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化矫正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基于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市女子监狱的调研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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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化矫正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基于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市女子监狱的调研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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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化矫正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基于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市女子监狱的调研数据分析-法律
社会化矫正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基于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市女子监狱的调研数据分析
黄延峰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更多地表现为无知与感情冲动,应被视为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偏差现象,需用社会化的方式方法来矫正。

针对我国在未成年犯矫正方面的问题,提出应扩大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如缓刑和假释的适用广度与深度;大力推进监禁刑执行的开放化,完善我国的暂时离监制度并逐步建立我国的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制度;完善社会化矫正的社会支持系统,包括个体支持系统和机构支持系统。

逐步构建多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未成年犯社会化矫正体系,有效促进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实证研究;社会化;矫正体系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6)02-0086-11
收稿日期:2015 -10 -2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12月31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黄延峰(1975-),女,河南南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
级博士研究生,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一、问题之提出及本次研究的概况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也是一个跨世纪的社会问题。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未成年人犯罪呈多发之势,且占刑事犯罪的比率居高不下,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有组织化的特点,对社会的危害较大。

笔者通过对河南省未管所及郑州女子监狱关押的未成年犯的实证调研为基础,分析其犯罪的特征,揭示所面临的社会问题和司法问题,提出构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化矫正体系。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是在其社会化的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错位,是正常社会化被阻断的恶果,而要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是统筹考虑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更应偏向于社会政策来解决问题。

正如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说的那样: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本次研究以实证调研法与文献资料法相结合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数据的定量分析,从而总结归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规律。

实证调研是2015年以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女子监狱关押的未成年犯为对象。

本次调研总共发放问卷318份,回收问卷318份,其中有效问卷298份,有效回收率为93.7%。

二、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调查分析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就呈现出越来越严峻的发展态势,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通过我们的实证调研,分析未成年犯的犯罪特点,正确把握其发展趋势,合理设计适用于未成年犯的社会化矫正机制,促使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

通过我们的实证调研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如下:
(一)低龄化趋势明显
由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决定了他们在日常生活学习中易冲动、好奇心强、感情用事,不计后果。

再加上我国经济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忽略了对道德与文化自律机制的重视与建设,使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频繁接受不良文化的影响以及其他不良因素,致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日趋严重,年龄也日趋低龄化。

笔者在2015年1月对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女子监狱未成年犯的年龄调研情况如表1: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年龄在14 -15周岁的人数为127人,占有效人数的42. 6%;年龄在16 -18周岁的有171人,占有效人数的57.4%。

而根据我国1995年的统计数据,14-15周岁的作案人数占未成年作案人数的33. 4%,16-17周岁的作案人数占未成年作案人数的66. 6%。

从中可以看出,14-15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比率呈明显上升趋势。

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现代信息技术促使传播媒介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改变了过去接受信息的单一途径而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未成年人从各种媒体上可以接触到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促使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早熟和认知能力的提高。

其次,在经济转型期,经济、文化、思想观念等都呈现出多元冲突模式,未成年人接受信息的方式、方法、途径也呈现出多元化,其中有主流思想文化的影响,也有各种亚文化甚至是犯罪文化的影响,这些都增加了未成年人反社会性人格的逐渐形成,进而发展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二)农村人居多,受教育程度低
未成年人犯罪有社会环境、家庭的原因,也有自身的原因,如对于是非的判断能力、对于社会不良影响的抵抗能力。

而这些与一个人的受教育程度有极大的关系。

从我们的实证调查数据表2和表3可分析如下: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户口在农村的未成年犯占69.8%,可以说是处于绝对多数。

而从未成年犯受教育程度来看,文盲占1%,小学毕业及以下占19. 5%,初中毕业及以下占73. 8%,高中毕业(含中专、技校)占5.7%。

其中初中毕业的未成年犯在调查样本中也是占绝对多数。

笔者分析认为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使农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迁移,这加剧了农村学校的萎缩并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农村学校的服务半径由过去的平均5公里扩大到10余公里,最多的达到方圆20公里以上,这造成学生上学路途变远,家庭经济负担加重,而农村寄宿制学校的质量差,服务跟不上等原因也造成农村学生的辍学率上升。

