存在较高的性别比,“女婴的生存权被剥夺”同时“女性地位应不断提高。”对此,施春景指出,需要保障孕妇。
为了提高人口生出率,俄国家杜马正在审议一项法律草案,规定已婚妇女未经丈夫的书面许可不得私自堕胎。医疗机构如果擅自给病人做堕胎手术,也将面临“谋杀罪”的刑事指控。但根据俄现行法律,妇女有权独立决定是否人工流产。俄杜马家庭保护与体育委员会副主席丘赫拉耶夫称,对堕胎的强制限制可能使部分孕妇铤而走险,导致女性非正常死亡率上升。俄著名的女权运动家、作家阿尔巴托娃也对这一提案表示抗议:“人的身体是不可侵犯的。每个人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处置它,不应受他人的涉。”
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能否堕胎,实际上是两种权利之间的一种“交锋”与分配。一种是妇女的堕胎权,这个权利属于妇女人权的一部分,西方的女权主义者曾经为此争取了几百年,它应当受到保护;一种是胎儿的生命权,尽管胎儿还没有出生,还不是一个现实“公民”,但也应享有生存的权利,故也要得到保护。怀孕14周以上的妇女能否堕胎,其实是件复杂的事情,其中涉及到人权维护、生命伦理等重大的法律和文化问题,立法机关应该慎之又慎,要在两种权利之间做好规范和选择。
我认为妇女的堕胎权应该保留,但不能无节制的放宽,如果是出于必要的考虑必须堕胎的话应当予以准许,例如遭遇强奸怀孕,或者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意外怀孕而无抚养孩子能力的,尚未满结婚年龄的,都应当准许,若将这类特殊情况视为违法行为一集漠视生命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是不理智的,因为如果生下来,毁灭的不只是这个尚未拥有思维的胎儿的一生,很多人原本的正常甚至不好的生活都要遭到毁灭性破坏;而当所有条件许可,有能力抚养孩子的时候,当事人还要继续选择堕胎,应当予以适当的惩罚,类似于计划生育中对超生现象的规整,以制止这种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