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陪审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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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司法民主方式达到司法公正目的一种司法实践。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活动,行使以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为内容的审判权是普通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方式。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不断地去强化、完善,才能有效地带来更大程度上的司法民主,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陪审制度;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03-02

一、什么是陪审制度

在国内,与“陪审”相关的概念较多,除了“陪审制度”,常使用的还有“陪审制”、“陪审团(制度)”、“参审制”或“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这些概念之间也经常互换使用。这种对陪审制度概念使用纷繁杂乱的现象,说明国内对陪审制度概念的不同理解和认识。

无论相关语词如何变化,它们都离不开“陪审”这个核心。根据《辞海》,“陪”有跟随、做伴、从旁协助,辅佐的意思,“审”则为讯问案件的意思。所以“陪审”从字面理解,为陪同、协助审理案件的意思,它是处于从属、辅佐的地位,不是起主导作用。郑观应《盛世危言·吏治上》:“听讼之事,派以陪审,而肆威作福之弊袪;列以见证,而妄指诬陷之弊絶。”这说明了陪审虽为协助,

但也具有监督、矫正舞弊的作用。

所以,陪审制度首先体现了一种司法实践,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定义,陪审制度指的是这样一种诉讼制度: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人员被国家审判机关(在我国即人民法院)吸收,作为陪审法官或陪审员,参加各类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

在《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一书中,对陪审制度的概念做了这样的定义:“人类社会自国家诞生以来,由人数不等、审判权力不同的且具备一定法定资格的普通公民或平民作为审判员参加国家司法审判活动,并以多数决或一致决的民主表决方式对所审理案件争议的事实存在与否、如何使用法律做出决定,从而确定案件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有无以及如何赔偿、处罚和量刑的司法审判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这些有普通公民或平民组成的审判组织在产生的方法、人数的规模、拥有的审判权限、采取的审判方式、裁决结果的效力等方面,或有所不同。”

在我国,陪审制度于近现代自西方引进,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得不到足够重视,未起到这一制度的实际作用,其根源在于国内对陪审制度本身的认识,局限于将其视为一项辅助性的司法制度。从本质上来说,陪审制度是对权力的监督和约束,是对公正的诉求的体现,所以实际上它是一种民主政治体制,而不仅仅是司法制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要从本质上认识陪审制度,就必须从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历史

和根源上进行了解。学界上,通常将西方陪审制度分为古代陪审制度和现代陪审制度:“古代陪审制度”指的是主要出现于古希腊、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等;“现代陪审制度”指的是产生于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以及基于该陪审团制度而传播、发展和变异的陪审制度,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属于大陆法系。

古希腊、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或民主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是现代审判制度的“雏形”或“源头”。无论现代陪审制度抑或古代陪审制度,其主要特征均是由“普通公民”或“非专业人员(即平民、社会大众)”参加司法审判。

也许我们可以以托克威尔对陪审制度的评价,视为现代陪审制度的结论性定性:“把陪审制度只看作是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隘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上去评价陪审制度。”

二、我国司法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于一个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司法审判工作中,这项制度的确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但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审判中的处境却越来越尴尬,其实际发挥的作用也让人们对这项司法制度的存废与否产生了争议。

目前,人们对于没有一项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陪审制度以及它

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存在着质疑。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为陪审制度,但是无论与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存在很大差别。形式上,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相对更接近于参审制,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并不独立进行审批,而是陪同法官参与审判。然而实际上我国陪审员并不能真正起到辅助和监督审判。

我国陪审制度目前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缺少具体规定

我国法规中,对陪审员的资格、遴选程序、如何确定案件具体的陪审员等等,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也没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作为一项决定着基本权利的民主政治体制,必定需要在宪法中作为基本原则予以确认,而缺乏宪法保障,就无法体现这种民主政治原则。

2.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不够透明,不完全能体现公正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8条:“人民陪审员是通过各自单位、各基层法院及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层层筛选而确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这种方式之下,由各级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资格审查,但一来未对陪审员的资格、背景及相关经验经历进行要求,二来人

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权和提名权交由法院进行,这意味着由谁来陪审、如何陪审、何时参与陪审等等关键地方,缺乏规范性和标准,随意性较大,从而也就失去陪审的意义。

3.陪审员职权不清

虽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并规定了陪审员应当参与案件事实的判断、法律的适用等环节,但该规定比较笼统,对于陪审员在庭审的几个环节(庭前准备、庭审调查、庭后判决)中的具体审判权能如何进行并无明细说明。这导致陪审制的实际操作效果较差。

4.陪审员人选过于固定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采用任期制,并且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选任,人民陪审员就可连选连任。然而,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会使得陪审员达不到足够的流动性与广泛的代表性,不利于司法民主的体现。其次,长期担任陪审员,使得人民陪审员对职业法官产生认同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功能的发挥。陪审员变成专职,这也是导致陪审员地位被动的重要因素。因为专职陪审员的价值观和评判标准经过长期的审判活动会与法官

逐渐趋向一致,从而不利于陪审员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来抑制法官囿于专业视角所出现的某些偏向。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有人提出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但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不可因噎废食。在各个国家任何制度都或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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