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裁判规则

合集下载

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

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

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导读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地位是为了便于公司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商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公司法律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不正当的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妨碍公共政策的实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就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不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常见理由有:(1)公司与其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纵向人格混同”)。

(2)公司清偿能力不正常降低,例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丧失机会。

(3)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别(所谓“横向人格混同”)。

实践中,人们常形象地称此类现象以及“纵向人格混同”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法院否认公司法律独立地位并非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而是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公司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对公司行为负责(这实际上也在个案中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或者(2)公司与其他公司被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公司财产亦用于清偿其他公司债务。

实证研究表明,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已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得到积极运用。

我国的公司独立地位否认率明显高于国外,且呈逐年上升态势。

“混同”是最为常见的否认理由,其中“财产混同”适用最多,否认率也最高(上述内容引自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3页)。

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

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

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文/徐丹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笔者最近承办了一起案件: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A公司按月向B公司采购货物,并在当月进行对账,确认A公司尚拖欠货款100余万。

B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要求A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均未果。

现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经调查,A公司的股东在交易同期成立了另一家经营业务、经营地址等完全相同的公司C,并将主营业务收入转移至该新成立的关联公司。

最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该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上,上述案例正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

那么,如何认定两公司的关联公司状态?如何应用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关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其依据呢?一、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顾名思义,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

关于关联公司的认定,应当审查两公司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交叉或混同的情形。

一般来说,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在具体认定两公司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九条的具体情形: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公司的⼈格否认案件来源⼀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2015)沪⼆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审:上海市⾼级⼈民法院(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1.澳雷朗公司系2007年2⽉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伟明;2014年12⽉,澳雷朗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伟明(股权⽐例99%)、杜家敏(股权⽐例1%);2015年4⽉,黄伟明将其所持99%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国明。

2.2014年1⽉,飞利浦公司与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仁某⾹港公司共同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飞利浦公司和该四家经销商签署了2014年年度《⾮独家经销协议》(“主合同”),因此,四家经销商特别承诺,其相互间就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限连带责任。

3.2014年10⽉,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及澳雷朗公司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载明其对飞利浦公司的应付账款数和超期账款数。

审理过程1.飞利浦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向飞利浦公司清偿债务119,678,879.89元;(2)判令黄伟明对前述第⼀项诉讼请求项下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法院⽀持了飞利浦公司的第⼀项诉请,但驳回了其第⼆项诉请。

2.原被告双⽅均不服⼀审判决,向上海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审法院改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个争议焦点为,黄伟明是本案系争债务发⽣时澳雷朗公司的唯⼀股东,其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飞利浦公司认为,澳雷朗公司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并⾮针对股东财产独⽴性进⾏的审计,缺乏必要的中⽴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法证明股东财产的独⽴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格否认制度是怎么规定的公司⼈格否认制度是针对公司的实⾏的⼀种法律制度,主要是对公司法⼈、股东等实⾏的,否认公司的⼀些事情,采取法律⼲涉改正。

它还有个很梦幻的名字:刺破公司的⾯纱,下⾯就跟随店铺⼩编⼀起来看看公司⼈格否认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对这⼀条款的审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点认识:即⾏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不是经理等⾼管⼈员;⾏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为;该逃避债务的⾏为必须是通过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式来实现的,⽽⾮通过其他⽅式;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为的受害者是债权⼈,⽽⾮其他股东或其他⼈;⾏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公司⼈格否认在美国⾄今依然是⼀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法上全⾯地确⽴公司⼈格否认法律制度。

然⽽,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法上率先完整确⽴了公司⼈格否认制度,以⾄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法体例。

三、慎⽤公司⼈格否认制度强调慎⽤公司⼈格否认制度的原因其⼀,从法理基础上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迅速积累资本、提⾼投资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是,也为⼀些欺诈、舞弊和不诚信⾏为提供了机会。

公司⼈格否认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提出的⼀项对策性制度,是⼀种事后规制,⾃然要处于从属和补充的地位。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

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

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什么是公司⼈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的⼈格否认是公司法相关学习中⼀个⽐较基础的概念,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有关含义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内容,相关能够帮助到您。

什么是公司⼈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格否认制度也即揭开公司⾯纱规则的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六⼗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解释的⾓度,对于⼀般案件应适⽤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案件规则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但在债权⼈起诉⼀⼈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诉讼中,由于公司股东上述⾏为的线索和证据,主要存在于公司或股东⼿⾥,要求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实际运作的债权⼈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了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详细情况,实属超出债权⼈的举证能⼒范围之外。

因此,考虑到公司⼈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情况,应采⽤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分担。

故在公司⼈格否认之诉中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才可实现公司⼈格否认的制度功能。

以上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有关公司⼈格否认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内容,如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95艺术文化交流2013年08月下半月刊有限公司作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杠杆。

而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功能,根本之点就在于股东有限责任。

然而,由于出资人优势地位及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不可避免的导致股东借助优势地位而损及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1905年,美国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先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官桑伯恩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法人人格否认”,在美国公司法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在德国法中,被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则称其为“法人人格剥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有形象地称其为“透视”理论。