辍学的未成年人随后流人到城镇打工,由于其受教育程度低,自控能力差,容易感染不良社会习气从而逐步沦落入犯罪的泥潭。

(三)犯罪类型多为暴力型、财产型、淫欲型
未成年人由于社会知识和经验不足,又没有经济收入,加上身体正处于成
长发育的年龄阶段,感情容易冲动,其结果是暴力型、财产型和淫欲型犯罪多发。

(如表4)
从表4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比重依次由高到低的是抢劫罪占45.6%,强奸罪占24. 7%,盗窃罪占9.5%,故意伤害占9.2%,故意杀人罪占2.8%。

笔者分析,之所以以上几种犯罪多发,首先,未成年人年龄小,意识和控制能力相对都比较弱,对是非的明辩能力不足,容易出于一时冲动或好奇而实施犯罪行为。

其次,未成年人在经济上除了依靠父母长辈,其他并没有什么独立的收入来源,而现代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使网吧,游戏厅,娱乐城随处可见,未成年人又处于贪玩的年龄。

所以,未成年人涉财产类的犯罪较多,因为追求财物而实施的暴力伤害、杀人犯罪也屡见不鲜。

(四)犯罪动机多为感情冲动型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基于感性认识和冲动心理,在不计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出于一时冲动的占30.4%,寻求刺激的占13.9%,受人鼓动的占11.7%,物质诱惑的占11. 3%,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居然占到20. 8%。

这充分说明了一点,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缺乏,容易感情用事、不计后果,当遇到问题时往往诉助于暴力。

笔者认为,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还应该从根本上来重塑其对社会规范的认识和自觉遵守为首要任务。

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以及人身危险性增大的总体趋势,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的理论和实践都提出了挑战。

首先,在观念上必须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认识。

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其做为人的主体地位,把握其犯罪特点与原因。

而不能抱着把他们投入监狱任务就完成的心态。

其次,在机制和制度的建构上应形成一个多部门配合与协调统一的体系。

必须从理论到机制建构,从制度设计到具体措施上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系统。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犯罪更多的是一种在成长过程中的一种伴随性的“自然现象”,是未成年人在不良成长环境和身心发育不成熟因素影响下的被动选择,而不象成年人犯罪那样是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由意志选择而做出的对社会的“自觉性反抗”。

所以,在预防和减少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仅用刑事司法手段是不能收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我们必须采用一系列的社会化矫正措施对其进行再社会化的矫正,才能最终消除他们身上的反社会性,回到正常轨道上来,
所谓社会化,是指自然人通过学习知识、技能以及各种社会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从而使自己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社会人的过程。

社会化矫正则是通过司法机关、政府部门、民间团体、相关组织、以及志愿者等主体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再社会化的矫正,促使其逐渐消除身上的反社会性人格,最终成为合格社会人。

三、我国未成年犯社会化矫正存在的问题
(一)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关押比率较高
行刑社会化是目前国际社会的一种趋势,特别是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体现了行刑观念的文明和进步。

行刑社会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非监禁处罚措施的适用。

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不高,社会危害程度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应较多地考虑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避免监狱内的交叉感染,与社会脱节等问题。

目前,指导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及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刑法规范主要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这是在原有适用缓刑的基础上,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三类特殊人群应
当适用缓刑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必须适用缓刑,改变了过去对未成年犯在缓刑适用上的选择性规定。

表明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的刑法立法保护力度在逐步加强,这也更接近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规定,但从实践来看,虽然从2006年以来,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有所增加,但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硬性规定,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仍需加强。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较少。

(二)假释适用受限制较多,适用比率低
对未成年犯适用假释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修正案八》和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

对于假释的程序根据《刑法》第79条和第82条的规定,由监狱根据罪犯在狱中的考核结果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适用率很低。

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长期以来监狱机关片面强调安全,稳定压倒一切。

考虑最多的是确保安全,不出事故,不出意外,把自己封闭在一个圈子里,里面的人不了解外面,外面的人不清楚里面,其结果就是对未成年犯社会化矫正的忽视。

其次是未成年犯假释审批程序复杂繁琐,分别由监分区对罪犯的考核结果进行评议、监区进行合议、
未管所评审、省级备案等程序。

再加上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得监狱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在做出假释建议时十分谨慎,甚至是符合假释条件时也不愿意向中级法院申报,而中级法院在审核假释案件时也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批准。

