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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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上的原则,但是,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关键证据,此时如果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就会使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担不均衡,造成债权人一方败诉风险过大。

因此,世界各国通常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远近程度和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这一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方,从而调和当事人之间不公平的举证责任承担,恢复失衡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在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仅对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由于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上适用的范围过小,没能起到真正的平衡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

为了有效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但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告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否则又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虽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并没有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
人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例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等,原告的举证责任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较大可能。

作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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