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及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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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性质,分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列举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方式,概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并就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问题及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法律制度完善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商业秘密对于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作用日益突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不断增长,无论从保护知识产权成果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出发,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保护的问题日益紧迫,各国立法进程加快,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问题复杂化。有鉴于此,本文将就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含义

各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都不同。但受商业秘密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影响,这些定义相互借鉴,使得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具有很大的趋同性。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的定义为:商业秘密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它必须是:(1 )因不为公众所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取,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2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努力,以维持其秘密性。

Trips中的定义[1]为: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A .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

密性质。

由以上定义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有三个必备的要件:(1 )秘密性。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2 )具有商业价值性。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3 )受控性。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

息。

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对理解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1 )范围的广泛性。商业秘密包括技术性信息,也包括非技术性信息,如经营管理信息。在外延的范围上,它比专利、商标、着作作品的范围更宽,它不拘于某一种固定的形式,只要负载了有价值的信息即可。另外,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2)权利主体及相对人的多样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要是其所有者,如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发明者,也包括其他合法享有权利的人,如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获得了使用权的人。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相对人包括公司雇员、竞业者,合作者(供应商、经销商、合伙人)等。(3 )商业秘密属性的争议性。商业秘密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论。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特点,但它不像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那样具有明确的范围,财产权可以直接对物行使,但商业秘密不能作为物权的标的物。

这种分歧在不同的法系国家尤其明显,因而产生了商业秘密保护法理基础的差别。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1.契约责任说(contractual obligation)

本说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依据来自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即保密条款或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定,如雇佣合同、授权合同、代工合同和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契约关系理论在英国占主导地位,英国法学界大多不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对世权,而更多地将它归类于契约关系,英国早期判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理大多依据保密或者信任义务。

合同理论适用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与接触人之间,如订立劳动合同、许可合同、委托合同、联营合同和合伙合同中的当事人,但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如保密协议以外的人不正当地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就无法依据保密协议来处理。此外,合同理论无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2.信任关系说(fiduciary relationship)本说认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依据在于当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将商业秘密交付或提供给接受者时,即使无特别规定,接受者也具有为持有人保密的责任。因为契约可以分为明示契约和暗示契约,信赖关系可以理解为是基于暗示的契约[2],因此,信赖关系是契约责任的扩展和补充。瑞士法律采用了这种观点。另外,在Trips 协议注释10 也有“违反合同、违反信任和引诱违反”的表

述。

3.财产权说(property)本说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财产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建立在对财产权保护理论

基础之上。

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这种理论为依据。最初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权(债权),后来发展到认为是专门的财产权,将侵犯商业秘密看作是对无形财产权的侵犯。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进行衡平救济的早期案例就是基于商业秘密是其所有人的财产,现在仍然有判例主张财产理论,承认商业秘密所有人拥有以其喜欢的方式利用并排斥其他任何人干预的力量[3]。但这些判例也承认商业秘密与专利的绝对权不同,对商业秘密权利作适当限制:通过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商业秘密被公开披露后,其商业秘密权

利即告终止。

4.禁止不当取得说(misappriation)本说认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基于商业秘密不应该被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故又称为不正当竞争说。持此种主张的人认为,商业秘密与专利不同,商业秘密持有人不具有法定的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如其他人可以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发现获得,并同样对其具有使用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除法国以外的大陆国家都没有把商业秘密纳入民法典的物中进行规定。在德国、日本,商业秘密保护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在这些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则已经发展成为确立公平竞争标准的一部分,侵占商业秘密被认为是对公认的商业道德如诚实信用的侵害,是不公平竞争行为。

笔者认为,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基础的分歧基于不同法律体系历史传统。这些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理解,因此并无绝对合理与不合理之分,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而言,是异曲同工

或殊途同归的。

另外,随着不同法系理论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的发展,不同的学说间相互补充,相互融合。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如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另外,Trips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予以保护成为一种趋势。

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式与商业秘密保护理论相对应,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

的体例。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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