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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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颇具我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已经施行了六十余年。在这长期的实践中,它毫无疑问为我们解决了诸多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但是施行中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也一直引人非议。笔者以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方式为起点,结合理论研究与文献材料,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与存续问题,并提出建议。
标签: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
自十八大以来,在司法独立的改革浪潮中,审判委员会制度再一次成为了汹汹物议的目标。而三中全会的改革决定中,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亦成为司法改革中的一项目标。但是,即便如此,很多舆论者仍然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并无必要,而大众媒体的宣传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司法独立的绊脚石,不根除就无法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审判委员会是否真的有存续的必要?若有,又应当如何看待这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种种弊端?如何平衡司法独立与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间的关系从而进行改革?若无,又应当如何填补其职能空缺?还是干脆放任不管?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当下,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方式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业务方面的决策机构,指导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它实行民主集中制,其权力并未受到制约。从法院内部体系、重大疑难案件的个案封闭来看,它可以看成是最高级的决策者、执行者和监督者。
审判委员会会议,一般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资深审判员若干组成,组成人员为单数。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以下三点: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研究与审判工作的相关的问题。总结审判经验是指在对实践中获得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提高法院部门内部的活性,从而达到与时俱进的目的,研究与审判工作相关的问题,也多指学习政策内容、讨论工作杂项、划分工作任务。而真正让人诟病和争议的,是就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是指包括影响重大、有无罪或判法定刑以下刑罚、无期徒刑和死刑判决可能、新类型或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等多种类型的案件。在201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有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类型有过详细界定。这些案件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法律后果严重的、有重大影响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二审和再审的、其他重大疑难案件①;是指重大疑难案件发生时,由承办人打印书面汇报材料,于审判委员会会议前三日交研究室登记,研究室于会议前两日将材料送交委员,通知与会时间。会议上,先听取承办人汇报、询问承办人情况,然后各委员分别充分发表意见,形成多数决议,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全员审核记录之后生效。提交案件讨论的合议庭如果有不同意见,可经审判庭主要负责
人征请分管院长同意后,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委员会启动前,主动权在承办的合议庭,当他们发现案情有必要请示审委会时,机制才会启动;在启动后,主动权从承办的合议庭手中转移到审判委员会手中,与此同时,判决权也一并转移,由合议庭决定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本意虽然有意干预个案审判,但并不是干预所有的个案的审判;在启动之后,案件的裁量权转移至审判委员会,通过多数表决形成决议,决定案件审判;而就承办的合议庭而言,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有所异议,救济方法也只能通过同一审判委员会的复议。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
审判委员会制度自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宣布最高院审委会成立,作为法定制度在我国司法界广泛实施至今,已有六十余年的历史。就宏观的来看,在这六十余年中,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②。但是,审判委员会制度由于本身过于追求实体而轻忽程序,加之立法时间久远,在具体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弊端。从上述的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方式来看,我们不难把其弊端分为三个方面:
1.就组成审判委员会的方式来看,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选拔离退机制至今没有一套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法。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初衷,本来是聚集体中高精尖的法律人才,对重大疑难个案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最终做出合理决议。但事实上这一制度并非仰仗多数人表决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它还依赖委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而这个依赖主体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的职位,却没有一套相衬的选拔离退机制。纵观中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都找不到审委会委员的选拔离退方式、审核标准。这就造成了审委会行政化运作,但是却不是行政化管理的尴尬现象。基层人民法院审委会几乎是人人上阵,而中高层人民法院则是由院长、副院长和各个行政领导人组成,除退休离调外,审判委员会的构成一般不会发生太大变化。审委会委员的专业素养并不能够得到保证,而审委会结构的过于僵化,也使得想要有所进取殊为不易。
2.就审判委员会的司法实践来看,有四个问题不得不谈。首先,由于审判委员会本身组成方式来看,审委会的法律素养得不到保证,而且委员会委员们很难专精所有的法律部门,这使得审委会干预个案时,欠缺灵活性。其次,由于审委会并不受当事人监督,很难做到回避机制的有效运行,偏偏审委会在对其所管辖的个案上,有最终的决议权;而且审委会人员组成行政化,易受外界因素干扰。再次,审委会并不直接对个案进行审理,对案件的了解,局限于承办人的书面材料和口头报告,在大部分情况下,审委会都未参与庭审③,而审委会处理的案件,是重大疑难案件,很难想象能够通过书面报告和口头汇报完全了解。这完全违背了诉讼的亲历性和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程序不公。最后,审委会的案件处理范围过于模糊,什么是重大疑难案件、哪些案件应当算作重大疑难案件,并没有一个详细可查的界定,许多法官仅仅为了转移法律责任,稍有疑难的案件就将其上报,让审判委员会疲于应付。
3.就审判职能来看,审委会的职能与承办案件的合议庭相冲突。一旦案件进入审委会的管辖范畴,承办人就只有汇报案情和提供意见的
权利,加之审委会委员的身份多为法院的行政主管,承办人天生处于弱势地位。两者观点如若发生冲突,那么真正审理案件的承办人很容易就失去判决的权力。而如果对审委会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承办人的救济方式也太过苍白,几乎是无法达成。如此一来,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几乎就成为审委会台面上的傀儡,审判权和判决权完全分离,有悖于司法独立的基本精神。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既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那么多的弊端,那么是否对其进行废止,还是进行改革,就必须择一而行。讨论一项制度是否应该继续存在,就需要讨论其原始目的,其存在初衷。制度所涉及职能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是否是当前时局所不可缺少的。然后分析其利弊,权衡其轻重,看若继续履行其职能,是否会继续造成不良后果。最后,看是否有填补其职能空缺的其他更优秀的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原始目的,旨在于处理疑难案件和提高法院审判管理部门的业务水平。这就说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与法院审判部门的业务水平直接挂钩。若法院审判部门水平高、能独立处理重大疑难案件,那么审判委员会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实属无奈,是法制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的重要手段。
但是,很可惜的是,我国的法院审判部门业务水平,并未达到理想的境界。可以说,中国司法界的人才储备都很是堪忧。法律人才的缺失,尤其以偏远地区最为严重,甚至有的地方不得不将完全不懂法的人员吸收进合议庭以补满人数。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以满足所谓司法独立的述求,无疑是不明智的。
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利是弊,就得从这些年这项制度的实施情况来讨论。自审判委员会制度实施以来,这六十余年中,确实出现了一些严重错漏的个案,甚至有些个案中,审判委员会的机能完全变质,妨碍了司法公正。但是,这六十余年来,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工作中,讨论了大量的重大疑难案件,这些案件的处理绝大多数的质量都是好的,留下了许多经典的审判经验,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审判部门的业务水平,并且维护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求。就这方面来讲,履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职能,是利大于弊的。很多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必须废除,但是却没有提出相应的填补职能空缺的手段,这也是不理智的。毕竟,我们在追求“应然法”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社会条件对“实然法”的限制。
那么,是否存在填补其职能空缺的手段呢?现实的来讲,就目前而言,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履行这项制度的最好方法。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一方面新型案件、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法律人才的培养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无论是强化法官司法权同时强化追责体系也好,还是提高法院审判部门的从业门槛也好,甚至是建立更耗费人力物力的监察体制来替代也好,都未免有揠苗助长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