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与褒奖——浅析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2019-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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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私法精神。
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自201X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二、对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上占有该遗失物。
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例如车站工作人员在候车室拾得乘客的行李,工作人员拾得行为是职务行为,车站为拾得人。
拾得人可是一人也可是多人。
拾得人系个人所为,则行为人为拾得人;若同时有数人发现或数人占有遗失物时,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和“侵权行为说”。
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但应根据具体情况。
遗失物拾得者,拾得遗失物后积极地寻找失主。
在这种情况下,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属于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可按现行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享有费用请求权。
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被失主追索后愿意返还的,按不当得利处理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只是不享有费用请求权,因其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且占用遗失物一般有一定受益,不应再享有费用请求权。
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
失主为了寻回物品,多方查找者有之、登报悬赏者有之,可谓焦虑万状甚至寝食难安。
此时,遗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间接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毫无疑问是解除失主窘状的最好办法。
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拾得人要么将拾得物私自瞒下、要么不愿返还,前者使失主无从查找,后者使双方失和进而酿成纠纷。
因此,检讨我们时下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症结并加以改进,不言而喻,将有助于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就是颇为值得研讨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一)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明文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遗失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第二,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显而易见,产生拾得人隐瞒拾得物或拒绝返还拾得物结果的重要症结,不在于第一点结论而在于第二点结论,即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
也就是说,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是没有多大争议的,事实上在现今普通社会公众的心理上也是认可的,而拾得人无偿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则是争议的焦点,是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彻底贯彻的关键。
因此,消除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阻滞因素,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相关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
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论文关键词: 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物权法民法论文摘要: 总结古今中外法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谈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憾。
指出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私法精神。
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二、对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上占有该遗失物。
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例如车站工作人员在候车室拾得乘客的行李,工作人员拾得行为是职务行为,车站为拾得人。
拾得人可是一人也可是多人。
拾得人系个人所为,则行为人为拾得人;若同时有数人发现或数人占有遗失物时,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和“侵权行为说”。
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但应根据具体情况。
遗失物拾得者,拾得遗失物后积极地寻找失主。
在这种情况下,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属于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可按现行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享有费用请求权。
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被失主追索后愿意返还的,按不当得利处理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只是不享有费用请求权,因其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且占用遗失物一般有一定受益,不应再享有费用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的,按侵权行为处理。
如何看待拾金不昧者奖励2
如何看待拾金不昧者奖励2第一篇:如何看待拾金不昧者奖励2拾金不昧,该奖还是不该奖?拾金不昧,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从失主的角度看,东西失而复得,对归还者给予一定的钱物表示感谢,似乎是人之常情。
抛开这种感情的因素不谈,拾到东西,人家在保管、联系、归还等环节,总是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给予一定的保管费用,更是里所应当。
从内心而言,我们当然希望人人都能够主动拾金不昧。
但是从现实来看,这样的道德诉求有些脱离实际。
对拾获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其实更加有利于拾金不昧这一传统得以发扬光大。
倘若羞于谈报酬甚至不鼓励报酬,则容易导致拾获人失去归还的动力,将拾金不昧变为拾金而昧,给失主造成损失,对社会风尚更是一种打击。
做好事的成本过高,就没有人敢做和愿做好事,做好事受到了奖励则会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拾金不昧受到奖励自然正是如此。
这是洞烛人性幽微的高明做法,比那些一味鼓噪拾金不昧或路不拾遗的论调,更符合人性,也更契合当下的现实情势。
拾金不昧受到奖励,并无不妥,但仍需要厘清几点。
其一,如果被小偷利用怎么办?正如有市民担忧,拾金不昧接受酬谢有可能会被一些不法人员利用,成为一种获利的手段。
比如,可能导致小偷偷完东西后把价值不大却对失主重要的证件、资料归还,以牟取报酬,但如何界定失物和被偷物却并不容易。
