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再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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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再审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法律设置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补救。再审程序最积极的作用就是纠正错误的判决,最大化地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再审程序却存在诸多弊端和消极作用:
其一是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以终审的裁判确立稳定的法律关系。再审程序规定当事人可在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起再审,更规定人民检察院可随时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可随时决定再审,从逻辑上讲,终审的裁判并非终审,终审确立的法律关系将永远处在不稳定的状态。
其二是对法律权威的破坏。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只要已经终审裁判,任何人都应无条件地执行裁判。如果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可以在另一个地方和另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有可能使结果有利于自己,那么当事人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其三是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再审制度中当事人会被卷入无休止地诉讼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我国再审程序的设置,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认识,其价值取向是实现实体的正义。但如果对申请决定再审的主体和法定事由不加限制就会导致频繁再审,无所谓终审裁判,法律反倒失去了公正性之存在。民诉法作为程序法,其功能是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参加诉讼的机会,只要程序是合法的,诉讼结果就应该由当事人来承担,而不
应该仅以社会的正义观念和公正标准来评价法官的裁判,只要不符合“民意”就是错误的,就要一审再审,法官就要一而再地纠正所谓“错误”的判决。
既然再审程序的规定并不能保证每个个案实体正义的实现,现实的选择是,以“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以及在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与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为目的构建尽可能最大化地实现实体公正的再审程序。
一、申请再审的主体
申请再审的主体应实行当事人主体制。现行民诉法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法定申请事由的当事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发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有再审事由而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再审,对于有法定事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是否具备申请再审权力规定要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而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两年时间限制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随时发动或提出
再审请求,这样规定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赋予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极大地诱发现实中的“人情案”、“关系案”。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其本质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排斥国家权力的过分干预,其程序的操作很大程度上并非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因此申请再审的主体一般应限于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作例
外规定。当事人只要具有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无须法院的审批程序,当然享有再审请求权;人民检察院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抗诉权。排除人民法院的再审提起权,以保持法院对民事案件裁决的中立性。
二、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规定有其很大的局限性,一是没有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诉权保护。“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一方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出示新的证据企图改变原判决、裁定,让另一方承提不利的后果,无疑是很不公平的。现在不少学者主张举证时限制度,主张证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否则失效。二是规定比较原则化,表述含糊,如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究竟是什么样的适用错误才可以再审没有规定清楚。法官对“法律适用错误”将有很大的操作自由。三是法定事由的规定不全面。如规定了“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由,没有规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虚假”等问题。
再审启动的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因此再审的提起,其法定事由的设置应从违反程序正义人手,实体的正义要靠程序的正义来保障。一要取消人民法院的依
职权再审,保障双方平等的参与权力。二要明确具体地规定法定事由:1.裁判主体不合法,包括裁判机构和人员。2.裁判依据不合法,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如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等。
三、申请再审的限制
人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寻求对权利的保护,经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相对稳定,依此建立稳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如果对生效的裁判一审再审,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因此,对再审的提请应加以限制,对已生效的裁判提请再审以一次为限。一般来说,当事人如果因法定事由提请法院再审,大多数案件可能会是第三次审理,实体正义的实现已趋于最大化。对再审的提请加以限制,另一方面也可减少讼累,降低司法成本。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
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与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益。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一些探讨。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
1、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申诉权利在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并行使。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与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又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2、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主要有四类途径:一是依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