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

一、关于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指证据能否在法庭审判中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和关联事实,即在严格证明中用作证据的资格; 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没有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收集、使用“证据”,证据实际上并不限于能够在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资格,而含盖了整个诉讼过程中能否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和关联事实的资格。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与此相关的部分,增设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第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新增规定确认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有利于统一行政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使用方面的不同认识,克服刑事诉讼过程中“重新”收集有关实物证据的困难,从而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建立更加顺畅的衔接关系,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但是,从法治的角度进行观察,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侦查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要求,有可能导致作为启动强制侦查权前提的立案程序的弱化乃至虚置。

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新法第152 条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

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

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刑诉法修正案在总结上述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专节,将“技术侦查措施”合法化,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类型、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等,并且明确确认了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的证据资格。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有利于依法侦查和惩处特定类型的严重刑事犯罪。

第三,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上看,新法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实行了区别对待的原则: 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排除”规则,而对非法物证、书证则采取了“裁量排除”规则[1],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排除条件

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主体,新法第54 条第2 款规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新法规定了审判人员依职权和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两种启动程序以及随后的调查程序。根据新法第56 条,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被置于“法庭审理过程中”解决,其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时,“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关于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修正案吸收2010 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的精神,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细化了证明标准。( 一) 举证责任

新增补的第49 条规定: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

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一规定反映了刑事诉讼规律和法治国家的通例,也契合我国刑事政策的精神和司法实际情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依法享有辩护权利; 公安司法机关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也不能强迫其证实自己无罪; 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也不意味着他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责任,而是行使辩护权利。(二)证明标准

新法第53 条增补了第2 款,明确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定案证据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实现质与量的统一,达到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明标准

三、关于专家辅助人

。新法第192 条第2 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

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款规定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既非鉴定人也不是专家证人,因为他不需要具备鉴定人的资格,也不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供独立的证词,而仅仅是协助控方或者辩方对于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其意见如果得到采纳,则可能导致被质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