它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

三、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特征首先,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为前提的。

世上一切事物,要想否认,必先承认其存在,至少需要承认其在某些情况下是存在的,这样才有否认的空间。

法人否认制度亦然。

我们必须明确,法人的独立地位并不因此消失,只有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法人才能消灭。

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而否认法人在该特殊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让滥用权力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

其次,所谓特定情况出现,是指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第一,由于中小股东很难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因此,这一行为基本上是由控股股东实施的。

第二,所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指股东为一己获利,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摘要】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公司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为同一主体,从而使公司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主要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在适用条件方面,通常需要具备主体行为能力和法人行为的真实性等要求。

适用范围包括公司债务违约、公司资金不足等情况。

相关案例有许多,如因公司董事虚假陈述等。

但与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对公司信用影响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既是保护公司权益的工具,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关键词】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言、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存在问题、结论1. 引言1.1 引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主体的法人身份可能会被否认,直接追究实际控制者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

在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和存在的问题都备受关注。

在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其基本概念和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公司法人地位被滥用或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通过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可以追究实际控制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法体系的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正逐渐清晰。

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实践案例的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运作机制和实际应用。

在本文接下来的部分,我们将深入探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和存在的问题,以期更全面地认识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

2. 正文2.1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以忽略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将公司法人与其股东、管理人员等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辨认并认定为其法律上的同一关系。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将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互相分离,将法律责任追溯到公司成员个人身上的制度。

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公司滥用法人身份:如果一家公司以法人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虚假交易,用法人身份隐蔽违法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2. 公司资金混同使用:如果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个人将公司的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使用,无法清晰区分和核算,导致公司资金的流失、挪用或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3. 公司设立或实质性违反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虚假登记、伪造文件、隐瞒事实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或者在运营过程中长期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备案义务,导致公司法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法院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4. 公司利益与成员个人利益混淆:如果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非法协议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的权益混淆不清,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影响,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特殊且严格的法
律制度,只有在严重违法行为或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案由的适用会因不同法域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而有所差异。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昆山律师发布时间:2013-7-24 阅读:1068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

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

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16条裁判规则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16条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

对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上,仍进行国资与民资的二元区分,不符合《宪法》精神,也与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殊不足取。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为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践情况,在反复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特制订以下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审理原则)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条(诉讼主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依债权人之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增加诉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准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股东为被告。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

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

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虞政平王朝辉吴飞飞摘要: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具有明显的法律规避意图。

《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路径以及《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路径,均难以有效规制实 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本质是否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责令滥用公 司人格之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是局限于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对实际控制人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并无法理障碍。

在案件裁判中,应借助“目的论扩张”方法填补《公司法》第20 条的立法漏洞,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对象之中。

同时,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 司人格否认规则应秉持谦抑克制之立场,唯有在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路径无法满 足债权人保护之需求时,方可谨慎用之。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公司人格有限责任清偿责任近年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越来越受到 关注,但法律规定较少,特别是关于实际控制人 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形 成法律空白。

探讨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人格否认的 关系,涉及法人人格的“刺破双重面纱”,较之 通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之情形更 为复杂。

鉴于司法裁判已经面临这一问题,故应 从法理层面作更为深入研究,以推动立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所谓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216条 规定,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我国,长期以来实际控制人概念主要是在上市 *15公司治理语境下被讨论,甚少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比较明显的例证是《证券法》中涉及实际控制人 的条文共计21条,而《公司法》中则仅有3 条。

[11然而,近年来,实际控制人尤其是有限责 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隐蔽于公司股东之后,滥用公 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

《公司法》第20条仅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 权人利益的连带清偿责任作了规定,却未涉及实 际控制人。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我国《企业法》第20条以成文法旳形式对企业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旳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企业股东应当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企业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企业债权人旳利益。

”第3款规定:“企业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旳,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旳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不过我国企业法对于人格否认旳合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

因此有必要对企业旳人格否认理论作深入探讨。

一、企业人格旳内涵(一)企业人格旳旳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企业法人格否认旳内涵,就必须先探讨企业人格旳定义。

这是由于合用企业人格否认制度旳逻辑前提之一便是企业已合法获得法人资格。

然而何谓企业人格?法律上所确认旳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企业作为企业法人,之因此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可以拥有民法上旳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因此企业所享有旳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旳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旳组织体之人格。

(二)企业人格旳法律特性第一,企业人格具有法定性。

企业人格否认制度旳作用对象是依法设置旳企业法人,而企业要享有企业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旳条件依法设置,符合企业成立旳条件,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置登记。

换言之,只有企业合法有效旳成立,才能获得独立旳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也许在特定旳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企业法人人格。

第二,企业人格具有独立性。

独立性是企业人格最本质旳特性。

首先,企业名义独立。

企业根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承认之后成为独立旳民事主体,独立于企业组员,以企业自己旳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另首先,企业财产独立。

企业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旳财产和经费,由于企业人格独立需建立在企业财产独立这一物质基础之上。

再次,企业应当拥有自己旳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与第20条第3款适用辨析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与第20条第3款适用辨析

