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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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风险的划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因而,明确货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和条件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国际公约的基拙上也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相比之下一些条款仍有一定不足,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货物买卖;买卖合同;风险转移

风险,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法律术语,通常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情况,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查封以及不属

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这类损失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这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其次,这类损失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无法防止且无法避免的。

风险转移即风险负担的转移,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此种意外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风险的划分和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国际贸易中,如果风险事实发生时货物的风险负担没有从出售方转移至购

买方,则货物因此意外风险而遭受的损失由出售方承担,即使卖方已经托运交付货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交货义务。反之,若风险事实发生时风险负担已由出售方移转至购买方,则货物由于意外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就应由购买方承担,购买方不能以此意外风险事实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也不得因此而拒绝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风险移转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这种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的不确定损失发生

时应当由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损失的问题。

一、风险转移的原则

风险的转移因不同的合同、不同的履行方式而不同,各国对此也各有不同的规定。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在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提出了如下原则:

(一)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根据公约第69条的

规定,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移转于买方,也就是说在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不需要运输即可交付时,货物的意外风险即于交付之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此后发生的一切意外风险均由买方承担,而货物交付之前的一切风险负担自然由卖方承担。此处所谓的交付应包括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法定或约定之交付方式。

(二)过失划分原则。根据公约第66条的规定,货物

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说一般情况下,风险转移到买方后,无论发生何种意外损失,都应由买方自己承担,且买方在承担风险损失的同时还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二是说在特殊情况下,风险即使已经转移给买方,卖方也有可能要承担风险损失,即在因卖方的积极行为或消极不作为而引起货物的损失或损坏时,即使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应承担货物之损失,或买方的付款义务得以解除。简言之,如卖方有过失,则风险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没有过失,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三)国际惯例优先原则。依公约第9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一国际惯例一经当事人采

用,就具有优先于本公约适用的效力。即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共同协商约定本合同适用某一国际惯例,如果该国际惯例中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定不同于公约的规定,则在确定该合同所涉及

的风险转移及风险损失负担时应优先适用当事人所选

之国际惯例。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Fob术语规则,那么风险转移就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而不是在交付时转移。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直接涉及到买卖双方

的切身利益,而风险转移的关键是时间问题,即风险于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各国法学家对于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并体现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理论。

罗马法和现代瑞士法采纳了该理论。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可以更好的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公平,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往往远隔重洋,当合同成立时货物都在卖方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卖方由于不需要承担风险责任而疏忽于对货物的妥善保管。且在这种情况下,让买方来承担风险显然买方的责任远远超过卖方,这对于买方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二)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理论。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理论是英国、法国等国家所采纳的观点。该理论将所有权同风险转移联系到一起,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所有权归何人所有就由何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其合理性体现在:首先,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第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这样才比较合理。笔者认为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来确定风险的转移时间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二:其一,风险转移本身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一个不可捉摸的、抽象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将对现实问题的确定建立在抽象问题的基础上明显是欠妥的;其二,对于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当今各国的相关规定存在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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