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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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摘要:源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法学界思索、争执不断的一个命题。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也一直受到忽视。
然而随着其他赔偿制度缺陷的逐渐出现,其优越性也更加备受关注,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为此应做好以下两点: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确定惩罚性赔惩数额。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24-02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传统民法认为,补偿性赔偿的宗旨不是为了惩罚行为人,其功能在于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冲突,而只是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赔偿的制度,使原有的赔偿制度更加完美。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赔偿功能
这里的赔偿是指必须以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为前提的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性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而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它的成立必须要以构成补偿性赔偿为前提,这样的要求才能得到认同。
比如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名誉侵害和心里创伤,这些
看似不足为道,实际伤害更大,影响更深的精神损害,其证明系数不仅高,而且难以用一种明确具体的标准加以衡量,金钱的价额更无从算起,为了能让法官、陪审团有个更明确的标准去裁判案件有必要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费时费力又费钱的过程,不仅要支付调查费、律师费、通讯费、出庭误工费,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因为成本过大,费用过高,受害人无力支付,也就挫伤了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
这时惩罚性赔偿是补救伤害的最佳途径。
(二)惩罚功能
赔偿原告,惩罚被告,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所在。
以惩罚的目的为辅,让加害人赔偿并承担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主,这是补偿性赔偿区别于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其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惩罚的力度是相当受限的。
对不法行为人来说其之所以难以起到制裁作用是因为它类似于一种交易,以同样的财产去交换受害人的损失。
因此。
尤其是对富人,即使他们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也不会觉得恐慌,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只要负担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将不会有任何法律责任可言,这种享有过大的损害他人的权利,不正是对补偿性赔偿的一种亵渎吗。
换句话说,民事赔偿法律是富人逃脱不法行为制裁的工具。
而惩罚性赔偿则不同,它是通过让不法行为承担更强更大的经济负担为手段,这样,不法分子因畏惧法律后果而有退缩和顾虑,以达到惩罚性赔偿惩罚功能的目的。
惩罚的目的得以达到,法律的制裁功能就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三)遏制功能
通俗地讲,遏制功能又是威慑功能或预防功能的简称,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一种即目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一般的遏制功能,是指其对潜在的不法行为的一种遏制功能,即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手段,使有可能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明白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其法律后果是很严重的,从而强化了知法、守法意识,使之不敢或不愿去实施不法行为。
除具有一般的遏制功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具有特别遏制功能,是指通过要求因实施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使之在较长时间内不敢、不愿再犯。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物质上的惩罚,必然使加害人产生心理强制,如畏惧心理、悔过心理和痛苦心理。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诚然,大陆法系并不赞成设置惩罚性赔偿金,而我国是一个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因此,也遵循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
1.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
1993年10月31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这样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其所遭受损害的赔偿金,前提是其购买的商品或者得到的服务不仅是经营者提供的,而且经营者存在故意和欺诈的意思表示,赔偿的最大金额可以高达消费者所遭受损害费用的一倍。
此惩罚性赔偿条款在英美法系盛行,我国借鉴这一经
典条款,开创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例。
2.在《商品房纠纷解释》中的规定
2003年4月24日,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关规定,简称《商品房纠纷解释》。
该解释的第8、9条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双倍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保护购房人。
从该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其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消法第49条。
3.在《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
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食品安全法》的第96条规定,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或者销售的,消费者购买后不仅可以得到遭受损失的赔偿外,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支付消费者的赔偿金是其购买价款的10倍。
该条款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对象是食品安全责任。
(二)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惩罚性赔偿对我国的发展确实起了一定的作用,促进并保护了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但同时,重视其所存在的问题也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纵观其发展,不难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例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只要经营者在经营时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不难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启动实施,须经营者是在欺诈的情况下,但是我们若进一步思考,那其他行为呢,比如乘
人之危、胁迫以及重大过失,因为没有列入法条中就成了漏网之鱼,这将会使一些人规避法律而免受制裁。
这是对应被纳入惩罚性赔偿情形的忽略。
2.惩罚性赔偿标准存在问题
惩罚性赔偿标准数额偏低,不够科学合理,较僵化是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不利于其应有作用的发挥。
简单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释:一是不能有效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调动受害人的维权积极性。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遭受的损失,消费者在维护自己权益而请求增加赔偿的最大金额可以高达其费用的一倍。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的标准不仅低,而且维权成本又高,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受害人极有可能丧失维权的积极性,若是不能有效的补偿损失。
二是不能提高违法成本,惩罚违法行为。
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生产经营者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任意践踏法律,不顾法律的权威,以致去做违法行为。
马克思所言极是,由于人的贪婪和欲望,他们会无满足无限制的去追求利润,哪怕是违背法律,哪怕是失去生命。
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与违法者所获得的较大利润相比,有时赔偿金是微不足道的,甚至损害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是因为惩罚性标准较低以及其可预测性所致。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立足国情,我国在适用惩罚性方面做的是远远不够的,也仍存在不少的缺陷。
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可比拟的特点和优越性,我国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迫在眉睫,这就需要我们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和适用范围方面,做出更大地努力。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明确
1.在违约责任中限制适用
首先,违约责任的特点是限制使用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因。
相反,违约责任无需过多适用惩罚性赔偿是由违约责任的根本目的和损害范围确定的。
其次,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在违约责任中应限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