其二,还应该明确的是,如果失主不愿意付酬,如何应对?遵循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而非硬性的。
既然如此,如果失主不愿意付酬,或者出尔反尔,必将带来一定的扯皮现象。
其三,还需强化对拾金有昧者的惩处。
据报道,在日本,任何没有交出捡到他人遗失物品的人,会被判盗用罪。
美国一位大学教授曾经做过一个实验,他在东京和纽约各丢下一部手机和一个装有现金的钱包。
这些物品虽然最终在失物处找到了,但这位教授认为,从本质上来说,日本人并不是出于“诚实”,而是他们的规则和奖惩体系十分清晰严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奖励拾金不昧不仅合情,而且合法。
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浅议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兼论《物权法(草案)》
Picker's Request Right to Get Reward for Lost
Property
作者: 陈思民
作者机构: 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205
出版物刊名: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96-99页
主题词: 《物权法(草案)》;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拾金不昧
摘要:《物权法(草案)》第88条确认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此条款的问世,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其焦点在于报酬请求权与拾金不昧冲突。
实际上确定报酬请求权符合物权法的宗旨,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遗失物制度的实施。
只有确认报酬请求权,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法制天地A rea of law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由来已久。
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并不为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世界各国的民法对拾得遗失物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具体内容各有不同。
近现代大陆法国家大多数沿袭了日耳曼法,依照各国国情创建了关于遗失物的法律制度并逐步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草案)》对拾得遗失物也做出了规定。
两种观点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失主支付报酬,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是肯定说,即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支付报酬。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定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二是否定说,即拾得人无权要求失主支付报酬。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另外,正在审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14条至118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制度,但也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历史上的立法规定及现实分析在我国古代,拾得人并非不能得到报酬。
《尚书费誓》曰:“马牛其冈,臣妆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
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
”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
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做到路不拾遗。
《民法通则》第79条之所以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旨在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保持我国优良的道德传统。
从这一点上说,《民法通则》的规定确有其合理性。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拾得物返还上道德和利益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出来,拾金有偿已经被许多人认为是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
浅析拾得人报酬制度
德 的 发 扬 ,因 为 他们 可 以 在将 遗 失 物 返 还 给 失 主 后 放 弃 报 酬 请 求
权 。而且 拾 得 人 也 可 以把 报 酬 捐 给 社 会 福 利机 构 。( ) 立 法 的精 2从 神 讲 , 律 要 求 权 利 与 义 务 对 等 。因 此 , 律 要 求 拾 得 人 将 遗 失 物 法 法 上 交 国库 或 无偿 交 还 失 主 ,致 使 拾 得 人 因拾 得 行 为 既 不 能 享 受 任 何 利 益 , 至连 支 付 的费 用 也 得 不 到 弥 补 , 与法 律 精 神 的公 平 原 甚 这 则 和 法 理 精 神 是 违 背 的 ,与建 立社 会 主 义法 治 国家 的宗 旨也 是 背 离 的 。 见 , 立 拾 得 人报 酬 制 度 有 坚 实 的理 论 基 础 和 正 确 的价 值 可 建
要 求 . 由此 做 出对 人 的行 为 统 一 但 不 适 当的 规 定 。 而 且从 众 多 实 际 案 例 并
物 归 拾 得人 所 有 。 1本 《 事 法 》 2 0条 规 定 : 失 物 , 公 告 六 3 民 第 4 遗 在
个 月 内不 知其 所 有 人 时 , 得 人 取 得所 有 权 。 按 《 失 物 法 》 拾 而 遗 的规 定, 司机 捡 到 乘 客遗 失 的大 宗 钱 币 , 以 得 到 5 可 %至 2 %的 酬金 。 0 同 时 规 定 ,财 务 遗 失 人 对捡 拾人 要 给予 一 定 的酬 金 。我 国 台湾 地 区 《 法 》 83条 至 87条 也 对 遗 失 物 的 权 属 问题 进 行 规 定 : 得 民 第 0 0 拾 遗 失物 , 通 知 其 所 有 人 ; 知 所 有 人 或 所 有 人 所 在 不 明 者 , 刊 应 不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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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有偿,报酬请求权「正文」“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当我们许多人打小起就哼唱这首童谣时,就知道捡了东西要归还的道理。
千百年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就是这样在潜移默化中不断传承。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留置权。
即第八十八条“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条“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
”对于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引起很大争议。
究竟我国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一制度,是一个很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
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
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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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报酬
作者:
来源:《新传奇》2019年第32期
近日,贵阳一初中女生报警称自己丢失的手机被老人捡到,而对方却向她索要2000元好处费。
女生表示愿将身上全部30元给老人却遭拒,老人还质问:“这就是当代年轻人?”纠缠半个多小时后,老人最终无偿归还手机。
拾得人是否有权索取酬金?
