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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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霍建菲 201110454

2011级法硕(非法学)

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由市场进行调控的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不断出现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产品侵权案件主观恶意与社会危害性呈现上升趋势,传统的控制方法已经难以有效遏制。我国进行法制化建设以来,我们基本上都是通过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来规范和惩处产品侵权行为。虽然在早期能有效的控制各类不法行为,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丰富与发展,我国在管理产品安全方面的弊端也随之日益显露,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证人民生存、生活的需求得到满足,我国立法机关也不断制定和完善产品责任制度,以期能达到有效的制裁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就旨在此,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关键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赔偿

一、案例引入:

2010年郭女士和吴先生从赵先生处购买了15盒假胶囊,并收取了货款1100元。郭女士服用后,眼睛出现黑斑并不断扩大。经确认,赵先生出售给二人的胶囊是假冒产品。他们认为,赵先生出售的胶囊是假冒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要求赵先生在退还货款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判决赵先生返还郭女士和吴先生购买蜂胶胶囊的货款11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1000元。

再来看最近济南市发生的一件侵权案例。济南市民李女士购买了1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特仑苏牛奶,不料牛奶味道发苦,丈夫喝过之后腹泻不止,至今还在接受治疗。经双方协商,济南蒙牛乳业承诺赔偿李女士10箱牛奶。

自2009年6月《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消费者起诉商家假一罚十的诉讼增长迅速,但是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的不足一成,而且没有一例为商家十倍赔偿。第一则案例是北京第一例判处商家十倍赔偿的案件。

第二则案例没有进入法律程序,双方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从2009年至2012年,这项法条日益得到认可,并且商家肯积极主动的与消费者调解,适用该法律。虽然这期间不乏不良居心的消费者利用法条牟利的情形,但不影响该惩罚性制度的实行,其积极作用还是有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和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主观

上明显有过错,并基于这种过错实施了不法行为,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结果时,原告不仅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金,而且还可以获得在此之上的额外损

害赔偿。这种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发挥显著作用,因此被广泛适用于美国法中,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惩罚性损害赔偿最早在英国创设,与美国法中定义的惩罚性赔偿有所不同。

美国法强调惩罚性,即给不法行为人课以沉重的经济负担,不法行为人如果实施

不法行为,那么必然要面临巨额的经济赔偿,这就使得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会

权衡利弊,摒弃自己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英国

法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初衷就不限于此,它不仅强调要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恶意

行为,而且更加注重对公众的示范作用,即威慑作用,使得社会中的其他人能够

从中吸取教训,正确引导和实施自己的行为,进而使整个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1]由概念可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是民事性质上的惩罚。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刑事上的罚金和行政赔偿中的罚款。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为加害人的主观上存在较严重的恶意、故意或者其他过错,而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为必要条件,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只要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加害人的行为性质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并在道德上受到非议,那么就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再次,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不同。补偿性赔偿侧重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弥补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不仅要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在此之外还要另行支付赔偿金甚至远远高于实际损害赔偿金,以加重惩罚和威慑力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1)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其理所当然具有赔偿制度之补偿功能。在某些损害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一定的补偿作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人生损害,另外还可以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等。

(2)惩罚功能。虽然补偿性赔偿责任对加害人来说是一种经济负担,也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加重了违法者的经济负担,从而达到遏制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1] 张景卫.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3)威慑功能。它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在某种意义上,惩罚只是个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目的。对加害人来说,科以补偿性赔偿责任本身就是一种警示,就是一种威慑。成本内在化加重了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的成本,使得不法行为人不敢实施不法行为,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之预防功能。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主观要件限定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将侵权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于“明知”,所谓明知,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在法条中对于过错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其范围,如果按照故意理解,显然对于经营者的很多行为难以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利益驱动,经营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不顾及他人的权益生产或者销售缺陷产品,事实上,经营者主观上不一定是出于故意,完全有可能是出于重大过失。[1]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通常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缺陷产品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甚至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如果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则不能适用,这明显缺乏理性。我们都知道在产品责任领域,侵权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者恶意而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只要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经营者,经营者以外的主体便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按照现行的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公权力行使者,如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实施侵权行为,无论主观方面怎样恶劣,造成的损害后果多么严重,也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侵权行为危害性很大,如暴力殴打行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3、赔偿数额标准具有不可预测性

从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到底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赔偿,赔偿多少,有没有最高上限,法律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赔偿数额标准具有不可预测性。事实上,赔偿金数额的多少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并没有多大的关联,赔偿金数额只会在具

[1] 顾加栋、姜柏生.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制度构建[J].质量与法规,200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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