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及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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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岳国强【摘要】文章归纳了关于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构成要件的几种观点,并进行了比较。在认同构成要件应当为“故意”、“恶意”、“行为动机和目的”的前提下,认为对当下该三个要件的理解不尽合理。“故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行为会陷相对人于诉讼之中;“恶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没有合法理由,“行为动机和目的”的指向是出于本诉以外的目的。文章提出并论证了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应该包括七个要件,即:(1)行为XX性;(2)损害事实;(3)故意;(4)恶意;(5)因果关系;(6)行为人动机和目的出于本诉目的之外;(7)前诉结果对被侵权人有利。同时,文章指出了补偿性赔偿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被侵权人诉讼之外损害弥补和对侵权人主观恶性制裁的无力,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达到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目的。具体操作须以被侵权人提出,并且以举证为启动要件。被侵权人应当证明:(1)侵权人具有造成被侵权人诉讼以外损害意图的事实;或者(2)事实表明侵权人提起民事恶意诉讼的动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spite or ill will);或者(3)侵权人虽然追求一个正当的目的,但是放任了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以外损害事实的发生。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法官才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在一定X围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现象在我国早已有之,且具一定数量。如何认识其性质,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过探讨。“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当下的主流观点。尽管

我国没有象法德等国在法典中写入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条款,也没有象英美国家通过判例法或制定法明确民事恶意诉讼及其规制,但在个案的处理上,法院并未因法律未规定而一概拒绝受理,法官亦能够从容地适用法律。[3] 鉴于这些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状况,笔者认为,将“民事恶意诉讼”视为一种侵权类型的观点已无必要再行讨论。[4] 但是,有关“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仍然需要深入,至少有两个方面需要探讨:第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究竟如何,尤其是对“恶意”如何理解等问题在当下并未达成共识;第二,如何有效地弥补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过程以外的损害,在笔者的阅读X

围之内,并没有论者提出有效的办法。[5] 本文拟就上述两问题展开讨论。

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1、当下的几种主要观点:

汤维建教授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6]由此可知,该观点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故意;(2)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当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7]在此观点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2)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3)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

另有论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上故意,即明知没有理由;(2)恶意的行为,表现在:背离了诉权形式要件;明知必然败诉;虚设案件事实等。[8]对比上述观点,其共同点为:(1)都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故意行为;(2)都认为该诉讼没有正当理由。另外,前两种观点都将行为目的作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上述三种观点对故意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观点认为故意的指向为“他人受到损害”,有的观点认为故意表现为明知没有理由;另外,相对人受到损失是否纳入构成要件,上述观点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既然当下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类型,同时没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者公平原则,则应当在传统民法过错原则下按照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分析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即行为XX性;过错,此处亦即故意;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9] 但是,民事恶意诉讼毕竟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又有其特殊性,下文另述。

2、“故意”内涵的解析

主观过错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如前文所述,民事恶意诉讼过错的表现为故意并无过多争议。但是对于故意的涵义却有各自的理解。所谓故意,通说认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理状态”。[10]具体到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中,行为人所预见的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伴随着诉讼而直接给相对人带来的律师费用等财产损失或者情绪低落等精神损害。其二,达到的其他目的,如在与对方谈判中迫使对方接受一种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接受的对价,但是这种胁迫造成的损害又不能通过主X合同订立中存在胁迫而撤销或者变更;[11]又如,通过诉讼迫使对方较早履行合同。虽然善意履行合同是订立合同的各方的义务,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即为善意履行。此时,在较早时间履行即为一种利益损害。[12] 笔者认为,行为人所预见的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应为第一种,伴随诉讼直接给当事人带来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原因在于:按照一般法理,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方式来进行生活的自由,因而保持自己安宁的生活秩序,不卷入诉讼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种实实在在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显然表现为伴随着诉讼的法益,因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在程序上会侵害这种法益,并且追求或放任即可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倘若规定为行为人所预见或者追求的“不利后果”为诉讼之外的利益,则是无视现实中有相当多的恶意诉讼案并非出于诉讼之外不正当的目的,[13]如此规定提高了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标准,则可能导致有相当多伴随着诉讼的直接的利益损害,如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固然,诉讼之外的利益损害应当得到救济,但这并不是规制民事恶意诉讼首要解决的问题,在考虑构成要件时,舍本逐末是不可取的。

3、“恶意”含义的阐述

“恶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有论者在阐述“恶意”涵义时将“为牟取非法利益”[14]作为基本内容,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恶意”即为行为人意图通过诉讼牟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表现为一种意志因素。这种理解是否科学?“恶意”本为罗马法概念,对其理解自应考察罗马法。事实上,罗马法并未给出恶意的定义,但是罗马法通过恶意占有而体现这个概念。[15]而按照一般的观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区别就在于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牛津法律大辞典》也将恶意理解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16]我国的学者也认为“恶意,作为与善意相对,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17] 由此可见,恶意应当是一种认识状态,而非意志状态。具体到民事恶意诉讼中,恶意宜理解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的理由,而提起诉讼。

既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对“明知”进行判断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国内外都有判例可供研究。美国在1983 年Bradshaw 诉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之前采用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进行判断,1983年之后确立了的标准既包含了主观标准又包含了客观标准。(both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ponents.)客观标准为当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处在被告的位置,他会提起诉讼。(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in the defendant's position would have instituted or continued the underlying proceeding)。主观标准为,原诉的原告在起诉时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他有机会立案。(The subjective standard in civil cases is whether the initiator of the underlying action reasonably believed he had a good chance of establishing his case.)[18]我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中,法官通过行为人在相关行业的职业背景确定侵权人的“明知”心理状态。[19] 笔者以为,美国法律传统赋予了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理性人标准能为公众所接受。但是,对中国而言,更像是一种主观标准,不宜采用。主观标准虽表现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状态,但是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断。建议从三个方面进行推断:(1) 行为人的背景。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技术职称,在该领域的地位等。(2)行为人的行为,如行为人伪造证据。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行为人并未将其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为了打击对方,通过事后伪造XX协议,制定XX制度,这种行为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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