一般情况下,拾得人将遗失物交还给失主后索要报酬,给或不给取决于失主的意愿。
在法律上,只有在产生必要费用和悬赏寻找遗失物两种情况下,失主在受领遗失物时才应当支付一定费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必要费用是指拾得人因拾得遗失物、寻找遗失物丢失人、保管遗失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体包括保管费、维持费、饲养费、通知费等。
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返还的请求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悬赏人拒绝支付酬金,对方可行使留置权,或诉至法院要求悬赏人履行单方允诺之债。
拒不归还遗失物有何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即把遗失物据为己有,如拒不返还遗失物,或以据为己有为目的隐匿遗失物,则构成了侵犯他人所有权。
”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游表示,失主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遗失物,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交出遗失物。
不仅如此,如果遗失物金额較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
“‘拾金索酬’是拾遗者的正当权利,但行使权利要有界限,越了界弄不好就会变成敲诈勒索。
”李游说。
拾金不昧在道德和法律上是怎样要求的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最古老的传统美德之一,这一美德和尊老爱幼一样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但在现代社会,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包括大学生在内的社会成员从观念上和行为上对此都作出了一些新的理解和选择。
那么,在今天,究竟应当怎样看待拾金不昧呢?对这个问题,需要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作出深人分析和正确回答。
作为教师,笔者曾在课堂上作过这样的调查,问:“如果发现路上有个钱包,你会弯腰去捡吗?为什么?如果捡,捡起来之后又怎么办?”回答非常热烈,最具代表意义和典型性的,有这样四种回答。
第一种回答:“肯定会捡。
”处理方式:“如果钱不是很多,就会留做自己享用。
”第二种回答:“肯定会捡。
”处理方式和理由:“我会在那里等失主,因为我自己也丢过钱,深知那种心急火燎的难受滋味。
如果等了一段时间失主还没来,我就看看钱包里有没有失主的地址或电话。
实在没法联系,就交到当地派出所。
”第三种回答:“肯定会捡。
”处理方式:“我会去千方百计寻找失主。
不过,如果失主看样子是个有钱的人,我要向他索要酬金。
”第四种回答:“捡什么呀?还不赶快走。
”理由是:“这种事,肯定是圈套。
” 这四种回答,概括地说就是有人会“私吞”,有人会“送还”,有人会“索酬”,也有人会“绕着走”。
“私吞”是利己的;“送还”是高尚的;“索酬”是利他而为己或利他而不亏己的;而“绕着走”却是安全的。
实际上在选择中多数人的本意都愿意选择“高尚”,因为“高尚”不仅可以减少别人的损失和痛苦,而且可以给自己带来精神的幸福和快乐。
但“高尚”有可能不“安全” “高尚”有可能被认为是“太认真”、“小题大做”而不被人理解;“高尚”还有可能被卑贱的人利用。
拾金不昧这样一个看似平常、普通、甚至曾被人们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如今却增加了人们选择的难度。
那么,用道德和法律来作一个评量,应该是怎样的呢?第一,拾金不昧在今天仍然是不可撼动的一个重要道德要求。
拾金不昧是义利观念在生活中的具体表现。
君子不能获取不义之财,不义既包括不正当获取钱财,例如欺诈、骗取钱财,抢劫盗用钱财;也包括不适当获取钱财,例如拾取别人遗失钱财,因失误而获取了超过所应得的钱财等等。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制度 的必要性 以及在这一制度具体实施 【应 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1 l 关键 涮: 民法 ; 遗失物拾得 ; 有偿报酬请求权
l 分类号 :F2 f 1 D 59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0 8 8 8 (0 )2 0 - 2 10 — 8 12 1 0 — l8 0 1 1
也 并 非 不给 予 报酬 。据相 关 的 文献 载 , 住 早 初 期 , 得 到 遗 失 的 生 产 l具 , 至 是 奴隶 或 其他 有 1 甚
将 拾 得 物 拒 为 己有 , 不 返 还 而 引起 诉 讼 的 , 照 拒 按
侵权之诉处理 。” 的《 新 物权法》 也只规定了拾得人 的费用请求权 , 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清求权 。 我 国 民法 现 行 的规 定 是 将 拾 金 不 昧 这 种 较 高 的公共道德要求规范在法律 中。这种法律的要求显
度 , 一 个很 有 必要 进 行研 究 的问题 。这 也 是本 文 是 的 主要 内容 。
一
不 符 合拾 金 不 昧 的传 统美 德 , 小 符 合我 民法 的 也
基 本 精 神 。其 实 , “ 从 拾金 不昧 ” 的 崽来 说斤 术拒
绝 遗 失人 给 付 一 的报 酚l 定 , 我 古代 许 非 一 概
不 得 , 择 不 归 还 的结 果 是 最 有 利 的 ; 有 偿 归还 选 在 的规 定 下 ,拾 得 人 面 临 的选 择 是 要 么 肯 定 得 一 部
分 , 么全 得 , 全得 要 承担 较大 的法 律 风险 。多数 要 但
