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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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霍建菲 201110454
2011级法硕(非法学)
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由市场进行调控的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不断出现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产品侵权案件主观恶意与社会危害性呈现上升趋势,传统的控制方法已经难以有效遏制。
我国进行法制化建设以来,我们基本上都是通过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来规范和惩处产品侵权行为。
虽然在早期能有效的控制各类不法行为,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丰富与发展,我国在管理产品安全方面的弊端也随之日益显露,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证人民生存、生活的需求得到满足,我国立法机关也不断制定和完善产品责任制度,以期能达到有效的制裁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就旨在此,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关键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赔偿
一、案例引入:
2010年郭女士和吴先生从赵先生处购买了15盒假胶囊,并收取了货款1100元。
郭女士服用后,眼睛出现黑斑并不断扩大。
经确认,赵先生出售给二人的胶囊是假冒产品。
他们认为,赵先生出售的胶囊是假冒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要求赵先生在退还货款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赵先生返还郭女士和吴先生购买蜂胶胶囊的货款11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1000元。
再来看最近济南市发生的一件侵权案例。
济南市民李女士购买了1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特仑苏牛奶,不料牛奶味道发苦,丈夫喝过之后腹泻不止,至今还在接受治疗。
经双方协商,济南蒙牛乳业承诺赔偿李女士10箱牛奶。
自2009年6月《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消费者起诉商家假一罚十的诉讼增长迅速,但是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的不足一成,而且没有一例为商家十倍赔偿。
第一则案例是北京第一例判处商家十倍赔偿的案件。
第二则案例没有进入法律程序,双方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
从2009年至2012年,这项法条日益得到认可,并且商家肯积极主动的与消费者调解,适用该法律。
虽然这期间不乏不良居心的消费者利用法条牟利的情形,但不影响该惩罚性制度的实行,其积极作用还是有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和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主观
上明显有过错,并基于这种过错实施了不法行为,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结果时,原告不仅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金,而且还可以获得在此之上的额外损
害赔偿。
这种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发挥显著作用,因此被广泛适用于美国法中,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惩罚性损害赔偿最早在英国创设,与美国法中定义的惩罚性赔偿有所不同。
美国法强调惩罚性,即给不法行为人课以沉重的经济负担,不法行为人如果实施
不法行为,那么必然要面临巨额的经济赔偿,这就使得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会
权衡利弊,摒弃自己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英国
法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初衷就不限于此,它不仅强调要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恶意
行为,而且更加注重对公众的示范作用,即威慑作用,使得社会中的其他人能够
从中吸取教训,正确引导和实施自己的行为,进而使整个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1]由概念可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是民事性质上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刑事上的罚金和行政赔偿中的罚款。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为加害人的主观上存在较严重的恶意、故意或者其他过错,而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为必要条件,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只要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加害人的行为性质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并在道德上受到非议,那么就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
再次,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不同。
补偿性赔偿侧重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弥补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不仅要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在此之外还要另行支付赔偿金甚至远远高于实际损害赔偿金,以加重惩罚和威慑力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1)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其理所当然具有赔偿制度之补偿功能。
在某些损害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一定的补偿作用。
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人生损害,另外还可以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等。
(2)惩罚功能。
虽然补偿性赔偿责任对加害人来说是一种经济负担,也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加重了违法者的经济负担,从而达到遏制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1] 张景卫.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3)威慑功能。
它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
在某种意义上,惩罚只是个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目的。
对加害人来说,科以补偿性赔偿责任本身就是一种警示,就是一种威慑。
成本内在化加重了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的成本,使得不法行为人不敢实施不法行为,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之预防功能。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主观要件限定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将侵权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于“明知”,所谓明知,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在法条中对于过错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其范围,如果按照故意理解,显然对于经营者的很多行为难以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利益驱动,经营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不顾及他人的权益生产或者销售缺陷产品,事实上,经营者主观上不一定是出于故意,完全有可能是出于重大过失。
[1]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通常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缺陷产品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甚至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如果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则不能适用,这明显缺乏理性。
我们都知道在产品责任领域,侵权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者恶意而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只要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经营者,经营者以外的主体便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按照现行的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公权力行使者,如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实施侵权行为,无论主观方面怎样恶劣,造成的损害后果多么严重,也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侵权行为危害性很大,如暴力殴打行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3、赔偿数额标准具有不可预测性
从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到底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赔偿,赔偿多少,有没有最高上限,法律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赔偿数额标准具有不可预测性。
事实上,赔偿金数额的多少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并没有多大的关联,赔偿金数额只会在具
[1] 顾加栋、姜柏生.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制度构建[J].质量与法规,2008(6):50
体案件判决时涉及到,而此时赔偿数额的多少以及计算方法,也仅仅是立法的技术与法官的裁量问题,与制度的合理与否没有必然联系。
惩罚性赔偿确实在侵权法中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它存在某些技术上的缺陷就全盘否定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因此,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也是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标志,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和吸收英美国家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和特色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标准,无论是立法需要还是现实要求,都是我们迫切需要做的。
[1]
4、《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竞合问题
《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有关于缺陷产品(食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发生了缺陷产品致害案件,我们该如何选择法律来作为裁判的依据呢?对此立法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相比,食品属于产品的一部分,产品包括食品,那么理所应当的食品责任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那么它就应该属于特别法的范畴,按照通常的做法是要优先适用特别法的,但是问题就在于,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责任的规定是十倍于价款,这个标准相对于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可以说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但是,如果让受害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又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当出现竞合时,首先适用哪部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就成为困扰裁判者的一个难题。
另外,基于现实情况考虑,食品安全法的赔偿标准也很难起到平衡个体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作用。