这都造成了未成年犯的假释适用率偏低。

(三)监狱内的社会化矫正手段陈旧,利用社会资源效率不高
长期以来,监狱游离于社会系统之外,坚持“关起门来搞改造”的教育模式,这种封闭性使得监狱与社会之间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良性互动关系,利用社会资源效率不高。

在监狱内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矫正的大多数是由监狱警察主导进行,这种方式在现代多元的信息社会中显得力不从心、动力不足,而且监狱提供的社会化矫正教育的内容相对陈旧和落后,不能与社会保持同步更新,单纯依靠监狱民警课堂化的授课是无法解决临释罪犯回归社会的个人诉求和困惑。

也很难想象,在封闭的监狱里能够把一个囚犯培养成一个具有良好品性的合格公民。

监狱在对待帮教问题上往往重视传统社会力量的运用,如罪犯亲属、民政部门、教育部门等,而且还存在着“等、靠、要”思想,只关心做与没做,而不追求好与不好。

社会其他主体如高校、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青妇等组织的帮教比较单一,形式和内容也没有和社会化矫正工作对接,其矫正效果不明显。

(四)监狱社会化矫正与社区矫正、释后帮扶缺少衔接机制
对未成年犯的社会化矫正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仅是监狱的任务,也是整个社会的任务。

未成年犯从进入未管所由初期的不适应到适应,最后到习惯了其中的生活,从积极的方面来说这是接受再社会化矫正的过程,消极的影响就是监狱化人格的形成过程,生活、学习都变成了固定的时间任务。

那么对于临释人员来说,从出狱到顺利融人社会也有一个过渡期,而这一段时间也是其再犯罪的
高发期。

因为未成年犯出狱后会遇到精神、物质、情感等方面的困难,在监狱内的社会化矫正以及其他主体的帮教都显的力不从心,出现与社会现实的严重脱节。

由于过渡期内无法获得稳定的经济收入或遭受社会歧视,很容易与社会的不法分子聚集在一起,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对未成年犯在监狱外的社会化矫正离不开社区。

社区矫正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不使其脱离家庭和社会,而是放在社区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社会人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案例较少,未管所与社区之间也没有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

这就需要监狱与爱心企业、社会组织、社区、政府机构等之间建立起互动的衔接机制,确保未成年犯从进入到走出未管所以及顺利地融人社会生活的整个过程实现无缝衔接。

四、构建我国未成年犯社会化矫正体系的建议
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之外是监禁刑的基本属性,但经过长期监禁会形成监狱化的人格,罪犯不仅没有被矫正好,相反会变的更坏。

监狱化这个概念首先由美国学者唐纳德·克莱默提出,他认为,监狱生活对服刑人员而言也是一个逐渐适应监狱亚文化的过程。

这就产生了行刑手段与最终目标、罪犯监狱化与再社会化之间的矛盾,学者们将其称之为“监狱行刑悖论”。

为有效缓解这一困境,促使未成年犯顺利复归社会,我们需要构建系统的未成年犯社会化矫正体系。

(一)扩大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
行刑社会化的目的是为了试图纠正监禁刑的种种弊端。

监禁刑将服刑人员隔离于社会之外,以此让罪犯感受到痛苦作为惩罚。

美国著名犯罪学者格雷沙姆·塞克斯在《囚犯社会》一书中论述了“监禁痛苦”,他认为,监禁刑会给服
刑人员带来五个方面的痛苦:自由的剥夺、物质及受服务的剥夺、安全感的丧失、自主性的剥夺、异性关系的剥夺。

监禁刑倍受指责也集中体现于这五个方面的“监禁痛苦”。

对于未成年犯来说,正是处于热情、好动,对世界充满新奇的年龄,却因为一时冲动而与社会隔离,被监禁于“四方天空”之下,这其中的痛苦可想而知。

根据笔者的实证调研,未成年犯在被收监时,面临最大的心理问题就是失去自由、与家人分离。

(如表6)
从上表中可以看到,未成年犯所面临的心理问题中,与家人分离占27.9%,失去自由占28.1%,两者的累计百分比为56%,占一半以上。

未成年犯本来还是个孩子,需要家人的呵护,需要学习、了解这个世界,并把社会规范逐步内化为自己的行为,但是这个社会化的过程却突然中断,当然这是由于它偏离正常轨道而被迫中断的,那么被中断后,把未成年犯投放到监狱进行再社会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没有使未成年犯走上正途,原因就是被监狱亚文化所同化,形成了监狱人格。