道 德 和法律 上混 为一 谈 。如 果把 法律 义务 当成 道 德 要 求是社 会 心态 不 正常 的一 种表 现 。法律 和 道德 都 是 一种 行 为规范 ,但 法律 对 所有 的公 民只有一 个标 准, 不论 你 的身份 和 背景 ; 道德 却对 不 同 的人 有 不 但 同的要 求 ,我们 对 国家公 务 员 的道德 要求 就 比普 通 人 的道 德要 求高 , 即道 德是 多层 次 的标 准 。 道德 的规 范 可 以上升 到法 律 的规 范 ,如孝 敬父 母是 道德 的要 求, 在法 律上 表现 为 子女 有赡 养 父母 的 义务 , 赡 养 不 父母 就 要承 担法 律责 任 。但 把法 律义 务 当成道 德要 求 就有悖 逻 辑 。 如此 , 行政 相对 人按 规定 接受行 政 机 关 的处罚 是 一种 美德 ,犯 罪 分子 接受 刑事 处罚 就更 是 一种传 统 美德 了 , 显然 说不通 。 这 由此 可 见 , 们所 信 奉 的 “ 统 ” 德 并 没 有 真 我 传 美 的存在 过 。
拾金索酬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拾金不昧的行为往往伴随着一定的风险。
为了保护拾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拾金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拾金索酬的法律规定入手,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期为广大民众提供参考。
二、拾金索酬的定义拾金索酬,是指拾得他人遗失物后,请求失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
在我国,拾金索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拾金索酬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拾金索酬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一百一十二条: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
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毁损或者丢弃。
(2)第一百一十三条:拾得遗失物,失主不明的,拾得人可以请求支付保管费和必要费用。
(3)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失主不明的,拾得人可以请求支付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合同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拾金索酬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3)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拾金索酬的法律程序1.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并及时联系失主。
2.失主不明的,拾得人可以请求支付保管费和必要费用。
3.失主不明的,拾得人可以请求支付报酬。
4.失主与拾得人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合同,约定报酬数额。
5.拾得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
五、拾金索酬的注意事项1.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不得使用、毁损或者丢弃。
2.拾得人应当及时联系失主,不得拖延。
3.拾得人不得以拾金索酬为名,进行敲诈勒索。
4.拾得人不得以拾金索酬为名,侵犯失主的合法权益。
六、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在街头拾得一部手机,经查找,失主为乙。
拾得人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百⼀⼗七条:所有权⼈、遗失⼈等权利⼈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或者有关部门⽀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
所有权⼈、遗失⼈等权利⼈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向拾得⼈⽀付报酬。
拾得⼈侵占遗失物的,⽆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和报酬。
建议设⽴拾得⼈报酬请求权。
⽤传统美德为由否定拾得⼈报酬请求权即是⽤法律去推⾏某种道德原则,该种思路⽴⾜点是对道德的维护⽽不是失主利益的有效保障,以失主的利益为代价去维护某种道德原则违背了私法的基本价值。
拾得⼈报酬请求权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争论⼀直很⼤,梁彗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按照各国惯例提出了拾得⼈的报酬请求权,许多反对意见认为,该报酬请求权与中华民族拾⾦不昧的传统美德相悖,物权法草案⼀百⼀⼗七条采纳了反对意见,否定了拾得⼈报酬请求权。
在有拾⾦不昧传统美德的我国,拾得遗失物不归还失主的现象仍时有发⽣,并且在“道德滑坡”的⼤环境下拾⾦有昧现象可能⽐例还不⼩。
既然在传统美德下仍然有为数不少的拾⾦有昧现象存在,使得众多失主的所有权得不到传统美德和既有法律的有效救济,那么就有必要采⽤新的法律规则来有效救济失主的权利。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感极强的⼈毕竟是少数,法律规则的制定,应当主要以⼤多数⼈实际的道德⽔准为基点。
民法通则第七⼗九条第⼆款对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的规定,即意味着单⼀的拾⾦不昧的传统美德已⽆法有效地调整拾得⼈的⾏为,需要⽤法律的强制⼿段来予以调整。
