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查中接触被举报人“调查谈话权”的定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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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查中接触被举报人“调查谈话权”的定位问题[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拘传权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进行讯问。但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因法律只规定了拘传权,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这种“调查谈话权”,使得这种“调查谈话权”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文章通过比较拘传权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查谈话权”,论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查中接触被举报人“调查谈话权”的定位问题。
[关键字]检察机关;初查;调查谈话权;定位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通常对言辞证据依赖度较高,这是一个客观的现象。最典型的就是对受贿犯罪的侦查,由于行受贿行为往往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一般不会留下任何的作案痕迹可供追踪,所以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单纯依靠对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讯问来收集证据,使得证据的收集比较困难。从侦查实践看,犯罪嫌疑人本人对是否犯罪以及他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最清楚,侦查部门通过初查以及在侦查初期获得的证据材料,需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查清和核实。特别是对贿赂犯罪的侦查,主要以言辞证据为主,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才能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和详细情节,并从中发现和查获侦查中没有掌握的其他犯罪证据,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如果不经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很难查清相关的事实真相,从而影响对证据材料的收集,这就决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必经阶段和重要内容,在整个侦查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该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拘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但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很少适用拘传,在初查阶段,需要接触被举报人时,通常都是利用检察机关调查权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谈话,根据谈话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决定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侦查,但法律只规定了拘传权,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这种“调查谈话权”,使得这种“调查谈话权”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本文通过比较拘传权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查谈话权”,论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查中接触被举报人“调查谈话权”的定位问题。
一、拘传权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查谈话权”之比较
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而不是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且口放回。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拘传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他妨害诉讼进行的刑事诉讼主体
(例如证人、被害人等)不得使用拘传。2.拘传的情形主要为“根据案件情况”。
3.拘传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且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时限最短,仅为12小时。
4.对拘传的间隔规定为不得连续进行。
作为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侦查措施,拘传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由于据传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造成实践中拘传处于被搁置的尴尬处境,不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系统都对其适用很少。
上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调查谈话权”同拘传权在特征上具有很大相似性。
1.在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适用“调查谈话权”时,通常由法警陪同办案人员到被调查人工作单位或住所,将被调查人带至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调查谈话。
2.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适用“调查谈话权”的时间,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但在侦查实践中,一般遵照拘传时间,为12小时,且不得连续进行。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查谈话权”同拘传权唯一不同就在于刑事诉讼阶段方面,拘传必须在立案之后才能适用,经检察长批准填发拘传证,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查谈话权”是在立案之前,除此不同点之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查谈话权”和拘传权的功能是相同的,该“调查谈话权”实质上就是拘传权,但是由于现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法律制度上的原因,适用拘传的前提条件是立案,因此在立案前的初查过程中,需接触被调查人时,只能适用“调查谈话权”,该“调查谈话权”有着和拘传一样的功能,却没有如同拘传一样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
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查谈话权”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地位、作用
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受理线索举报后,根据举报线索展开初查,收集被举报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由于初查阶段侦查措施有限,以及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决定了对于贿赂、徇私类型犯罪的认定,在相当一定程度上要依赖口供,听取被举报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因此在穷尽初查手段后,需找被举报人调查了解情况,核实初查中获得的证据,这是职务犯罪侦查的必经过程,这一过程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调查谈话权”。之后就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若在12小时调查谈话过程中,获取了被举报人承认犯罪事实的口供,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那么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将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进而根据情况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便于后续侦查取证工作;二是若在12小时调查谈话过程中,未能获取口供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那么在12小时时间到了之后,检察机关必须放人。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调查谈话权”在整个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是职务犯罪侦查中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是从初查到立案启动侦查的必经程序。
三、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传权适用较少,而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的“调查谈话权”广泛适用的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规定在强制措施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章节,说明拘传是作为立案之后的一种强制措施,只有对犯罪嫌疑人立案,即侦查程序启动之后才能适用。而由于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及传统侦查模式(传讯——口供——立案——强制措施)的影响,导致职务犯罪立案标准较高。又由于职务犯罪物证较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等特殊性,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立案标准,在决定立案之前,都必须要接触被调查人,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谈话,以核实前期初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判断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才能决定是否立案,而由于没有立案,无法使用拘传接触被调查人,因此只能适用“调查谈话权”接触被调查人,使其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调查谈话权”就属于上述措施之一。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措施实际上都应是侦查措施中的一部分,而没有立案是不能够采取这些侦查措施的,亦即检察机关实际上是提前采取了本应是在立案之后才能采取的侦查措施,这就产生了立法规定和实务需要相互冲突的问题,但是如果初查不采取询问、查询等措施,实际上就无法甚至也不可能对案件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产生这种冲突的原因在于:
1.立案程序启动难,这一难题在于立案标准本身在逻辑上有悖于人的认识规律,因为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需要通过侦查程序的运作来予以查明的,它是侦查的结果而非侦查的前提。立案条件的高标准在职务犯罪中导致了侦查手段启动难。
2.混淆了刑诉法关于立案的规定中所指犯罪事实的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立案规定中所说的犯罪事实,其指向明显不是针对法律真实而是针对的客观真实,因为如果要求侦查人员立即判断出犯罪事实是否为法律真实,不仅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且立案时就能够判断出犯罪事实是否为法律真实,那也就没有展开侦查的必要,只需要在立案后直接移送起诉就可以了,当然,立案时判断的客观真实,也只是一个初步的判断,并需要一定的证据作为基础,立案以后,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就是逐步求证客观真实的过程。
四、在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应充分认识“调查谈话权”在整个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重要地位,建立职务犯罪预审制度,打击职务犯罪
适用“调查谈话权”目的就是在前期初查工作基础上获取被调查人的口供,从而为立案启动侦查程序提供依据。如果被调查人在12小时内不交代问题,检察机关就必须放人,而一旦放人,则会给检察机关造成两方面的不利影响: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就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正执法形象,同时也会对被调查人产生负面影响,影响其社会地位、名誉等;另一方面,如果被调查人实施了犯罪,在他知晓自己被检察机关调查的消息后,就会利用被释放的机会,进行串供,毁灭证据等破坏侦查的活动,从而给检察机关以后的工作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很有可能使确有重大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