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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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
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确定事实基本真实,涉及到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三个概念的关系问题。
首先,何谓新闻真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起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我们就反复强调,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的时候,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
其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事实基本真实,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因此,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新闻真实。
其次,事实基本真实不等于基本事实属实。
事实基本真实是对新闻事实真实性提出的标准,对媒体报道的事实,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得太高、太苛。
我曾经在《北京日报》上写过一篇文章说明这个观点:司法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从公安开始侦查到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最后判决,有严格的程序和国家的强制力量保障,仍然不能保证调查的事实是客观真实,不能保证绝对不出错案。
那可是用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的特权作为保障的啊!而新闻记者完全凭借自己的头脑和自己的眼睛进行采访、调查、判断,很难保证调查的事实具有高度真实性,更不用说客观真实了。
再次,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是证据法所使用的概念。
法律真实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程度,它是对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并不能保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完全还原于客观真实,那是永远也不能做到的。
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而客观真实则是事实的本来状态,存在于已经流逝的历史之中,不会再复原了的事实。
因此,客观真实不是在法律上追求的真实,不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真实,更不是新闻真实所应当达到的标准。
最后,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法律真实,是对新闻事实认定的标准,不过它比一般认定侵权责任的事实认定标准还要低一些,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就可以了,就不构成新闻侵权。
因此,事实基本真实是新闻侵权抗辩中的完全抗辩。
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是合理相信。
一个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者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确立合理相信,就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
建立起合理相信事实基本真实,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2)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这个事实是真实的;(3)新闻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
例如,《北京晚报》曾经报道“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受处罚”,该酱菜厂起诉报社构成新闻侵权责任,理由之一是记者在一同检查卫生时在现场仅仅捉到五只苍蝇,就批评为“苍蝇聚车间”,显然与事实不符。
报社答辩,三者即为聚,因此“苍蝇聚车间”的事实基本真实。
法院支持了报社的合法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事实基本真实不能作为正当抗辩。
新闻批评涉及到信用权时,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免除责任的抗辩。
信用权具有特殊性,在涉及到他人信用权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侵害信用权。
例如,报道一个卖羊肉的店铺门口经常停运狗肉的车,如果该店铺主张侵害其信用权,应当构成侵权,即使媒体报道的这个事实是真实的,照样可以认定侵害信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任何人看了这个报道都会联想到这个卖羊肉的店铺是“挂羊头卖狗肉”,肯定会对其信用权造成损害。
同样,侵害隐私权也不能以事实基本真实作为抗辩事由,就他人的私生活做不合理之详尽报告而侵害隐私权的诉讼,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
二、权威消息来源权威消息来源,是抗辩事实不真实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英美侵权法对诽谤诉讼有特许报道的辩护事由,对官方文书和官方人员在某些场合下的言论的正确报道免负损害名誉的责任。
我国的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仅指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新闻媒体报道的事实
即使是不真实的,如果具有权威消息来源,也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是我国认定权威消息来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法律根据。
权威消息来源是完全抗辩,可以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在专家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差不多都规定了这个抗辩事由。
构成权威消息来源,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
所谓权威,就是指消息来源的权威性。
只要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就应当认为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事实材料达到可以确信的程度。
因此,只要审查提供消息的机关的权威度,就可以确认是否构成这个要件。
(2)消息的真实性由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负责,媒体不必进行调查核实,不必进行审查,可以直接进行报道,即使出现事实不真实的情况,新闻媒体也不负新闻侵权责任。