以传统美德为由否定拾得⼈报酬请求权即是⽤法律去推⾏某种道德原则,该种思路⽴⾜点是对道德的维护⽽不是失主利益的有效保障,以失主的利益为代价去维护某种道德原则违背了私法的基本价值。
现阶段我国道德失范、道德滑坡有其深刻的社会转型(包括制度转型、观念转型)因素⽅⾯的原因,旧有的道德或逐渐失效,或需要重新证⽴⾃⼰;⽽制⽌道德滑坡的重任显然是拾得⼈报酬请求权所⽆⼒承担的。
况且,拾⾦不昧并⾮是我国独有的传统美德,民法典⾥规定了拾得⼈报酬请求权的德国、瑞⼠等国并⾮就没有拾⾦不昧的传统美德,该规定实⾏后该国也并⾮就道德滑坡了。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我们的生活中,常常会发生一些拾得物品的情况,这时候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此问题的相关法律问题、社会实践中的案例和对这一话题的个人看法。
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对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领取失物者或者拾得人应当把失物移交公安机关。
同时,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拾得人要求给予报酬的,应当向失物人或者公安机关申请。
这意味着,虽然拾到失物,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失物仍然归失物人所有,拾得人必须要将其上交公安部门,并且需要经过失物人或者公安机关同意后,才能有报酬请求权。
其次,我们来看看一些社会实践中的案例。
曾经有一个年轻人在街上捡到了一个湖南省的毕业证书,通过一些线索找到失主,并将其交还。
失主非常感激,并主动提出给予报酬。
年轻人却拒绝了报酬,并表示自己只是做了应该做的事情。
这样的故事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发生,也引发了人们对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思考。
对于这个问题,不同人亦有不同的看法。
一些人认为,如果拾得人真的花费了很大的努力来寻找失主并归还失物,那么应该赋予其报酬请求权。
另一些人则认为,如果拾得人交还失物时已经不需要失主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那么就没有必要给予报酬。
不管怎么样,我们应该注意到,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诚信和公民道德。
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
诚信和公民道德应该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具有自己的位置,我们需要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并且助人为乐。
如果所有人都能够遵从这些原则,那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将变得不再那么重要。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探讨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社会实践中的案例和对这一话题的个人看法。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拾得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将失物上交公安部门。
从人类的道德水平来看,拾得人应该学会尊重他人,主动帮助他人,并且从中获得美德的滋养。
总之,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些问题,并努力构建一个充满公平和诚意的社会。
对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思考
对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思考摘要:遗失物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项制度,确定了民事主体在这种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注重对遗失人物权的保护而欠缺对拾得人利益的关注与维护,很多学者都呼吁应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有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结合报酬请求权的历史根源以及其现实必要性分析可知: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仅不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而且还能达到道德人与经济人的完美结合。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必要性、《物权法》中对遗失物品拾得人的归还义务和必要费用请求权都给予了规定,但是却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也没有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拾得物所有权可以归拾得人所有。
笔者认为,立法的初衷是出于中华民族崇尚良善的传统美德,但是这样的考虑,无疑忽视了人的自私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利益的要求。
报酬请求权的实施是可以在我国古代和国外找到先例,是符合时代背景的法律诉求。
一、报酬请求权的历史追溯据《易经》记载,早在西周初期,就规定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遗失人处领取补偿金。
