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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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包括了社会关系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活力与秩序的统一、科学与人文的统一,其中的每一个方面都与司法保障密切相关。
一、人权的司法保障
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一项根本原则,从而为人权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人为本”观念深入人心,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更加完善,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树立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观念。司法人员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使刑罚权在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条件下正确地行使。只有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对犯罪的打击才能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当然我们不能片面强调保障人权的重要性而放
松了对违法犯罪的惩罚措施。
2、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21世纪的主要工作主题,而要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平正义,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要保证当事人对诉讼的充分利用。当事人既是一般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不能因为当事人参与了诉讼程序而丧失了作为一般的权利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体会到司法的进步性,进而产生对司法的信任感。当事人有权对诉讼的结果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并获得公正的司法请求权。当事人对程序的监督权、控制权要真正落到实处。当事人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只有这样我们的诉讼才能体现出对当事人宪法权利的基本保障。程序基本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具体体现为程序的基本权。当事人的授权应当得到全面的保障,比如当事人的起诉只要合理并符合立案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而不得以诉讼成立要件缺乏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更不得以所诉缺乏权利保护要件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
3、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法律援助使那些弱势群体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同时要切实执行诉讼费用的减免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必须消除各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障碍,降低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为了使当事人的人权得到全面的保障,我们应当更有效地保障律师权
利的行使。用于世俗观念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条件的限制,律师往往不能有效地行使其辩护权,更无法抵御控辩双方进行积极的对抗,因此为了有效积极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显得更为重要。我国律师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我国律师的权利主要表现在:查阅案件的有关的材料和相关证据的权利、同被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出庭准备时间获得保障的权利、拒绝辩护的权利、在法庭审理中的发问、纠正、指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代行上诉的权利、获取法律文书副本的权利。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律师的权利受到了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受委托的律师不能随意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则必须提前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决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在部分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得到真正的实现,这不仅阻碍了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4、沉默权的行使。我们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的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独立人格和道德主体的地位,任何人在实施法律控制时,必须是承担义务者,只有这样,才能将每个社会成员看
成是法律独立保护的对象。绝大多数国家都在诉讼法甚至是宪法中对沉默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例如日本法赋予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对于各种指认拒绝供述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开始时对被告人不利的行为和可能被使用的处罚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否则整个程序将归于无效。此外,沉默权还被世界许多地区公约所确认,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原则。
5、证人权益的保障。我们在保障诉讼参与人享有诉权的同时必须强化对证人的保护。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尚处于摸索阶段。法律不仅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且要确保他们的财产安全;不仅有事后的保护措施,更要强化事前保护措施以防患于未然。我们可以参照美国、日本、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如证人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生活费等实际损失,应当由国家按照特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由国家财政直接负担。只有这样才会有越来越多的公民自愿的配合司法机关的活动,积极出庭作证,从而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6、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当第一项侵权行为损害了公民的精神权益时,要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受害人精神权利进行国家赔偿是实现
社会公平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赔偿范围,明确责任的承担主体,明确赔偿计算标准和范围,这样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更有利于解决现实与实践的矛盾。对于那些存疑案件进行赔偿,也符合当今世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司法人员素质的全面提高。对司法实践中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进行国家赔偿,实质上是对已经受到损害的权利主体进行的人权救济,能最大程度体现司法对人权的保护。
二、司法为民要落到实处
司法为民是党的要求、时代的必然、全社会的希望。要实现司法为民就必须围绕公平正义这一主题,在弘扬司法民主、推进司法文明上努力。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激励与规范的关系、服务于帮助的关系、教育与矫正关系。一个法官在充当具体案件的初审法官之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询问,包括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法官应当是空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使任何一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公平和正义的。法官所行使的审判权要体现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的分离,行使司法行政权或者管理权的主体不能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