《食品安全法》的赔偿标准不是孤立存在的,其实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原则,立法者基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将赔偿标准由一倍上升到了十倍,尽管这种计算方法易于操作,赔偿数额简单明确,但却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如果只是以食品的价款为基础来确定赔偿数额,不仅弥补不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容易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继续肆意生产或销售其缺陷产品,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更多的危害,起不到预防不法行为发生和制裁不法行为的作用。
近年来,“三鹿奶粉”、“瘦肉精”等缺陷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件屡屡被曝光,但是仍旧有很多经营者冒天下之大不韪,铤而走险,一方面是由于利益驱动,另一方面不得不说是法律适用上的缺陷,十倍于价款的赔偿比起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而言显然是微不足道的。
许多现实中的类似案件已表明,如果受害人因食品缺陷受到一般性的损害,即使最后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也仅仅是食品价款的十倍,不仅不能弥补损失而且受害人还要花费额外的金钱和大量的精力去进行索赔,这
[1] 张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1
难免会阻碍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食品安全引发的侵权责任,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侵权责任法》第 4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经营者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做出裁判,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价款 10 倍的数额限制。
四、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1、关于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构想
惩罚性赔偿倍受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可预测性”的特征,对这一
问题的疑虑是无法消除的,因为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无论在确立,还
是最终数额的确定上都更多的加入了各种价值判断的因素。
想要以一个普遍适用
的标准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能通过对各种相关因素的综
合考虑使惩罚性赔偿在合理限度内充分发挥其作用。
首先要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衡量标准。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如不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不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的情况。
其次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出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常常成为衡量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为了更好的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金一般要高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现行美国法中,一般采用两种方式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限制:一种是比例性原则,惩罚性赔偿数额要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为基础,在他们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避免出现惩罚性赔偿过分高于补偿性赔偿的情形。
另一种就是最高数额限制。
其最高数额限制有三种方式:一是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同时规定上述二者。
但是,有些学者反对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设置上限,原因就在于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利,因为经营者很可能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将产品责任内化为商品成本,对于经营者根本不会带来任何影响,反而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认为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笔者认为,鉴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不是很成熟,与英美国家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其设定最高数额的限制。
一方面有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
裁量权的行使,让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有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赔偿数额过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1] 董蕴织.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8
2、对于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的构想
惩罚性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要加以限制,因为合同法立法理念就是倡导
意思自治,原则上不允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过多干涉。
因此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中的适用,避免过多的干涉影响了当事人的行动自由。
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出现许多新型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必然会不断扩大。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就恰好说明了这一趋势,真可谓生逢其时、应时之举。
但是,仅在产品责任侵权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确实有其局限性。
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故意严重伤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也应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
殴打、辱骂他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时,刑法是不能予以处罚的,只能将其归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此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来自精神方面的损害。
然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规定,如《关于确定民事债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因侵权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适用物质性赔偿。
关键的问题就在于怎样界定严重后果,受害人需要采用什么方法来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可以被判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又会以怎样的标准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些都成为我们亟待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这类行为具有行为上的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同时对受害人的身心、社会风气都造成了恶劣影响,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遏制功能及其数额确定的法定性,也决定了这类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除此之外,非法拘禁、性骚扰等不法行为,笔者认为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有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教育和惩戒功能。
3、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
为了更好的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结合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建立全面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建立因产品或服务欺诈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
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和《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的规定,取长补短,制定完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基本上是成功的。
从逻辑上分析,食品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既然食品给他人造成损害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那么,由于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理所应当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有必要建立全面的因产品或
服务欺诈造成他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
《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旨在完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第二,建立服务缺陷致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我国已经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么与之相对应的服务缺陷理应保持立法的一致和完整,建立相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1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就包括恶意产品欺诈造成他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恶意服务欺诈造成他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1]
五、结论
近年来我们经常会发现某些产品、食品以及药品由于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某种缺陷从而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介入,都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我们不得不关注的问题,它既是法律问题也是道德问题,不仅在立法中有其确立的必要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呼唤惩罚赔偿制度的到来。
2009 年 12 月 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第 47 条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这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存在诸多缺陷,需要我们去不断地充实完善。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等著.当代中国民商法若干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倪振峰、汤玉枢主编.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张景卫.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4、顾加栋、姜柏生.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制度构建[J].质量与法规,2008(6)
董蕴织.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8
5、高静.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1
6、张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1
[1] 高静.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