2实务求真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与第20条第3款适用辨析●刘雅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实务中,一般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一人公司。

相较于其他一般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其股东的唯一性,且因为股东的唯一性,其无法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机构设置,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营业、人员等方面不易显著区分。

①因此一人公司一旦涉及诉讼,诉讼相对方一般会提出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在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均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与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比较而言,目前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明显存在依据辨析不足、判决审慎度低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存在的问题鉴于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做了特别规定,法院在审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均以此条款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及审理和判决的依据。

尽管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第20条第3款已经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依据,但由于63条这一特别规定的存在,导致实践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和一般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在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上的明显区别,这种倾向从以下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

案例一:自然人C 起诉公司A 及一人公司B(公司B 由公司A 独资设立),理由是公司B 与自然人C 签订《种植及收购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公司B 未能按时履约,给自然人C 造成损失,诉讼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在责任分担方面,因公司A 未能提供公司B 财产独立于公司A 财产的充分证据,法院根据《公司法》63条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否认公司B 法人人格,判决公司A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信用社A 起诉公司B、自然人C(自然人C 为公司B 的股东,但非唯一股东),理由是信用社A 与公司B 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自然人C 被评估为900万元的房屋一套,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公司B 未能按时足额履约,且公司B 用在信用社A 开设的账户中的资金偿还其对C 的债务。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导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

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

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概念与起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新公司法 横向人格否定

新公司法 横向人格否定

新公司法横向人格否定
新公司法对横向人格是否定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律关系中的
一个重要概念。

横向人格否定是指公司法人与其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当独立分开。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权利和义务与其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应当独立分开。

这意味着公司法人与其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在法律上应当具有独立的地位,彼此之间的权利和
义务应当相互独立,不能随意混淆。

从法律角度来看,新公司法对横向人格否定的立场是肯定的。

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与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独立分开,这有利于保护公司的独立性,维护公司与个人之间的清晰界限,有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和法
律责任的明晰。

另一方面,从实践角度来看,横向人格否定也有利于规范公司
的经营行为,避免公司法人地位被滥用,以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
情况发生。

通过横向人格否定原则,可以促使公司与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建立起合理的权利和责任分工,有效防范公司权
力滥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对横向人格是否定的立场是肯定的,这一立场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独立性,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论我国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论我国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论我国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所谓法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

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1」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内容,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在我国随机而生,不少人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

为此,在法律上必须采取措施来加以制止,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这就涉及到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

本文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一分析。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一、对我国当前存在的法人格滥用的现状分析在当前经济领域中,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形式之一的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主要表现在:1、企业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够发现一些集体企业的原始投资,早已被原出资开办单位抽回。

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而成为空壳法人,这不仅影响到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法人格否认裁判规则
一.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
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1】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 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

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多个企业法人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二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兰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三.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的效力
【案例】
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 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母子公司住所地相同,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子公司在母公司更名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母公司的原名称,在母子公司均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从母子公司的行为上也无从得知合同主体变化的情况下,即授权在母子公司都担任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子公司的新名称(母公司的原名称)与曾与母公司签订有《长期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签订合同,变更了原协议内容。

该行为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突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合同,故新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变更原《长期合作协议》所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

四.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格否认
【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保定裕东办事处与保定瑞丰糖业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糖业公司的前身是集团公司的糖科,系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但其于1993年6月9日变更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注册登记时,集团公司将糖科净资产966088. 72元转入新成立的糖业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出资。

糖业公司在1993年度年检时,其资产总额为5373万元。

因此,建行裕东办关于集团公司未对糖业公司实际出资,糖业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糖业公司成立后,虽然没有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账户,但在集团公司的所谓内部银行开立了独立的账户,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与集团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相独立的账册、账务记录,并迸行独立核算,不存在与集团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综观上述事实,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糖业公司确定采取了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糖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集团公司混同。

因此,建行裕东办关于糖业公司应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

五.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或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案例】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是母公司与其他公司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一审判决中所称当事人“应当在母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1 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
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股东如果有对外负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当事人公司的股权或分红。

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当事人公司在母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对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

本案不存在改制问题。

当事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一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
六.两个公司虽然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但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账目清晰,是
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不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案例】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中粮生化能源(肇东)有限公司、黑龙江金玉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方资产公司要求中粮生化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华润金玉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华润金玉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中粮生化公司2003年重组时,未支付人民币2.1亿元现金价款,又虚构对华润金玉公司人民币1.3亿元债权,冲抵了资产重组的对价,因此中粮生化公司应在人民币3.4亿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东方资产公司所称的华润金玉公訇人员、资产、业务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的问题。

东方资产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一审法院根据中粮生化公司的前身华润酒精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所附经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确认的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内容,认定华润金玉公司虽然与华润酒精公司发生了销售、采购、债务重组、经营租赁等重大关联交易,但华润金玉公司和华润酒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从而
对于东方资产公司关于华润金玉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等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充分。

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cn/zgcpwsw7zxhz/。

七.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
【案例】
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无论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

八.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案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唯一核心企业,实际用款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实际用资人与借款人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实际用款人。

因此在此借款关系中,实际用款人与名义贷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