西周时期“大者公之,小者私之”制度对后世立法有较大影响。
《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
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
”也就是说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据为己有,要如数归还遗失人,这样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
周朝秋官:“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郑司农注曰:“大者公之,没入公家也;小者私之,小物自畀也。
”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
晋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也已佚失,但从张斐法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可推知拾得遗失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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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案例中社会认知和法律评价的尴尬碰撞,导入对遗失物拾得问题法律规定的关注和思考;在对我国法律关于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制现状及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缺位进行反思后,提出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建议;最后进一步阐述了确立该项权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在权利设置上提出了具体设想。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作者简介:张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D923.6 A 1009-0592(2014)10-005-02日常生活中不慎遗失或拾得财产时有发生,每个人都可能遇到,因而都是潜在的遗失人或拾得人。
遗失物拾得问题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对其进行探讨具有现实意义而尤为必要。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社会认知和法律评价的尴尬碰撞(一)悬赏反悔案陈某看电影散场后捡到一个装有约20万元现金、存折和证件的皮包,亲戚告知其报纸上登出一则失主杨某花2万元寻包的启事,但当陈某向杨某还包时,杨某却不付酬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遂起诉杨某。
杨某认为其许诺付酬是万分焦急情形下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其与陈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陈某不寻找遗失人或将遗失物交给有关部门而是坐等酬金,有违社会公德。
陈某认为其为保管皮包付出劳动,应获得报酬,杨某应履行承诺。
(二)梁丽拾金案王某在机场19号柜台办理行李托运被告知黄金不得托运,详询10号柜台。
王某到10号柜台咨询却将装有约值300万元黄金的纸箱遗落在19号柜台附近的行李车上。
清洁工梁丽见纸箱无人看管,认为是遗忘或丢弃物,遂将纸箱置入清洁车,后与同事一起发现黄金,同事拿走其中两包,梁丽将装有剩余黄金的纸箱带回家。
王某找不到纸箱当即报警。
警方随即取回纸箱并带走梁丽,次日将其拘留,一个月后以涉嫌盗窃逮捕之。
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两次被退回补充侦查,引发了司法实务届、学界和社会公众关于梁丽是“捡”还是“偷”金及其行为涉嫌盗窃还是侵占应否受到刑事追究的激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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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与褒奖——浅析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摘要:我国现行遗失物返还制度,并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拾金不昧”、“无偿返还”的传统。
但我国历史上并非一概否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目前,很多国家的现行遗失物制度也规定了拾得人在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后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
因此,建议我国法律认可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现实生活中,遗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
为此,各国都在其民法典中制定了相应的条文,来规范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日本还出台了专门的《遗失物法》。
