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与褒奖——浅析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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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与褒奖——浅析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摘要:我国现行遗失物返还制度,并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拾金不昧”、“无偿返还”的传统。但我国历史上并非一概否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目前,很多国家的现行遗失物制度也规定了拾得人在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后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建议我国法律认可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遗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各国都在其民法典中制定了相应的条文,来规范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日本还出台了专门的《遗失物法》。我国在《民法通则》、《物权法》中都有关于遗失物的规定,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以及必要费用请求权,但是并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主要是因为“拾金不昧”、“无偿返还”被认为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能够体现良善的社会风尚。但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美德并非传统一我国历史上的遗失物返还制度

1、西周时期

《周礼·秋官·朝士》中写到:“凡得获货贿、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而公之,小者庶民私之”。《礼记·月令·仲冬之月》:“是月也,农有不收藏聚积者,马牛畜兽有放佚者,取之不诘”。《易经》中的许多筮辞,也有类似的记载。《震》:“亿丧贝,跻于九陵,勿逐,七日得”,“震行,无眚”,“亿无丧,有事。”意思是说:有人遗失巨额货币,赶往几个关口要道去通报,回答是,

不必追寻,不日内可以找到;捡到货币的人通报到官府,经过查验,没有差错,全部归还,得到报酬。《泰》:“不遐遗朋,亡得,尚(偿)于中行。”因为匆忙遗失货币,没有找到,可以预先向“中行”交纳一笔酬金,以报答拾者。可见,西周时期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可获报酬。

2、魏晋时期

魏晋时期由于连年战乱,各项立法比较落后。关于遗失物的归属,汉魏以来一直采取公告若干日,候主人认领,如无人认领则归官的制度。晋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按律应归还失主,否则以赃论。据《南史·范云传》,东晋、刘宋时,凡“郡界得之奴婢,悉付作;部曲虽货去,买银输官。”南齐时始兴内史范云改革此制,“先听百姓志之,若百姓百日无主,依判送台。”台,指中央尚书台,即归公所有。这一制度对其他地方也有一定启示,并对后世发生一定影响。

3、唐朝

唐朝称遗失物为阑遗物,其《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唐律疏议》曰:“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捕亡令》规定:“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识认者,检验记、责保还之。虽未有案记,但证据灼然可验者,亦准此。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色目,膀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录帐,申省听处分。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识认、证据分明者,还之。”拾得人对于拾得的遗失物无任何权利。

4、宋朝

《宋刑统》对遗失物的规定与唐朝相同,《宋刑统·杂律》引唐《捕亡令》、《厩牧令》对阑遗物和阑遗的牲畜作出了规定。5]457458其中对于得获漂流物的处理《宋刑统》载:“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首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可分赏二分,余水可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无人认领时拾得人可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

5、明朝

明律规定:“凡得遗失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还。于内一半给与送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肯定了拾得人依法可获得私有遗失物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官物仍为国家取得所有权。

6、清朝

清朝中前期的规定与明朝相同,只是到了清朝末期才有了较大的变化。

《大清民律草案》第1029条规定:捕获之野栖动物,回复其自由时,可视为无主物。但所有人尚在追捕中者,不在此限。驯养之野栖动物不能复归一定之处者,视为无主物。第1 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第1035条规定:拾得漂流物或沉没物之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民国民律草

案与此规定完全相同。

7、建国初期

在195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有权篇(草稿)》的最初稿中,第42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人应该通知或送交所有人,如所有人不明时,应交当地公安机关、乡人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机关处理。在后来的第一稿中,第39条增加了“失物人可以酌给拾得人以适当的报酬”作为第2款,同时第1款增加了“公告招领满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71在后来的第二稿中将报酬数额规定为“10%以内”,同时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一直到这一草稿的第五稿,内容都没有太大变化。

由此不难看出所谓美德决非“传统”。西周时期《周礼·秋官·朝士》的记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远古时期依先占确定所有权的规定。自汉代开始,中国法律开始了儒家化之历程,统治者竭力推行教化,倡导人们明礼义知廉耻,重义轻利。到了唐代这一法律儒家化的极盛时期,更是强调拾得物一律送官,拾得人无任何权利,仅有义务,违者处以严刑。至明清时期,法律的礼教伦理色彩减弱,对于无关统治秩序的单纯的违礼行为的处罚较唐律为轻,而在田产、钱债、承继诸事方面却有许多反映商品经济观念之影响的规定,遗失物制度就是明显的例证。明清以至民国甚至建国初的法律中,并不存在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或不能最终所有的规定。与此相反恰恰规定了拾金有偿。而这样的法律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当时社会上通行的,得到官方正式认可乃至提倡的道德观念和道德意识的最直接最权威的

反映形式。

二、无偿返还并非惯例一其他国家遗失物返还制度

1、德国法

依照《德国民法典》965条,拾得人拾得并占有遗失物后,负有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的义务。但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者,不在此限。第970条和971条规定,拾得人在尽一切应尽义务后,享有请求遗失人偿还费用及付给报酬的权利。在遗失人未尽此项义务时,拾得人对拾得物有留置权。

2、日本法

日本《遗失物法》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物件者,应将该物件返还遗失人,或将该物件提交警察署长。法定时限(3个月)内未找到失主,则失物将归拾获者所有。该法还规定了物件之变卖、遗失人之费用负担、拾得人酬劳金及拾得人权利之丧失的等事项。

3、我国台湾法

我国台湾法将有关遗失物之拾得问题规定于现行民法典之中,依照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六个月内,所有人(即遗失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付拾得人所有。此所谓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同时立法在以下各条就拾得物不便保存之拍卖、拾得人之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关于拾得人请求遗失人给付报酬之数额,依照805条规定,为遗失物价值的3%。

三、美德应受褒奖——确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对比其他国家现行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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