待其经过长期关押重新进入社会后则表现出与社会的格格不入。

这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司法和社会问题,仍然是社会安定、和谐的一大隐患。

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大多是感情用事、一时冲动的结果。

而且,大多数受教育程度低,社会认知能力差、行为养成不足。

那么,对未成年犯进行再社会化矫正的首要手段就是非监禁刑罚措施的广泛适用。

非监禁刑罚措施运用社会力量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这是少年司法制度的
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与有关的国际公约精神也是一致的,如《北京规则》提出:“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就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短的必要时间”。

而我国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比率仍然不高。

(二)大力推进监禁刑执行的开放化
监禁刑是一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它要求在特定的场所——监狱执行。

以便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一方面达到惩罚的作用,另一方面避免其继续危害社会。

监狱行刑的最终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符合社会规范要求的守法公民,但监狱与外界社会系统之间几乎隔绝。

在这样的环境中如何实现罪犯的复归社会,那就是大力推进监禁刑执行的开放化。

国外的监禁刑执行开放化包括周末监禁、监外劳动、中途之家等。

我国监禁刑执行社会化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暂时离监制度,分为准许罪犯离监探亲以及特许离监制度。

离监探亲制度是针对表现好的罪犯的暂时离开监狱回家探望亲属的一种奖励制度;而特许离监是指监狱批准符合条件的罪犯回家处理紧急或特殊事务的监狱制度。

在几千年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我国的监狱行刑模式基本上是把罪犯关押起来脱离社会改造的路子。

这对于未成年犯来说是残酷的。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考虑,社会交往是人的基本需要,这样才能学会一些技能,掌握应遵守的规则,从而获得心理上的归属和身份的认同。

刑罚的作用固然是要惩罚罪犯,但也要以人性为基础,尽量地照顾到人性。

否则不仅不能教育好罪犯,反而会使其更加仇视社会,增强反社会性人格。

特别对于正处于社会化阶段的未成年犯。

基于此我们要借鉴国外开放及半开放式处遇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来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

首先,完善我国的暂时离监制度。

未成年犯长期被关押于封闭的环境中,会造成心理异常,人格分裂。

而亲情的传递会激起他们对于生活的希望与改造的动力。

未管所一贯重视家庭与亲情在未成年犯矫正中的作用,相关法规也做出了规定,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如:1999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1/3以上,一贯表现良好且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准其离所探亲。

但从实践中来看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其中的原因首先是离监探亲的事由十分有限。

只有在病危、死亡、重大变故情况才有可能适用。

其次,次数少,时间短。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规定离监探亲为5至7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

再次是安全问题。

担心暂时的离监可能造成未成年犯脱逃而危害社会安全。

为更好地矫正未成年犯,应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暂时离监制度,放宽对未成年犯的离监时间及次数,扩充暂时离监的事由,并逐步常态化,增加未成年犯走出去接触社会的机会。

至于安全问题可以采用立体化的监控模式,如由未成年犯的家长、监护人接送;监狱工作者陪同;利用高科技手段,借鉴国外电子监控的手段在未成年犯身上按放电子监控设备实行全方位的定位与监控。

其次,逐步建立我国的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制度。

开放式处遇是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降低限制强度,放宽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尽量缩小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差距,营造以信任为基础的矫正方式。

开放式处遇是由瑞士监狱改革家凯勒海尔于1891年提出的。

他认为传统的封闭式的刑罚执行方法剥夺人的自由、蔑视人的尊严,于是在瑞士创立了无栅栏无围墙等安全警戒设施的监狱。

它注重对罪犯品格的陶冶与职业技能的训练,以此激发犯罪人的自尊心,自觉遵守纪律,改过迁善。

在凯勒海尔的推动下,开放式处遇制度逐渐成为其他国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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