我国在《民法通则》、《物权法》中都有关于遗失物的规定,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以及必要费用请求权,但是并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这主要是因为“拾金不昧”、“无偿返还”被认为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能够体现良善的社会风尚。
但事实果真如此吗?一、美德并非传统一我国历史上的遗失物返还制度1、西周时期《周礼·秋官·朝士》中写到:“凡得获货贿、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而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礼记·月令·仲冬之月》:“是月也,农有不收藏聚积者,马牛畜兽有放佚者,取之不诘”。
《易经》中的许多筮辞,也有类似的记载。
《震》:“亿丧贝,跻于九陵,勿逐,七日得”,“震行,无眚”,“亿无丧,有事。
”意思是说:有人遗失巨额货币,赶往几个关口要道去通报,回答是,不必追寻,不日内可以找到;捡到货币的人通报到官府,经过查验,没有差错,全部归还,得到报酬。
《泰》:“不遐遗朋,亡得,尚(偿)于中行。
”因为匆忙遗失货币,没有找到,可以预先向“中行”交纳一笔酬金,以报答拾者。
可见,西周时期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可获报酬。
2、魏晋时期魏晋时期由于连年战乱,各项立法比较落后。
关于遗失物的归属,汉魏以来一直采取公告若干日,候主人认领,如无人认领则归官的制度。
晋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按律应归还失主,否则以赃论。
据《南史·范云传》,东晋、刘宋时,凡“郡界得之奴婢,悉付作;部曲虽货去,买银输官。
”南齐时始兴内史范云改革此制,“先听百姓志之,若百姓百日无主,依判送台。
”台,指中央尚书台,即归公所有。
这一制度对其他地方也有一定启示,并对后世发生一定影响。
3、唐朝唐朝称遗失物为阑遗物,其《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
私物坐赃减二等”。
《唐律疏议》曰:“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捕亡令》规定:“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
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识认者,检验记、责保还之。
虽未有案记,但证据灼然可验者,亦准此。
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色目,膀村坊门。
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录帐,申省听处分。
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识认、证据分明者,还之。
”拾得人对于拾得的遗失物无任何权利。
4、宋朝《宋刑统》对遗失物的规定与唐朝相同,《宋刑统·杂律》引唐《捕亡令》、《厩牧令》对阑遗物和阑遗的牲畜作出了规定。
5]457458其中对于得获漂流物的处理《宋刑统》载:“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首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可分赏二分,余水可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
”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无人认领时拾得人可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
5、明朝明律规定:“凡得遗失物,限五日内送官。
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还。
于内一半给与送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
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
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
”肯定了拾得人依法可获得私有遗失物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官物仍为国家取得所有权。
6、清朝清朝中前期的规定与明朝相同,只是到了清朝末期才有了较大的变化。
《大清民律草案》第1029条规定:捕获之野栖动物,回复其自由时,可视为无主物。
但所有人尚在追捕中者,不在此限。
驯养之野栖动物不能复归一定之处者,视为无主物。
第1 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
第1035条规定:拾得漂流物或沉没物之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
民国民律草案与此规定完全相同。
7、建国初期在195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有权篇(草稿)》的最初稿中,第42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人应该通知或送交所有人,如所有人不明时,应交当地公安机关、乡人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在后来的第一稿中,第39条增加了“失物人可以酌给拾得人以适当的报酬”作为第2款,同时第1款增加了“公告招领满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
71在后来的第二稿中将报酬数额规定为“10%以内”,同时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一直到这一草稿的第五稿,内容都没有太大变化。
由此不难看出所谓美德决非“传统”。
