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何龙盛、汤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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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何龙盛、汤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19号 原
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 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何龙盛。 :汤新华。 :连志林。 :黄春妙。 连志林、黄春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金灿。 被告:李青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 宁分行)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 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郑瑞宏,被告连志林、黄春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 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 2012年10月14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共同向原告递 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向原告申请 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 李青梅、连志林、黄春妙签订〈〈小额贷款联
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17
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 450101112109xxxxxx 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发放 元贷款,贷
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 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 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承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五个月不需偿还利息与本金,于 第六个月按照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计
161960元;被告兰金灿、李青梅、连 志林、黄春妙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 50%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何 龙盛、汤新华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 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何龙盛发放了 1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 告何龙盛、汤新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何龙盛、 汤新华仍拒不还贷。
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 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 权利。而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 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作为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 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兰金灿、李青梅、连志林、黄春妙依 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 何龙盛、汤新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 149999.94元,利息和罚息 26766.67元,合计
176766.6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 2013年8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 2、 被告连志林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黄春 妙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兰金灿对被告 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李青梅对被告何龙盛、 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
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
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 2012年10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邮储 南宁分行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授 予信用贷款额度15万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贷款 15万元,用于 告告
告告告 被被被被被 〈〈小额
15万 2012
购买建材等。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连志林、黄春妙、兰金灿、李青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7
日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发放了15万元小额贷款;
4、〈〈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何龙盛与汤新华为合法夫妻,连志林与黄春妙为合法夫妻,兰金灿与李青梅为合法夫妻。
被告连志林、黄春妙共同辩称:协议书是无效的,黄春妙没有签字和捺手印,黄春妙不知情。连志林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连志林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贷款,原告没有向连志林发放贷款。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无效,两被告连志林、黄春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连志林、黄妙春、兰金灿、李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龙盛与汤新华是夫妻,被告连志林与黄春妙是夫妻,兰金灿与李青梅为夫妻。
2012年10月17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龙盛、连志林、兰金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汤新华、黄春妙、李青梅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2102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兰金灿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
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
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何龙盛、连志林、兰金灿及配偶汤新华、黄春妙、李青梅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10月17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何龙盛、汤新华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2109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
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102xxxxxx ),乙方向甲
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4月17
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6183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
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何龙盛、汤新华发放贷款15万元。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1
日,何龙盛、汤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4元、利息和罚息26766.67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何龙盛、汤新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