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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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思考
摘要:遗失物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项制度,确定了民事主体在这种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注重对遗失人物权的保护而欠缺对拾得人利益的关注与维护,很多学者都呼吁应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有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结合报酬请求权的历史根源以及其现实必要性分析可知: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仅不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而且还能达到道德人与经济人的完美结合。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必要性
、《物权法》中对遗失物品拾得人的归还义务和必要费用请求权都给予了规定,但是却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也没有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拾得物所有权可以归拾得人所有。
笔者认为,立法的初衷是出于中华民族崇尚良善的传统美德,但是这样的考虑,无疑忽视了人的自私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利益的要求。
报酬请求权的实施是可以在我国古代和国外找到先例,是符合时代背景的法律诉求。
一、报酬请求权的历史追溯
据《易经》记载,早在西周初期,就规定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遗失人处领取补偿金。
西周时期“大者公之,小者私之”制度对后世立法有较大影响。
《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
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
”也就是说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据为己有,要如数归还遗失人,这样
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
周朝秋官:“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郑司农注曰:“大者公之,没入公家也;小者私之,小物自畀也。
”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
晋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也已佚失,但从张斐法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可推知拾得遗失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
可见,晋律也规定遗失物必须归还原主,尽管在找不到物主的情况下不知应如何处理,但可以肯定,拾得遗失物者如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
与秦汉时相比,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限制拾得人对遗失物“小物私之”。
唐宋元时期否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唐律》称遗失物为阑遗物,于杂律中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
”另外,唐朝开元二十五年《捕亡令》中规定:“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衙,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认识者,检验记责保还之,虽未有案记,但证据灼然可验者,亦准此,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余物色自,膀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余帐申省听候处分,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认,证据分明者还之。
”与其他财物的拾得一样,唐朝规定拾得阑遗畜人也没有任何权利。
可见,唐朝对遗失人的所有权采取了绝对保护主义,拒绝赋
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宋元二朝沿袭了唐律的规定。
明清时期肯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
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
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
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
”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明统治者奉行“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立法原则。
因此,诸如拾得遗失物这类有关风俗教化的“小民细事”在明朝统治者看来是不必过多干涉。
明的法制指导思想是“重典治吏”而非“重典治民”。
于是在一贯主张“严刑峻罚”的明太祖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大明律》中,对拾得遗失物的制度规定倒是颇为宽松。
清律沿袭明律,法律保护的重点已不是遗失人的所有权,而是拾得人的利益。
《大清民律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
”清朝的规定与明朝类似。
“究其本意,可能是为了防止民间为此类事而争讼不已、烦扰官司,体现了实用、简便的立法思想。
然而就社会原因而言,这一规定是对以前的法律的修改,表明了社会私有权概念的深化,凡遗失、埋藏即为丧失所有权,任何人可按先占原则据为己有,并得到法律的承认。
”
从这些细微末节,我们可以看到报酬请求权的思想萌芽,但是这种权利的实施依然处在初级阶段,没有大规模地推广实施。
我国历史上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并不是一直都持反对态度。
从西周到唐朝以前,以及明清以至民国法律中,均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否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强调一律送官,拾得人没有任何权利,仅有义务的只有唐宋元三个朝代。
二、“拾金不昧”的理性反思与实施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分析
法制与道德在本质诉求上是一致的,但是在长期道德宣传的影响下,人们忽略了法律个体是理性人和经济人的结合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是追求最大利益的人。
拾得人在发现遗失物的时候,他面临两种选择:或者拾取保护遗失物并获取一定利益;或者放弃遗失物,任其自生自灭和价值损失。
在拾取遗失物后,遗失物拾得人依然有两种选择:或者积极主动地把遗失物交给相关机构或者失主;或者占为己有。
众所周知,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有一分权利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同理,不能只履行义务还不享受权利。
但是现行的物权法只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不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而规定的义务却十分地多,造成了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平衡,遗失物拾得人丧失了拾取遗失物的动力和拾取遗失物后返还遗失物的动力。
因此,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仅不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而且还能达到道德人与经济人的完美结合。
从道德层面上看,报酬是指对拾得人补偿,体现了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设法归还失主的意图,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可以鼓励人们行善。
另外从失主的权利义务关系看,除少数是因自然原因外,多数物品的遗失是因物主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而我们的法律从维护社会财产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出发,
使他们享有“完璧归赵”的权利,同时免除了他们对自己过错承担任何责任的义务,这同样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三、对我国报酬请求权的实施构想
对比其他国家现行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拾得人具有报酬请求权,以及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其拾得物的所有权。
这样的规定关注了当前社会中人的道德程度及利益的要求,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遗失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
为此,笔者对我国的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作如下构想。
1、明确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法律地位
从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保障遗失人的权利,重视拾得人的利益,力求平衡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共同模式和普遍选择。
民法为权利法,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为主导,义务围绕着权利而展开。
我们在关注拾得人权利之际,也不应忽视拾得人的相关义务。
在考虑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系的基础上,也应该注意到应将拾得人的义务置于其权利之前,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顺序问题,而足以对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深刻理解而得出的结论。
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应首先强调拾得人的义务,以其义务为中心来设定权利,拾得人不按照法律履行其义务,则不能够享有各项权利,相反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报酬数额的确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依赖人们的自觉主动性上交遗失物品减少遗失人的物质损失的想法是不现实的,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是在重视精神
奖励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物质奖励,规定报酬请求权即符合这一发展趋势。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立法应考虑的部分。
但该报酬占遗失物价值的比例应当合理,如果太低,则起不到鼓励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作用;而如果过高,又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学术界普遍认为在确定该比例时应综合考虑立法时的国情及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
目前,国内学者普遍认为遗失物拾得人请求报酬以遗失物的20%为限较为合理。
笔者认为报酬的数额应该按比例加以规定,因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既不能过低而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而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
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利益在最大可能的程度内实现。
应明确规定酬金占遗失物价值的比例和超过遗失物价值时的计算等。
德国、法国、俄罗斯联邦、日本、意大利等国按不同的情形,规定了酬金占遗失物价值的比例。
在报酬数额按比例做出规定后,确定遗失物的价值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首先,遗失物为有价证券。
因为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仍存在争议。
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
其次,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物品,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在《德国民法典》第971条中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
”此种规定,我们可以借鉴,要
求由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然而“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和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作为一种美德,拾金不昧、无偿返还仍然值得骄傲和倡导,但物质奖励和道德犒赏并不冲突,失主减少了损失,拾得人得到了奖励,这样让双方获益的制度才是合情合理的法律制度,才能为民众的生活带来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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