西周时期《周礼·秋官·朝士》的记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远古时期依先占确定所有权的规定。
自汉代开始,中国法律开始了儒家化之历程,统治者竭力推行教化,倡导人们明礼义知廉耻,重义轻利。
到了唐代这一法律儒家化的极盛时期,更是强调拾得物一律送官,拾得人无任何权利,仅有义务,违者处以严刑。
至明清时期,法律的礼教伦理色彩减弱,对于无关统治秩序的单纯的违礼行为的处罚较唐律为轻,而在田产、钱债、承继诸事方面却有许多反映商品经济观念之影响的规定,遗失物制度就是明显的例证。
明清以至民国甚至建国初的法律中,并不存在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或不能最终所有的规定。
与此相反恰恰规定了拾金有偿。
而这样的法律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当时社会上通行的,得到官方正式认可乃至提倡的道德观念和道德意识的最直接最权威的反映形式。
二、无偿返还并非惯例一其他国家遗失物返还制度1、德国法依照《德国民法典》965条,拾得人拾得并占有遗失物后,负有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的义务。
但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者,不在此限。
第970条和971条规定,拾得人在尽一切应尽义务后,享有请求遗失人偿还费用及付给报酬的权利。
在遗失人未尽此项义务时,拾得人对拾得物有留置权。
2、日本法日本《遗失物法》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物件者,应将该物件返还遗失人,或将该物件提交警察署长。
法定时限(3个月)内未找到失主,则失物将归拾获者所有。
该法还规定了物件之变卖、遗失人之费用负担、拾得人酬劳金及拾得人权利之丧失的等事项。
3、我国台湾法我国台湾法将有关遗失物之拾得问题规定于现行民法典之中,依照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六个月内,所有人(即遗失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付拾得人所有。
此所谓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
同时立法在以下各条就拾得物不便保存之拍卖、拾得人之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
关于拾得人请求遗失人给付报酬之数额,依照805条规定,为遗失物价值的3%。
三、美德应受褒奖——确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对比其他国家现行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拾得人具有报酬请求权,以及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其拾得物的所有权。
这样的规定关注了当前社会中人的道德程度及利益的要求,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遗失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
为此,笔者对我国的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作如下构想:1、享有报酬请求权应具备的条件首先,拾得人须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即通知、报告、保管、交存和返还义务。
其次,拾得人为非负有法定义务之人。
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无此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
我国立法也应对此进行限制,因为这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请求权则有悖社会宗旨。
2、报酬数额的确定(1)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5%,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其价值的3%。
拾得物仅对受领权利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加以确定。
这种模式清晰明确,易于操作,但难以适应经济发展。
(2)台湾模式。
台湾《民法·物权篇》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除受偿保管费外,“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3%之报酬”。
这种模式不分具体情况一概而论,对难以用金钱度量的遗失物无法适用。
(3)日本模式。
日本的《遗失物法》第4条第1款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金给付于拾得人。
”这种模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对于难以用金钱衡量的遗失物也无法执行。
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难以使用一个统一的标准,立法应有一定的收缩度。
建议采用日本模式,规定一个比较宽松的幅度,在这个幅度内实现报酬请求权。
建议我国以返还时拾得物价值的5%~30%确定报酬额。
原则上,价值高低应与报酬多少成正比。
同时,对那些仅对遗失人有专属价值而经济价值很少的遗失物按公平原则确定报酬额。
作为一种美德,拾金不昧、无偿返还仍然值得骄傲和倡导,但物质奖励和道德犒赏并不冲突,失主减少了损失,拾得人得到了奖励,这样让双方获益的制度才是合情合理的法律制度,才能为民众的生活带来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