例如,政府机关、司法部门、政党团体公布的事实,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不必进行调查、审查,即使存在事实错误,也不是新闻媒体的责任。
(3)媒体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侮辱性文字,或者没有删减事实,如果在事实上进行删改、增减,致使发生侵权后果的,则构成侵权。
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责任。
例如,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报道,媒体报道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消息,又报道了二审法院判为无罪的消息。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适用连续报道作为抗辩事由,但这是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的责任,不是媒体的责任,不必适用连续报道的抗辩事由抗辩,以权威消息来源抗辩即足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有的认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内的情况向新闻媒体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以及主动的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击者第一手材料等,也属于权威消息来源。
对此,应当慎重。
我认为,这些单位和个人尚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新闻媒体有调查、核实的可能和余地,对此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消息来源而抗辩新闻侵权责任。
另外,新闻媒体依据权威消息来源进行的报道,“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三、连续报道连续报道,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被多数学者所接受。
也有人反对连续报道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对此,我持肯定态度。
在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66条中,专门规定了连续报道的抗辩事由:“连续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
连续报道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
符合连续报道要求的新闻报道,可以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新闻侵权案,已经作出了肯定结论,认为这是“根据新闻传闻做的求证式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
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被告的报道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构成侵权。
这个判决是完全有道理的,具有创新性。
构成连续报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前导报道的消息来源不是一个肯定的事实,而是一个推测或者传闻的事实,报道时应当明确其报道的事实是不具有肯定性的事实。
如果前导报道时即采取肯定性的态度进行报道,如果该报道构成侵权,则即使今后进行了新的报道,也不能构成连续报道,而仅仅是事实的更正。
(2)后续报道是及时的,应当保证与新闻事件的进展保持基本上的同步,不能有过长时间的拖延。
(3)连续报道的最终结论是肯定性的、真实的,不涉及到侵害被报道人的人格权问题。
(4)媒体报道时应具有善良目的,态度实事求是,为事件真实而进行公正报道,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5)连续报道的各次报道在版面上处理适当,即版面语言使用适当,不得将否定性的报道使用突出的版面,肯定性的报道使用不突出的版面。
在一个连续性的报道中,媒体如果故意利用这种形式,先对被报道对象进行恶意报道和评论,然后再用后续报道慢慢地补回来,恶意追求的是前导报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样的“连续”报道不构成连续报道,不能抗辩新闻侵权责任,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四、报道特许发言报道
特许发言,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报道特许发言,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具有特许权的新闻人物的发言时,由于该新闻人物具有特许权,即使其发言有侵权的内容,新闻报道也不因为报道该新闻人物的言论而被追究侵权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这个新闻侵权抗辩应当叫做特许权,而不是报道特许发言。
我的看法不同。
这种特许权并不是给新闻媒体的特许,而是新闻人物享有的特殊权利,他的发言享有特许权,即使其内容涉及到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内容,也不追究其侵权责任。
因此,特许权相当于豁免权。
按照英国诽谤法,享有特许权的,是上议院的议员对于其出席议会时的发言及辩论中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在司法程序中相关人员所发表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行政官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他行政官员所发表的言论也享有绝对的特权,都可以对抗诽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
可见,新闻媒体能够作为抗辩的,不是自己享有特许权,而是由于新闻人物对其言论享有特许权,不被追究侵权责任,因而也就使新闻媒体对该新闻人物的发言所作的报道免除了侵权责任。
因此,报道特许发言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而不是新闻媒体享有可以抗辩新闻侵权的特许权。
报道特许发言的范围是特定的,只有具有这些身份的人,在特定的场合内进行的发言,才具有特许权,对其报道才可以作为免除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美国,具有特许权的是司法人员、律师、司法程序之当事人、司法程序之证人、陪审员、立法者、立法程序之证人、高级行政人员、夫妻,以及依法律规定应作的公布。
我国的报道特许发言的范围是:(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2)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在政治协商会议上的发言;(3)法官、陪审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4)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证人。
对于这些发言,媒体进行报道,因为发言者享有特许权,新闻媒体因此对其报道也有了一个侵权责任的“豁免权”,任何人不得追究其侵权责任。
在美国法,夫妻在其相互之间所做的有关第三人的诽谤事项予以公布者,是一个抗辩事由,但不是新闻侵权的抗辩。
如果夫妻相互之间做有关第三人诽谤事项的公布,媒体进行报道的,不能因此而主张新闻侵权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